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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 我國智能障礙少年裁定感化教育妥適性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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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 我國智能障礙少年裁定感化教育妥適性之參考

我國舊少事法(2005)第 18 條原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 時,知有第三條309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故不論少年係為犯罪行為,

抑或虞犯行為,皆會直接移送少年法院。然少事法於 2019 年修正公布後,欲建 置曝險少年行政輔導先行機制,而修訂該法第 18 條第二項至第七項,若少年有 同法第 3 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之一者,由縣市政府少年輔導委員會結合福利、教 育、心理、醫療等各類相關資源,對「曝險少年」施以適當期間之輔導;就同法 第 3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犯罪少年」部分,依同法第 18 條第一項規定,仍由少 年法院處理。可見,我國少事法修法方向有參考美國少年矯正制度,將非行少年 加以分類,並使虞犯少年轉向至社會福利措施之趨勢。

然就精神疾患少年而言,我國新修訂之少事法,將非犯罪行為的曝險少年轉 向至行政輔導機制,使其脫離司法系統,並結合相關福利、教育、心理、醫療等 資源,而符合美國多樣化處遇模式之基本原則—「少年精神疾患者應盡可能地從 傳統的少年司法系統中,轉向到具有實證基礎的社區治療處遇」;然就因觸法行

309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2005)第 3 條第二款規定,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 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

(一) 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二) 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

(三) 經常逃學或逃家者。

(四) 參加不良組織者。

(五) 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

(六) 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七) 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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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上亦非常少見,且若少年之身心狀況經醫治康復後,仍需返回感化教育處所繼 續執行,而非真正的轉向制度。

由此可見,我國就觸法少年之轉向制度尚嫌不足,因此可參考美國多樣化鑑 別與治療處遇模型,使觸法少年在初步接觸警察時、進入少年法院時、拘留於少 年觀護所時、進入少年矯正學校時,及出校復歸時等少年司法系統中數個關鍵干 預點,提供心理健康需求與治療最佳抉擇的機會,並使其有機會轉向到社區接受 治療處遇。並可參考美國少年精神健康法庭制度,使少年法庭中精神鑑定事項不 再淪為傳統刑事司法考量少年刑事責任能力之思維,而是使少年在社區中進行個 別式的精神健康治療服務,並確認其心理、教育或社會上的潛在基本需求,以了 解少年之「需保護性」。

然而並非所有的少年皆可適用於轉向制度,就此,或許可參考美國四個象限 之轉介治療處遇模式,就歸類於第二、四象限之少年,因其同時具有高度犯罪風 險與心理健康治療需求,故有繼續接受少年司法系統介入的必要,而得將其安置 於少年司法機構中;但就第四象限者,於少年司法程序中仍應提供相當之醫療鑑 定與治療服務,並盡可能地採取附帶嚴格監督策略的社區性轉向治療措施。惟,

該模式係以少年之「犯罪風險」與「心理健康治療需求」二者為主要判斷依據,

而我國少年法院判斷是否應裁定少年施以感化教育處分則主要係以「保護性」為 考量,「再犯危險性」及「身心狀況」僅為考量的項目之一。是以,若非行少年 具低度之犯罪風險及高度心理健康治療需求,但其家庭功能不彰且成長環境複雜 時,是否仍應施以社區性之治療處分?此外,就有高度犯罪風險及高度心理健康

為在校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法務部許可戒送醫院或保外醫治。但有緊急 情形時,得先行處理,並即報請法務部核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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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療需求之少年,因現行我國少年矯正學校並無類似醫療機構之類別,致該等少 年在機構內經常無法獲得良好的鑑定與治療,且美國研究亦指出傳統的監禁對於 精神疾患少年並無法獲得效益,而是使其在家庭或社區等限制最少的環境下接受 治療與服務,故可供我國思考,若未來不設立特別的少年病監之情況下,是否得 協調有關社福及醫療單位,將其置於社區並附帶嚴格監督之處遇模式,使其接受 醫療鑑定與治療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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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服務於少年矯正學校之施行與困 境

少年矯正教育與特殊教育起初幾乎是完全獨立的兩門學科,但因發現犯罪少 年此一高異質性的群體中含有高比例的身心障礙少年,其中以智能障礙、學習障 礙和情緒行為障礙盛行率最高,致使該兩大學術研究範圍逐漸出現交集315。且依 我國《特殊教育法》(下略稱「特教法」)規定,已確立少年矯正教育為特殊教育 服務的形式之一。

第一節 特殊教育於少年矯正教育之推行

在理解我國少年感化教育之目的後,本節將分析我國少年事件處理法之流程 與特殊教育之運行,進而探究兩者間是否應有所交集,而我國應如何於感化教育 內推行特殊教育。

第一項 《特殊教育法》對於少年矯正教育之適用性

於我國 1984 年最初訂定之《特殊教育法》第 21 條第 2 項已規定:「少年監 獄、少年輔育院及社會福利機構附設私立特殊教育班,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核准後辦理。」而將少年矯正機構納入特教的範疇。其後雖歷經數次修正,但至 2019 年最新修正之《特殊教育法》第 34 條:「各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核准或委託

315 施安琪,前揭註 35,第 2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