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環保糾紛中所顯現出來的法律意識
第五節 本章小結
而各個公害訴訟中的被告工廠,在一審敗訴後,很少再上訴二審,更別說 是上訴三審。是否上訴的考量,實際上牽涉被告工廠許多的考量因素,首先在財 務上,幾乎在各個一審判決裡,每個被告工廠都被判賠償高額的賠償金,造成極 大的負擔140,如果被告工廠上訴的話,即有機會得到有利的判決,減輕財務負擔。
但另一方面,前面敘述過,公害訴訟的另一個訴訟重點在於道德、正義的訴求,
如果被告工廠膽敢上訴的話,即會被社會大眾冠上逃避責任的帽子,有害各工廠 的公眾信譽(publicity)。在這樣的兩難下,顯然被告工廠是選擇不再上訴,這樣 的事實更加證明訴訟作為道德訴求的目的,會迫使被告工廠放棄進一步使用法律 權利的機會,訴訟本身已非單單的法律程序而已。
另外如果我們觀察各污染工廠在與受害者從事賠償協議的實況,也可以進 一步了解法律途徑、權利的主張是承載了宣洩道德情緒的目的。在 Yokkaichi 的 和解過程裡,當工廠代表與律師到場時,會場已經塞滿受害者、家屬、協助的律 師與同情受害者的學生,而廠方代表的律師一開始即被對方「告誡」不許參與協 議,要靜靜坐在廠方代表身後。協議進行了約五至六個小時,大部分的時間,廠 方代表不發一語,默默聆聽受害者與對方律師對其與工廠,所做的猛烈的、謾罵 的人身攻擊。協議完畢時,所有的廠方代表起立,向在場的所有受害者敬九十度 的鞠躬禮,代表對所有受害者致上萬分的歉意,幾乎是剝奪掉所有的個人自尊才 能離開會場。這樣的和解過程雖然涉及日本人的心理特質,本文不擬詳細論述,
但亦足以告訴我們,在公害糾紛中,當社會共識已經將責任歸咎於污染者時,污 染者即必須屈從於社會輿論,自動放棄使用法律,放棄依法為自己爭取一個較好 的法律地位的機會。
第五節 本章小結
在日本的四大公害事件中所顯現出來的法律意識有如下幾點:首先訴訟目的 並非單單是作為主張賠償權利的方法,更有實現道德訴求的目的,而道德訴求的 目的除了給予法院變更侵權行為法的壓力外,另外也迫使被告工廠放棄上訴等的 法律權利。其次,受害者基於團體意識與恥辱文化,趨向於結合成團體,才提起 訴訟,更靜一步加強了訴訟道德訴求的內在目的。再者,從法院積極將自己定位 為正義的守護者的角度,以及受害者與一般民眾對於判決作為實現社會正義的期 望來看,似乎在公害糾紛之中,普遍認為法律需退讓於道德之後。另外也是基於
140 Minamata 案中的 Chisso 工廠,在被判敗訴後,另與其他受害者、漁民做賠償和解,最後因賠 償的金額過鉅,再加上轉投資失敗,Chisso 工廠隨後倒閉。
道德訴求的內在目的,受害者與一般民眾對於法庭的進行程序過於拘泥於形式 化,感到十分失望,訴訟不能完全宣洩積壓已久的痛苦、怨恨,所以就有部分受 害者轉向法庭外的途徑(extra-judicial movement)尋求宣洩,而社會大眾對於這 些法庭外的途徑的訴求手段,也是採取容許的態度。相較於美國類似的公害求償 事件,雖然也帶有道德訴求的目的,不過宣洩壓力的主要途徑、場所,仍然還是 在法庭之中。141
在以上的分析之中,雖然我們探討出在公害事件中,日本人的些許法律意識,
但本文仍需強調,在公害糾紛中,具有許多與一般法律糾紛不同的的特別要素,
例如涉及的範圍廣泛、人命健康的因素,以及侵權行為的基本原則無法處理公害 糾紛的缺點等等,我們不一定能夠就此段所探討出來的法律意識拿來作為檢驗、
解釋所有日本法律現象的工具。
141 Frank Upham, Litigation in Japan, Law & Society, 1976,p 616
第八章 結論
綜合以上的對日本人民法律意識的討論,我們可以觀察出以下,日本人民 一些獨特的法律現象、意識與背後的原因。
第一節 日本人民獨特的法律現象
一、低訟率﹕
本文第四章中所提出的訴訟數據,說明相較於先進的歐美國家而言,日本 人民的訴訟比例顯然的較低,代表許多的法律紛爭藉由「非正式」的法律途徑加 以解決,人民不喜歡運用法院的現象。
二、運用非正式的法律途徑解決法律糾紛
低訴訟比率另一方面亦是在反映大部分的法律糾紛,皆藉由非正式的法律 途徑加以解決,例如本文第五章中的離婚數據顯示大部分的離婚藉由家事法院的 和解,而非是由法院判決。另外日本人民回應法律糾紛的第一個反應,事先試圖 和解,在和解不成,又不得已後才進入訴訟程序,換言之訴訟程序具有「最後手 段」的性質在內,因此日本人民對於訴訟的功能也賦予不僅於解決糾紛的期待,
