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與政治結構相結合的法律文化
第三節 正義的包袱──論共產中國法律的政治化傾向
前已述及,共產中國的法律觀含有相當濃厚的法律工具主義色彩,透過國 家的政治性服務,法律被視為統治核心推動政務的工具,反分權的政治性格顯 明。政治領導核心所持的法律工具主義心態,也造成了共產中國的法律政治化傾 向,法律與政策間往往具有密切關係,此種關係除了可由早期「政策法」的靜態 規範體系參為佐證之外,也呈現於各種司法與準司法(quasi-judicial institutions) 的動態紛爭解決機制、和特定的法律制度之中。其中,調解制度即為各種準司法 機制中,充分顯示法律政治化傾向的典型代表;而承襲自西方法律而來的公證制 度(Notaries),也在共產中國發展出不同於西方的制度性功能,並反應其獨特的法 律文化。
〈一〉以司法調解制度為觀察點
在中國傳統的法律文化中,準司法機制的存在由來已久,也相當程度取得 了人們的信賴;國家要使制定的法律得以貫徹實施,唯有依靠村社合作組織作為 中介才有可能;甚至在法律明文禁止的情況下,例如發生了人身傷害的案件,此 時如有調解人從中斡旋,往往也能產生具有社會實效的裁定。而在中國大陸共產 主義革命的早期階段,司法的和準司法的裁決程序同時並存,且基於對群眾路線 的擁護,案件的審判程序也不見得非得集中審判人員於法院進行,而是「下鄉」
至民間去徵求群眾的廣大意見。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以後,這種準司法的裁判 機制得以合法化,並在人民法院和地方政府的指導下展開活動,且逐漸隨著公安 局、檢察院和法院三機關的地位提昇而強化,其功能也隨著三者間相互的配合而
284 參見前揭法制日報 2000 年 3 月 26 日、4 月 2 日,蔡定劍,《人大立法 20 年的歷史性轉變》
得到強調;在當時共產主義首要的群眾路線意識型態之下,這套司法調解制度得 到共黨核心的支持,將之視為人民「自己」的司法組織基本架構,甚至比以國家 權力為基礎的正式司法制度更受重視285。我們可以說,這套司法調解制度的許多 基本特徵,正好印證了共產中國人民革命陣線的本質和理想,通過司法調解的過 程強調法律以人民為基礎,人民制定的法律可由人民自己加以實施;人民並非受 法律支配的客體,而是主宰法律的主體;循此思路,就可以水到渠成地得出結論:
以國家強力為後盾的強制性法院系統,在無產階級偉大革命的進程中,最終將被 人民自我組織、以說服教育為手段的司法調解制度所取代。也因此,與其他資本 主義國家不同的是,中國這套準司法的調解制度不能單純理解為國家司法系統的 附屬機構,它歸根到底是和廣大領域的政治目標相聯繫。儘管共產黨宣稱,司法 調解制度得使人民成為主宰法律的主體,社會紛爭也能因人民自覺自發的調解而 獲得最佳處理;但由司法調解制度的實質面展開觀察,將「人民的主體性」作為 政治意識型態的宣傳,實際上也同樣架空了人民的主體性,得以突顯的反而是法 律背後的政治化傾向;另一方面,政治意識型態的過分介入,也減低了人民司法 調解制度強調「自覺自發」的本質,使其解決紛爭的社會實效大打折扣。
現代中國的調解制度反應了共產主義意識型態在現代中國社會的適用。建 國初期,黨中央利用個人在社會中縱橫的人際關係網絡為基礎,按照不同的居住 地點和工作單位成立基層的自治組織,這些組織定期開會討論組織成員對時事和 思潮的理解;為了糾正成員思想中的「錯誤」,每個人都必須開誠佈公,如有異 常的問題提出,這些單位就負起批評、教育犯錯成員的監督責任,並施加社會壓 力以使該成員的行為納入組織的標準之中;「這個組織網絡的力量在於強調其合 作,也在於團體的壓力被運用到每一個案件的特殊環境中286。」透過這樣的組織 型態,法律的政治化傾向於是更加顯明,紛爭的解決不再是調解制度最重要的功 能,調解能夠清楚有效地表達和運用思想意識型態上的原則、價值和共產黨的綱 領,同時也有助於促使人民更加擁護黨的政策和目標;調解不僅解決個人間的糾 紛,而當某些糾紛被認為是妨礙社會主義建設的有害衝突時,調解制度也具有抑 制糾紛發生的社會性功能。
從傳統到現代的歷史進程中,中國的調解制度在強調的重點上經歷了變 化。傳統的調解制度是儒家教義和傳統宗法體制的產物,而現代中國的調解制度 則是在個人周圍的人際關係網中對共產主義思想的運用。在建國初期的大躍進期 間(The Great Leap Forward),各級的調解、調停委員會或相關的輔導機關,即被 領導核心作為意識型態與國家政策的教育工具,用以教導地方人民適應共產生活 所需的基本道德觀(the virtues of collective living),以及無產階級集體意志的重要
285 參見﹝美﹞金勇義,中國與西方的法律觀念,瀋陽市:遼寧人民(1989),p.170 附錄《中國大 陸有關的現行司法機制──司法調解》
286 參見﹝美﹞羅伯特•F•尤特﹝周紅譯﹞,《中國法律糾紛的解決》,中外法學 1990 年第二期,
性(the importance of the collective)287。因此,意識型態的教育改造代替了紛爭的 實質解決,成為司法調解制度最重要的功能;受限於共產主義特殊的思想教條和 政策價值,使得調解委員會自行發展一套解決紛爭的政治化標準,具有其獨特的 正義原則:基於以階級利益分析為基礎的法律原則,與毛澤東對無產階級利益的 堅持,在具體糾紛中被定位為「中產階級」(bourgeois)或「封建階級」(feudal)的 一方,皆應敗訴於「工農階級」(workers and peasants)的他方288。具體案件中的實 質正義,背負了共產主義意識型態的沉重包袱,經常被迫犧牲於無產階級革命的 總體價值之下,「無產階級應該永遠獲勝」成為調解事件中缺乏理性基礎的重要 裁判原則。
