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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智能障礙之定義

智能障礙普遍受到教育、醫學、社會及心理學家等的關注,並皆依其各專業 領域觀點來界定之,但至今尚無法找到一個共同所接受的智能障礙定義。以下就 最具代表性及廣泛受引用之美國智能障礙協會,以及我國教育部和內政部所提出 之定義,概述之。

第一款 美國智能障礙協會之定義

美國智能障礙協會最早於 1921 年由其前身 美國智能障礙者研究協會 (American Association for the Study of the Feebleminded, AASF)與全國心理 衛生委員會(National Committee for Mental Hygiene, MCMH),共同提出對智 能障礙的定義,其後於 1973、1983、1992 及 2002 年又相繼作了若干次的修訂。

其中 2002 年最新的定義指出,智能障礙發生於 18 歲以前,並於智力功能與適應 行為的表現有明顯的限制。此定義的特點如下37

一、 智力功能,係指一般智能外,尚可從適應行為、參與(participation)、互動 (interaction)、社會腳色(social roles)、健康(health)和脈絡(context)等方面 的表現來評價。於鑑定時,除智商須在平均數以下兩個標準差之規定外,亦 須考慮因測驗工具本身所產生的測量誤差。

二、 適應行為,係指於日常所學得的概念上(concept)、社交上(social)及實際表 現上(practical)三種能力(skills)的總稱。所謂適應行為表現明顯限制係指在

37 同前註,第 14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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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應行為的概念上、社交上及實際表現上,有以下兩種情形之一者:(1)三 者中有一個得分在平均數以下兩個標準差者;(2)三者整體得分在平均數以 下兩個標準差者。

三、 脈絡,係從生態的觀點來界定之,至少包含三種不同的層次:(1)個人與家 庭;(2)社區或機構組織;(3)社會或國家等。進行脈絡評量時,除可用標準 化的評量工具外,亦須有臨床的判斷和考量個案的實際功能。

第二款 我國教育部之定義

依 2013 年《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標準》第三條規定,《特殊教育法》

第 3 條第 1 款第 1 項所稱智能障礙,係指「個人之智能發展較同年齡者明顯遲 緩,且在學習及生活適應能力表現上有顯著困難者。」又於第 2 項規定其鑑定基 準依下列各款:

一、 心智功能明顯低下或個別智力測驗結果未達平均數負二個標準差。

二、 學生在生活自理、動作與行動能力、語言與溝通、社會人際與情緒行為等任 一向度及學科(領域)學習之表現較同年齡者有顯著困難情形。

第三款 我國內政部之定義

依 2008 年《身心障礙等級》規定,所謂智能障礙係指「成長過程中,心智 的發展停滯或不完全發展,導致認知、能力和社會適應有關之智能技巧的障礙。」

依殘障程度,智能障礙分成下列四種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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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極重度:智商未達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五個標準差,或成年後心理年 齡未滿三歲,無自我照顧能力,亦無自謀生活能力,須賴人長期養護的極重 度智能不足者。

二、 重度: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四個標準差至五個標準差(含)之 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在三歲以上至未滿六歲之間,無法獨立自我照顧,亦 無自謀生活能力,須賴人長期養護的重度智能不足者。

三、 中度: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三個標準差至四個標準差(含)之 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六歲以至未滿九歲之間,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 可部份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但無獨立自 謀生活能力的中度智能不足者。

四、 輕度: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二個標準差至三個標準差(含)之 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九歲至未滿十二歲之間,在特殊教育下可部份 獨立自理生活,及從事半技術性或簡單技術性工作的輕度智能不足者。

第四款 小結

綜上所述,雖然「智能障礙」的概念至今都無法形成一個被所有人所認同的 定義,但歸納前述三種定義都與「智能」、「學習活動」及「社會適應」能力有關。

而人們於日常活動中,皆無法離開「知」、「情」、「意」三個領域,但智能障礙者 因認知功能上之缺陷,將影響其「情」與「意」的溝通與發展,故智能障礙者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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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有是非不明、判斷力拙劣、意志薄弱、感情衝動及負面的社會意識等,情緒不 成熟之人格特徵,進而形成其行為問題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