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序言
法治雖然是中華民國建國以來一項重大的政治目標,但自民國肇建以來的 法治建設,法律內容主要在抄襲西方歐陸或英美的法律,不管是民事、刑事、訴 訟法乃至憲法行政法等基本法典,均可說是外國法的縮影。然西方的主要法律精 神及內容,例如:男女平等、契約自由、個人繼承、依法行政、罪刑法定以及依 法課稅等法律原則觀念,均奠基於西方以來長久發展、成熟的個人主義、自由主 義,與我國傳統法律所根源的民族、社會精神迥異。而全套繼受西方的我國法律 制度,在理念上已經是脫離神權與傳統的獨立體系,具有可以任意處理、隨時變 更,法律效力不假外求的特徵。
然而我國傳統上儒家學說主張「禮」建立正確的行為規範,藉此維繫社會 秩序,然而對於統治階層而言,縱使是獨尊儒術的國君,也多以為「禮」僅是有 為君子的自律,即缺乏一套程序化的具體作法,也沒有普遍的標準,故在實際治 國時多以法家的「法」控制、管理百姓。法家的「法」與「刑」是不分的,在內 涵上不同於法治,它是統治者的統治工具,是「術」。法不等於是「日常生活」,
是日常生活外的額外因素。
然而社會的「人情運作」,也就是重人情、講關係,也妨礙民眾法治觀念的 建立。國人傳統社會網路是以人倫為經,人際關係為緯構築而成。在實際的作法 上,將周遭的人排為親疏遠近,區隔「自己人」與「外人」;人際關係之間靠互 賴、互報來牽制與維繫,並藉此產生利他行為與避免衝突。相反的,西方社會重 視個人的獨立性,對人際關係的處理,較為一視同仁,人際關係是較為普遍、平 等、互利的。我國傳統社會的人際結構,國人在執法時要「情理兼顧」,順序是
「情理法」,執法者很難執法如山。
至於我國於一九四七年制訂、施行的憲法,則是輸入晚期資本主義階段所 發展出來的社會民主主義法治觀念,亦即威瑪憲法式的法制觀念,為國家干預社 會、經濟的形成與發展,提供新的合法基礎。因此政府遷台以後,各項社會、經
濟法規即在此基礎上疊架起來,法律的多重性格至此已相當明顯;不管是以個人 主義理念為中心的法律,社會民主觀念所表現出的社會經濟法規,加上新科技出 現所帶來的新的社會問題,法令的膨脹遂有不可遏止的趨勢。如此的現象,可說 是急於擺脫傳統人治陰影的台灣社會,幾乎把法律視為唯一可靠的政治引導工 具,某種「泛法律主義」反映在一方面對執法效果極度不滿,另一方面又對立法 者奢求無厭的輿論上。353
然而法律變革的歷程-從個人主義的法律觀到社會民主的法律觀-在西方 歷經幾個世紀,是整個社會從經驗錘鍊中逐漸認識並接受的結果。而在我國,從 推翻帝制的政治革命以來,所有觀念的變革都只停留在少數知識份子的小圈圈 中,握有政治實權者則平其個人的素養,接受或排拒這些雜陳的新觀念,所以今 天西方社會中無所不在的國家觀念(omnipotent state)是幾經辯證而蛻現的成 果,而我國社會中無所不在的國家則除了內部組織逐漸民主化外,可以說直接承 傳帝制時代的絕對國家的觀念,我國並未存在有一個與國家截然分離的「社會」,
社會一般大眾對於社會主義的法律觀,或甚至個人主義法律觀的內容,仍處於一 知半解的懵懂狀態。因此,便有學者認為台灣社會雖然表面上存在著與西方法治 具有相同典範-社會民主化,實際上同時存在著不同的法治典範;某些握有政治 權利者的「法可用則用,不可用則藏」的法治觀念;司法機關仍以概念法學與孟 德斯鳩式的司法獨立為理想;許多民眾仍視法律為不祥之物,避之唯恐不及,而 此種擠壓的典範並造成法律操作上的許多矛盾、脫節。354
本研究計畫的目的即是藉由觀察、歸納台灣人民如何解決各類糾紛,反映 出台灣人民對法律以及作為執法者的行政機關與法院抱持何種態度。進行此項研 究時,首先應釐清法律與人民、社會之間,具有如何的互動關係。
第二節 基本理論
法律與社會生活的互動關係(或法律如何介入人民的社會生活)可以從兩 方面來觀察,首先是法律如何介入生活,亦即指法律如何地把一定社會生活關係 用法律規範連結、涵涉起來,以及法律規範體系如何影響、形塑社會生活(或稱 之為「客觀法律化」)。如果從人民、社會生活的角度反觀法律的話,則是人民在 一般的社會生活中,如何看待、執行法律,以法律社會學者和法律哲學者的觀點 而言,就是法感(Rechtsgefühl)或者是法律意識(Rechtsbewußtsein)(或稱之為
「主觀法律化」)。以下進一步說明兩者的意涵:
353 陳義彥、蘇永欽,法治認知與台灣地區的政治民主化:從人民的執法行為探討,P2, 1997 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
354 蘇永欽,司法獨立的信念與迷思,中國時報,每週時論(1985/07/21)
一、客觀法律化
法律介入社會生活,可稱之為法律化。「法律化」一方面是指法律把一定社 會生活關係用法律規範聯結起來(或稱「外部法律化」),另一方面,這種法律的 介入通常都不是單純「法條化」(Vergesetzlichung),而是配合行政機關的命令、
處分,司法機關的判決,實體法和程序法齊頭並進的大舉侵入(或稱「內部法律 化」)。
社會生活並不是全部都籠罩在法律體系下,即使在法律化程度最高的國 家,如美國、西德等,仍然留有相當大的「法外空間」,例如家庭日常生活這個 次體系在各國都較少受法律干預(「法律不入家門」)。而且有些法律並非以人民 為規範對象,如行政機關的內規,人民至多只受到反射的影響,在以人民為主要 規範對象的法律,被法律化的生活關係分散到個人時也不是平均的,比如交通規 則有的適用於汽車駕駛人,有的適用於行人,其間只有小部份重疊;由於駕車者 也有步行的時候,他被法律化的程度就比純粹的步行者要高,這一點和憲法第七 條規定的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並無牴觸,.因為任何人如果開車都要遵守相同的規 則。憲法並未要求所有法律對所有人皆有其適用可能性,故土地法、票據法、證 券交易法對無桓產者來說通常毫無意義,獎勵投資條例訴求的對象也僅限於有從 事一定投資「潛力」者。
故人民的執法(或稱為人民實踐法律之行為),首先涉及的就是社會和個人的 生活關係被客觀法律化的情形,茲以圖 1-3 表現客觀法律化的情況,如個人或社 會在其法律生活中,透過法律維護其應有權益,或遵守法律以達成一定的目的,
均屬於人民的執法行為。
二、主觀法律化
被客觀法律化的生活空間,比如有關行車、土地、生產事業、父母子女等 的種種「可能」情況,倘不等於實際發生的情況,因此具體到個人生活時,還要 先了解實際上發生什麼事實,有什麼法律事務或問題,必達到所謂「構成要件合 致」時,才有執行可言。
然而,在客觀法律化和法律事務發生之間,還有一個法律社會學和法律哲學的 現象,稱之為法感(Rechtsgefühl),或是被描述為法意識(Rechtsbewußtsein)。前者 比較偏向情的一面,也就是某種公平或同意的感覺或感情,後者比較偏向知的一 面,也就是對法律「存在」的認知,尚未達到了解法律「內容」的程度。事實上,
不知道某類生活關係被客觀法律化或原則上不認為這類生活關係應該從法律的
角度去處理,對該特定人而言,法律事務或問題便無由產生。舉例言之,不知道 刀槍在我國有法律明文管制的外國人,自始即無從「配合」管制條例的規定。可 見在客觀法律化和貝體法律間題發生的中間,還存在著一個「對某類被客觀法律 化生活關係一般地、主觀地知道並原則上接受」的事賈。忽略了這個事實。對所 謂法律事務或法律問題的調查研究便可能有相當大的偏差。因此,本研究把這種 並原則上接受的事賈和態度,稱之為主觀法律化。主觀法律化的定義是扣牢在被 規範的個體(人民)和實定法律體系的關係上。
應注意者,被主觀排除於法律生活之外的主觀法外空間,並非真正的法外 空間,如果該特定行為涉及強制性法規,當事人很可能因為這種主觀情形而應受 法律制裁,例如前述「不知道刀槍為管制物品的外國人,仍可能會受到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制裁」。但主觀法外空間在通常的情形下,當事人常會依其他社會 規範去處理該被「法外化」的事務,而仍然成為被社會接受的行為,換言之,法 外之民不一定就會做出所謂偏差行為。
第三節 研究方法及範圍
本研究計畫的目的既在於觀察、歸納台灣人民如何解決各類糾紛,反映出 台灣人民對法律以及作為執法者的行政機關與法院抱持何種態度,因此在研究方 法上先從客觀的司法數據上探討人民與法院之間的互動關係,其次探究台灣人民 牽涉到的幾種民事法律糾紛。鑑於篇幅所限,本研究計畫在個案探討的課題上,
著重於探討台灣人民最常涉及以及引起社會爭議性較大的法律糾紛,亦即是台灣 人民最常涉及到的合會(標會)債務糾紛,政治、社會影響力最強的公害糾紛,
以及關係女性權益至鉅的婦女運動等三項課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