受到共產主義意識型態的影響,傳統的調解制度產生本質性的變化,也就 是法律紛爭的政治化。不同於傳統中國的儒家法律思想,毛澤東時期的法律觀對
「紛爭的解決」賦予特殊的政治意義:除了具體的息紛止爭之外,法律糾紛同時 也是具有相當「實用性」的社會衝突(useful social conflicts),足以教導社會大眾 許多重要的政治課題289;也因此,案件當事人的程序主體權與對權利的處分權,
皆受到相當程度的限縮,背負著社會教育的意識型態包袱,當事人往往不太能充 分考量本身的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選擇最有利於己的方式與對造妥協或和解,
而需符合共產主義的一切正義價值,以便為廣大人民作出有益的示範,完成加速 無產階級革命的神聖任務。
自一九七八年以來,調解在政治上所強調的重點又有所變化;領導核心所 強調的科學、農業、工業和國防四個現代化,成為國家施政的重點,而社會生活 的和諧,則是四個現代化藍圖得以實現的先決條件;前已述及,此番政策上的改 變促使立法活動的蓬勃發展,由表一的數據統計可以看出,一九七八年以後立法 工作的成就,遠遠超越了之前數十年的累積;八0年代初,中國終於完成了一套 基本的法律規範,以供工作量龐大的紛爭解決機制來運用。隨著成文法典的逐漸 擴充,司法調解制度中只依政治思想原則以解決糾紛的非理性風格連帶受到抑 制,逐漸朝向形式理性的軌跡發展。然而,儘管政治上強調的重點不斷變化,中 國的調解制度仍具有某種連續性,制度背後的傳統力量繼續存在於現代中國。這 些力量是:司法外解決民事糾紛的法律文化繼續存在、缺乏足夠的司法救濟途 徑,以及在私法領域保護個人實體權利的法律仍時常缺乏290。在中國歷史上,調 解所特有的面貌經歷了巨大的變化;但與傳統中國沒有兩樣的是,共產中國的調 解制度,仍在這個具有「一體化」世界觀的國家中發揮作用──而這正顯示出中
p.64
287 參見 Jerome Alan Cohen,Contemporary Chinese Law,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0),p.233
288 同前揭,p.234
289 同前揭,p.234
290 參見﹝美﹞羅伯特•F•尤特﹝周紅譯﹞,《中國法律糾紛的解決》,中外法學 1990 年第二期,
國法律文化的連續性。任何一起糾紛的爭執雙方都有一大套共同的價值觀念,這 些觀念能夠被恰當而有效地運用,將糾紛置於較「法律」更為廣闊的背景之中,
使雙方更易於調整自己的位置,以增進、捍衛彼此所共有的觀念;對中國人來說,
個人的身分本質上是由社會關係網中的許多關係,在隱蔽之中所確定的;西方個 別獨立式的法律觀念也因此很難於中國文化中生根,因為爭執絕不只影響到基本 的爭執雙方,西方單向的「權利」主張就很難在糾紛中得到合理的運用。
表一:LAWS AND REGULATIONS PASSED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Year No.
1949-1978 514 1979-1985 2,715 1986-1990 4,349 1991-1995 8,089 1996-4/1997 1,340 Total 17,010
資料來源:The Center of Legal Information at Beijing University and Beijing Zhongtian Software Company,ends.,《中國法律、法規、規則大觀》,Beijing: Beijing University Press,1997.,轉引自 ZHENG Yongnian,
《From Rule by Law to Rule of Law?A Realistic View of China’s Legal Development》,1998
〈二〉以公證制度為觀察點
無論在西方甚或前蘇聯的民事法律體制下,公證制度的最主要功能都是相 類似的,也就是由一批受過法律或其他專業訓練的公務人員組成公證機構,其所 受理的業務即是為私人間某些特殊的交易,認證其法律行為的合法性(verify the legality of certain transactions between individuals)291。共產中國的公證機構成立於 五0年代早期,五0年代中期開始於法學論述中受到廣泛的討論,雖然公證制度
無論在西方甚或前蘇聯的民事法律體制下,公證制度的最主要功能都是相 類似的,也就是由一批受過法律或其他專業訓練的公務人員組成公證機構,其所 受理的業務即是為私人間某些特殊的交易,認證其法律行為的合法性(verify the legality of certain transactions between individuals)291。共產中國的公證機構成立於 五0年代早期,五0年代中期開始於法學論述中受到廣泛的討論,雖然公證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