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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日本法院的法律意識

第一節 日本法院制度的變遷

一、明治維新到二次大戰前

明治維新初期,日本抄襲法國法,制定司法事務法,在一八八零年代即在 全國各地成立各級司法裁判所,惟日本於一八八七年制定明治憲法時,是採取普 魯士憲法為藍本,也因為原先所採取的法國司法制度過於繁瑣、複雜,所以也隨 後依普魯士法制定法院組織法,將法院(裁判所 )分為四種:區裁 判所、地方裁判所、高等裁判所與最高裁判所,採三級三審制。

關於法官的身分保障,在法院組織法中有明文規定只有當法官觸犯刑法或 違反司法紀律規則,而受處罰或是處分時,始得剝奪法官的身分。惟在當時的法 治下,法院隸屬於屬於行政機關的司法部之下,司法部對於法官有任命、職務指 派權,因此某種程度也牽制了法官的獨立審判權。

法院的管轄權是採取所謂的「司法二元化」的設計,亦即關於行政案件的 管轄權,專屬於行政法院管轄,而行政法院隸屬行政權,為行政機關而非司法機 關的一種,又加上法律限制訴訟的種類與管轄事務的內容,致使戰前行政法院的 功能不彰。

二、戰後的發展

二次大戰後,在佔領軍主導下的制定的新憲法導入了美國法上的司法概 念。比如司法一元化,廢除行政法院,由一般法院行使行政事務的管轄權,明文 於憲法中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地位,不似戰前的司法官身分保障僅僅是法律位 階,確立司法權屬於最高法院(最高裁判所),下轄各級法院,另外確立最高法 院作為違憲審查的憲法機關。90

戰後的日本法院仍採三級三審制,分為五種簡易裁判所、地方裁判所、高 等裁判所、最高裁判所與家事裁判所,其中家事裁判所是在二次大戰期間中為專 門處理家庭事件的調解而設的法院。除法院之外,日本針對特別事件亦設有特別

90 Hiroshi Oda, An Outline of the Court System, The Japanese Law, 1992, p 66

法庭,如專為軍事案件所設的軍事法庭與稅務糾紛所設的稅務法庭等等。除了司 法機構外,日本亦承襲美國法治,設立許多具有準立法、司法的行政委員會,獨 立行使其法定職權,例如勞工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等。

戰後新憲法雖確認最高法院擁有對法規的違憲審查權,但其行使的方式是 如同美國的個案審查制,也就是針對各案中的法規加以審查,而法規的違憲效果 亦僅止於個案效力,甚且一般的下級法院於行使審判權時,亦得行使違憲審查 權,日本的制度與德國法院的抽象違憲審查權(abstrakte Normenkontrole)不同。

於實際的違憲審查實務上,日本的最高法院似乎向來是採取極為保守的態度,從 一九四七年新憲法制定後,直到一九八五年,僅有三件法規被宣告違憲,法規被 宣告違憲的機率非常的低。91

三、戰後法院制度概說

(一) 地方法院(地方裁判所)

地方法院在全日本設有五十所,其審判權的內容有作為一般刑事、民事訴 訟案件的一審法院,以及作為民事簡易事件的上訴法院。審理原則上是以獨任法 官審理,只有在審理刑事案件與簡易法院的上訴案件時,才採取合議制的方式,

由三位法官審理,惟關於是否使用合議制的方式審理,受訴的地方法院擁有裁量 權。除了正式法官之外,地方法院基於人手不足,也由實習法官(assistant judge)

從事案件的審理,惟需在資深法官的陪同下為之。

(二) 上訴法院(高等裁判所)

高等法院設在日本八個大都市,負責審理一審的上訴事件、刑事簡易事件 的上訴以及民事簡易事件的終審法院。除此之外,高等法院亦依特別法的規定為 叛亂罪與選舉訴訟的初審法院,並且設有特別法庭,專門審理具有準司法、立法 性質的行政委員會的決定,例如東京高等法院即設有公平交易法庭,審理反拖拉 斯法案件。

(三) 最高法院(最高裁判所)

最高法院設於東京,由十五位最高法院法官組成,審理案件時分為全體出 席的完全庭(full bench)與只有五位法官出席的一般庭(petit bench),當一般庭 於審理高等法院的上訴時,若案件中的當事人主張所適用的法律違憲,或一般庭 的法官認為係爭法律有違憲之虞,或者是一般庭對法律所持的見解有異於最高法

