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與社會位置相對應的法律意識
第三節 具有積極主動性格的法院─由民事調解制度的施行而為
為觀察
一、調解制度在西方法律中的功能
除了典型的訴訟程序以外,現代西方化的程序法體系也存有許多不同的紛 爭解決機制,以因應現代型紛爭事件中,當事人各種程序或實體利益的取捨與追 求,調解(mediation)程序即是其中的一種。不同於手續繁複的訴訟過程,建立於 當事人兩造相互讓步的協議基礎上,調解制度透過另一個立場中立的第三者的介 入,以其能夠在迅速、和諧並儉省勞費的情形下,順利化解紛爭。除了這些調解 制度本身即具有的優點以外,就西方現代法院資源短缺的現實而言,採用調解制 度更有助於減少司法機關的案件負荷量,間接達成司法資源的充分利用;因此在 許多西方國家的程序法體系中,調解的制度性功能也日益受到重視。以美國為 例,形式法律中正式承認調解制度作為另類的紛爭解決機制,其實不過短短數十 年;而在實務運作上,調解制度的廣為接受及普及,也不過是最近三十年間的歷 史166而已。但是,制度的基本精神雖然相同,但分別經由相異法律文化的洗禮,
韓國現制下所採用的調解制度也發展出不同於西方國家的獨特色彩。論者或謂韓 國現行的民事調解制度具有諸多缺失,或謂其背離了調解制度本應具備的功能
166參見 Kwang-Taeck Woo,A Comparison of Court-connected Mediation in Florida and Korea,Brook.J.Int’ll vol.ⅩⅩⅠⅠ:3
167;但暫且拋開優勝劣敗的法制進化一元觀點,韓國之所以發展出如是的調解制 度,其實是可以從中探得許多法律文化的線索的。
二、韓國民事調解制度的發展背景
韓國將調解制度正式法典化之始,首見於一九六二年的《不動產租賃調解 法案》(Land and House Lease Mediation);但一直到一九九0年之前,調解程序 皆僅是散見於零星的個別法規,並沒有一般性的通則規定,且被當成是法院的附 屬程序,舉凡程序的開始與終結、解決方案的決定、或是程序的進行等等,一概 委由法院全權的介入與指導,當事人幾乎沒有協議的空間。直至一九九零年《民 事調解法案》(Civil Mediation Act)的立法,調解程序才被當作是可供當事人選擇 的另類紛爭解決機制,並且建立了各種民事事件168皆能適用的標準調解系統,而 不再散見於個別法規之中。而該法施行之後,於韓國司法實務上的使用率也逐年 暴漲;根據相關數據指出,一九九0年的漢城地方法院民事庭,僅受理了二十七 件的民事調解事件,一九九二年時成長至六十六件,一九九三年又大幅暴增至一 千五百六十七件169。由民事調解程序制定以降的高使用率看來,該法不僅具有國 家實定法的效力而已,也相當程度具備一定的實效;我們也可以進一步探討,韓 國現行的調解制度當中,是否反應了司法者一定程度的法律意識、或者契合於韓 國人民所習慣的法律文化,才會致使調解程序在如此短期之內即獲得普遍的使用 比例。
三、韓國現行民事調解程序的特色─與美國佛羅里達州調解程序法的比較研究 由佛羅里達大學學者 Kwang-Taeck Woo 於一九九六年所作的一篇研究中,
即對於韓國現行的《民事調解法案》與美國佛羅里達州的調解程序法規做出一番 比較170,指出韓國現行調解制度的確具有許多不同於西方國家調解制度的性質。
首先,就調解程序中法院的地位來看,佛州的法院通常並不直接介入當事 人兩造的調解程序,除非法官在訴訟中依職權而為移付調解之裁定,而開始調解 之程序;但相對而言,韓國的法院就經常以監督者的角色參與調解程序,因為法 律本身即容許法官以調解人的身分主動掌握程序的進行,並且使調解人在關鍵時
167 同前揭參照
168 在韓國現行的民事法體系中,此處民事調解法案所適用的各類民事事件,並不包括家事糾紛
(family/domestic disputes)與集體勞工糾紛(collective labor disputes)在內,但個別處理的勞資糾紛 即屬之。
169 參見 Kong Hyun Lee,Minsa Chojeong Chedo [Civil Mediation Prodedure],INKWON KWA JEONGEUI [HUM. RTS. & JUSTICE],Jan. 1994,at 45,49.