例如在本文第八章中,公害訴訟程序也含有對污染者的道德訴求的期待。也基於 訴訟程序的「最後手段」性格與傳統日本人民對於法官的高度信賴,因此日本法 官自許為「正義的守護者」,因此日本訴訟法的改革無法完全採納英美法系的「當 事人進行主義」。
日本人民雖然在訴訟現象的觀察上的確是習慣已非正式的途徑解決法律的 糾紛,但是在某些特定的法律領域而言,似乎是不得不如此。例如在本文第五章 與第六章關於離婚與勞工問題的討論中,針對離婚雖設有訴訟的途徑,但應先精 和解程序,和解不成後雖然可以提起訴訟,但是法官在審理時,亦傾向於威嚇當 事人自行和解,不願親自下離婚判決。而勞工法中雖然設有訴訟的解決途徑,但 仍設有需經過行政機關層層調處,始能提起訴訟的規定,換言之多數的勞動糾紛 在經過行政機關的「過濾」後,只有極少數會以訴訟的方式收場。至於平等僱用 機會法,法條的規定中根本未規定在行政機關調處不成後,得提起訴訟的規定,
而受害的婦女在提起訴訟後,又基於法律未有強制的義務規定,無法獲得救濟。
因此部分領域的糾紛,在設計上即有意無意的驅使人民運用非正式的法律途徑解 決糾紛。
三、部分法律僅具有「象徵」的作用
在本文第六章關於「過勞死」與男女平等僱用機會法的探討上,勞工法令 並未發回在職場上應有的規範作用,一則是勞工法律對於強制規定設有例外,弱 化的勞工法律,例如最高工時的限制得經由工會同意而不適用。二則是法律條文 的本身就不被賦予執行的效果,而是期待雇主的善意配合,例如平等僱用機會法 中對於雇主應「致力」於改善女性的平等僱用機會。
部分法律並未因立法機關制定,而發揮實際上的規範效力,相對的原有的 社會關係仍然受至於原有的「非形式」的規範。例如在制定勞工法律與平等僱用 機會法後,職場慣例仍然繼續運作,勞工繼續被強迫超時工作,女性的勞動地位 仍然無法與男性相同。因此可以部分的日本法律,相較於其他國家同領域的法律 而言,可以說是僅具有「象徵」的作用,立法的目的在於彰顯日本政府已經對該 社會問題,做了應有的「回應」,得以對國際社會與日本人民交代。142
四、法院沉重的案件負荷
本文第七章中曾說明日本法院沉重的案件負荷,不管是在民事或是刑事的 案件中都有嚴重的案件負荷問題。解決刑事負荷的回應上,日本法院也是採取「非 形式」的方式加以解決,法院、檢察官與警方通力合作,層層篩檢刑事案件,導 致所謂的「移送即起訴、起訴即定罪」的特有法律現象。雖然法院沉重的案件負 荷,在任何現代化的法治國家中是不可避免的現象,然而日本法院獨樹一格的回 應方式,以非形式的管道減輕案源的手段,亦值得我們做進一步的注意。
另外本文其他部分的討論裡,日本人民在數據上顯示出以非形式的法律途 徑解決法律糾紛的傾向,另外許多為解決新興問題所制定的法律,皆以調解、行 政調處作為解決糾紛的主要管導,如此的事實代表日本法院將大部分的糾紛轉由 其他機構加以解決,其目的之一即是在於減少法院訴訟案件的負荷。換言之,日 本立法者、法院習慣於以非形式性的方式,減少訴訟案件的負荷。
五、仁慈的刑事處遇
本文第七章中論及日本刑事被告在自白犯罪,表達悔意後,得以因此獲得 仁慈寬大的刑事處遇。基於傳統文化的思考邏輯,日本人民將刑事程序視為改刑 事被告的過程,自白犯罪與表達悔意,才代表被告痛改前非,因此才得以獲得仁
142 本文第五章中曾經論及日本勞工法律的制定乃是受到美國佔領軍政府的影響,而平等股用機
會法,則是為了回應聯合國婦女大會的呼籲,所做的立法動作而已。
慈的刑事處遇。也因此相對於歐美國家,「自白」在日本刑事訴訟程序中扮演相 當重要的地位,另外若再考量日本的低犯罪率,則得知仁慈的刑事處遇,並非作 為維持社會秩序的主要因素,而是領有其他非形式性的社會控制機制,控制刑事 案件的發生、再犯,維持日本平和的社會秩序。
基於以上所論及的法律現象,值得再進一步討論在這些法律現象的背後反 映出,日本人如何獨特的法律意識。
第二節 日本人民的法律意識
一、低落的權利意識
低落的權利意識反應在本文第四章中的法律意識問卷調查,幾乎所有的問
低落的權利意識反應在本文第四章中的法律意識問卷調查,幾乎所有的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