91 Hiroshi Oda, An Outline of the Court System, The Japanese Law, 1992, p 67

院以前的判例時,得將該案件轉由完全庭審理。

最高法院的職權最主要是在於確保法律的解釋與適用的同一性,以及行使 法規的違憲審查權,原則上一般的民、刑事訴訟需經過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兩個 審級,才可以上訴至最高法院,但日本的民事訴訟法中亦肯認當事人有「程序選 擇權」,可以跳躍二審,逕自上訴三審,節審時間勞費,而在刑事訴訟方面,如 果訴訟進行中,檢察官針對係爭處罰的法令有違憲可能,即得向最高法院提出釋 憲的聲請。但事實上,上訴最高法院的程序條件十分嚴格,以民事案件為例,需 以二審判決不適用法律或違法,刑事需以判決或法律違憲為由方得提起。

最高法院的案件負擔亦不輕,以一九九零年為例,民事案件共有三一零九 件,而刑事案件有一九一三件。而以裁判的趨勢而言,人民上訴最高法院幾乎全 是以敗訴收場,以一九八七年為例當年審理的刑事案件有一四四六件,其中只有 兩件下級法院的判決遭到最高法院推翻,其餘案件中有一一九三件駁回,二四五 件由當事人撤回。民事案件也不例外,以一九九零年所審理的二零零四案件中,

只有二十六件中下級法院的判決遭到推翻。這樣的數據顯示出日本最高法院是採 取一個盡量維持下級法院裁判合法性的保守態度。92

(四) 家事法院(家事裁判所)

家事法院附設於各地方法院,其審理的案件為家庭糾紛案件與少年犯罪事 件。在二次大戰前,日本原即設有家事法庭,目的在於依據家事調解法,進行家 事糾紛得調解。惟在戰後新憲法貫徹男女平等的原則下,在一九四七年,佔領軍 政府以指令設立家事法庭,專門處理家事糾紛與少年犯罪案件,並賦予裁判權 限,不僅是進行家事調解而已。

家事法院的審理方式與一般法院的公開審理原則不同,原則上是採取非形 式性(informal)、不公開的審理,目的在於保護案件中的未成年人與考量到家事 案件的特殊性。而家事法院的成員亦與一般法院不同,除了專業法官與實習法官 之外,另僱有非法律專業的人員,例如處理少年事件中的觀護員(probation officer)其職務內容為進行正式審理前的調查(pre-hearing investigation)與審判 後的觀護事宜,而其人員的背景有來自於心理、藥學、社會學與教育的專業,只 需通過觀護員考試即可,不以法律專業為限。而家事案件中的調解員與審判時的 陪席人員,其指派的重點而不在於法律的專業,而是在其廣泛的生活經驗與人生 歷練。

92 Supreme Court of Japan, Shiho-tokei-nenpo(Annual Report of Judicial Statistics) 1990, Civil Cases, p188; Criminal Case, pp2, 7.

家事法院處理家事案件時,均需進行調解,而當調解不成立後,才經由法 院以裁判的方式解決。但離婚案件則是在調解不成立後,轉由地方法院以裁判的 方式,決定當事人是否具有離婚是由。家事法院進行調解時,由一位法官加上兩 位調解員為之,而調解員如前所述,不一定具有法律專業。

(五) 簡易法庭(簡易裁判所)

簡易法庭設於日本全國各地,共有四百五十三所,法官七百九十人(一九 八七年)。簡易法院設立的目的在於解決較輕微的民、刑事案件,減輕普通法院 的案件負荷量,另外也使一般平民較易接近使用法院,使數額較小的請求也能迅 速獲得救濟,避免不當的時間勞費。民事案件案件數額在九十萬日圓以下(相當 於新台幣二十三萬七千圓),刑事案件則是針對違警犯的科罰,或是專科拘役或 罰金之刑,得由簡易法庭裁判之,若刑事案件涉及自由刑的科罰時,則需轉由一 般法院為之。

簡易法院雖然設立目的在於解決小額糾紛,所以在訴訟程序的規定上並不 像一般訴訟持續要求一樣的嚴格。但在實際的施行上,區分簡易事件與一般事件 的九十萬日幣門檻高得一直為人詬病,而且雖然訴訟程序雖有簡化的規定,但實 際上卻鮮少用到,程序的實際進行如同一般訴訟程序一樣繁瑣與技術性,實際的 訴訟花費、成本並未如預期的低,又配套措施的法律扶助制度(legal aid)設計 也不完全,最後關於訴訟的遲延也未改進,一個普通民事案件通常需要三個月的 時間才能判決。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