170 同前揭 Kwang-Taeck Woo,A Comparison of Court-connected Mediation in Florida and Korea,Brook.J.Int’ll vol.ⅩⅩⅠⅠ:3
刻擁有實質的決策權限171。在佛州的民事調解程序中,調解人從未擁有任何實質 的決策權,主要的決策權限皆握於雙方當事人手中;但在韓國,即使兩造已就調 解事件達成一定協議,調解人仍然必須審慎評估該協議是否具備合理性。簡而言 之,韓國現行的民事調解制度其實並不是嚴格意義下的調解,而是一種結合了非 限制性仲裁性質(non-binding arbitration)172、介於仲裁與調解的中間型特別程序。
也就是說,即使雙方協議不成,行調解之法官也可以依職權而為解決事件的方 案,以代協議之成立173,儘管該解決方案尚未具有確定私權的限制性效果。
此外,也因為調解事件本身要求法院高度的職權介入,使得調解案件的指 揮安排,成為法院在訴訟案件之外額外的職責;也由於過度依賴法院的結果,因 此韓國的民事調解制度,其實並無法如西方國家一般達到疏減訟源的現代型機 能。
關於調解程序的開始,佛州的法規要求爭執雙方需先向法院起訴,才得以 在訴訟中合意選用調解程序;但韓國的民事調解程序則容許兩造於起訴前即為調 解之聲請,用以避免雙方和諧關係的破裂、以及程序資源的節省。
關於調解程序中當事人的主體性,佛州的調解法規也較韓國賦予當事人更 多的程序主導權,因為在韓國進行民事訴訟,一旦依職權或聲請移付調解後,當 事人本身即喪失了聲請中止調解程序、回復訴訟言詞辯論之權。
就進行調解的機構〈調解人或調解委員〉而言,佛州調解程序法規中所列 的幾種調解機構中,皆不包含法官在內,而著重於調解委員的專業資格與訓練;
但韓國相對之下,主要的調解機關即是法院,即使已組成調解委員會,主席卻仍 然由法官擔任。
四、法院作為積極主動的程序主導者
由上述的比較分析,我們試圖由韓國的民事調解程序觀察韓國法院獨特的 法律意識;結果不難發現,其中與西方國家﹝研究中的美國佛州﹞制度的根本性 差異,在於調解制度中韓國法院仍然居於程序主導者的優越地位,法院權限之廣 幾乎不下於訴訟程序的裁判,甚至於能夠較訴訟程序更為主動積極地致力於紛爭 的解決。如果純粹居於西方法律文化的一元觀點,我們當然可以輕易做出結論,
認為韓國的程序法規立法尚欠完備而有待努力;可是,立足於韓國法律文化的異
171 例如被告於聲請調解程序的調解期日不到場時,行調解之法官即得依職權為解決事件之方 案,並以該方案代替調解之成立。
172 參見前揭 Kwang-Taeck Woo,A Comparison of Court-connected Mediation in Florida and Korea,Brook.J.Int’ll vol.ⅩⅩⅠⅠ:3,p.630
173 惟當事人得於解決方案作成後兩週內,向法院聲明異議,以阻擋調解成立的效力。
質觀點,這套廣為使用的民事調解制度,之所以在立法完成的短短數年間,使用 率即攀升一定水準,或許正在於其相當符合韓國法院所特有的法律文化。
韓國傳統的法律觀,基於長久以來繼受中國法制司法行政一元化的影響,
國家的紛爭解決機構向來皆由行政長官擔任;也因此,即使法院已經獨立於行政 機關之外成為解決私權紛爭的機構,但人民仍然傾向於訴諸「長官」的公正裁決 來判斷案情;對法院而言,自居於主導地位主動介入當事人之間,似乎才是最為 可靠的紛爭處理系統。相較之下,獨立於行政機關之外、不告即不理的西方式訴 訟程序,對韓國人民而言反而陌生,畢竟韓國的法律文化中,始終未曾出現類似 今日「當事人進行主義」的程序法則。因此,一九九零年以後開始適用的民事調 解程序,並沒有一味承襲西方式的調解制度,反而將之設計為具有仲裁性質的特 別程序,使得法官仍然能夠以「長官」的優越地位領導當事人發見實質真實與正 義之所在;反而是完全委由當事人兩造自行協議的西方式調解程序,未必能夠符 合於韓國固有的法律文化,而得到法院與人民普遍的支持。
而之所以賦予法院幾乎與訴訟無異的程序主導權,除了對執法機關長官式 的依賴以外,另一方面也由於法律文化中對實質真實與絕對正義的重視。所以才 規定即使兩造當事人已自行達成協議,但調解法院仍需審酌理性、公平及一切個 案情狀,以決定該協議應否成立174。對韓國法院由來已久的法律文化而言,執法 者最重要的工作即是發現實質的正義、維護絕對的社會正義,這樣的理念基本上 無法完全接受當事人協議的效力,導致即使是重視合意性質的調解程序,制度設 計上也無法完全排除法官發見實質真實的執法義務。
如果對西方國家而言,調解制度最重要的功能就是疏減法院沉重的案件負 荷量,那麼對韓國而言,「避免訟爭性與正面衝突的發生」可能才是最為重要的。
由上述的比較研究可知,美國佛州的調解程序法規並沒有起訴前即得聲請先行調 解的規定,因為在西方的法律文化中,「對立的訟爭性」本身並沒有什麼不好,
也不是調解制度所要加以緩和的;可是受到中國法律文化「訟終凶」觀念的影響,
訴訟程序中無可避免的對立性與訟爭性,就成了韓國法院不討喜的致命傷。因 此,起訴前即容許將來的當事人聲請先行調解,即成為民事調解程序有別於訴訟
訴訟程序中無可避免的對立性與訟爭性,就成了韓國法院不討喜的致命傷。因 此,起訴前即容許將來的當事人聲請先行調解,即成為民事調解程序有別於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