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日本的社會與法律變遷
第二節 法律變遷-自中世紀幕府時代開始到戰後的變遷
在婦女地位的提昇方面,新憲法規定男女地位一律平等,並且在民法裡規定 夫妻雙方於婚姻中平等的權利地位,達成法律上形式的平等,之後無論在政治、
教育、就業與家庭生活方面,婦女的地位都有顯著的進步。不過於六十與七十年 代之中亦曾發生婦女爭取同工同酬、平等對待的運動,之後並因此而制定平等機 會保障法(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Act)。
(二)經濟變遷
佔領軍總司令部(G.H.Q)有鑒於戰前日本財閥與官僚的勾結,以致引發對外戰 爭,為此於戰後即積極進行解散財閥的工作,由於日本政府極力延緩執行盟軍司 令部的命令,而各財閥也藉由化整為零的方式,逃避總司令部的監察,再加上韓 戰的爆發,改變國內外的情勢,因此財閥的解散措施只是獨占資本的重組變化而 已,並未發揮預期的功能。
鑒於戰後一片經濟蕭條、通貨膨脹的環境,起初佔領軍總司令部與日本政府 採取通貨緊縮與重稅政策,但在實行無效,後改採鼓勵通貨膨脹、活絡經濟的政 策,並安定一美元對 360 日圓的匯率,同時進行自主性的國際貿易,將日本的產 業界,由戰時的軍需工業中心轉形為纖維工業與其他民生必需品工業為中心的產 業結構,在這段經濟復甦的過程裡,由於對資本集中禁止的放寬,獨占的資本竟 得以復甦,反使得中小企業走向衰落。
由於 1950 年韓戰的爆發,使得日本變成聯合國軍隊的軍事基地,一時之間接到 大批戰爭需求的訂單,輸出驟增三倍,對日本經濟復興發揮極大的作用。由於美 軍的長期駐紮,與憲法中禁止設立軍事力量的規定,為戰後日本節省大幅的軍事 支出,得以轉於挹注經濟發展,終於在八十年代躍昇為與美國、歐洲並稱的第三 大經濟體,但由於日本政府於八十年代中錯誤的利率政策影響,引發泡沫經濟,
企業自銀行大幅借貸低利率的貸款,用以從事房地產股票投資,在九十年代初 期,泡沫經濟破滅,股市大跌,房地產的總市價跌幅超過百分之三十以上,直接 的影響是許多企業倒閉,經濟蕭條至今尚未有恢復的趨向,間接的影響是大多數 銀行累積數以百兆日圓計的呆帳,形成一顆不知何時將引爆的不定時金融炸彈。
第二節 法律變遷-自中世紀幕府時代開始到戰後的變遷
日本法律變遷,如果以歷史時代來作區隔,可以劃分下列幾個時代來分別 探討,日本的歷史一般分為以下幾個時代:君政時代(史前~1192)、早期幕府時 代(1192~1600)、德川幕府時代(1600~1867)、明治時代(1867~1945)與二次
戰後(1945 至今)。由於法律的變遷,大多反映一定的政治、歷史背景,所以在 探討各個時代的法律內容與變遷時,也必須論及該時代的重要歷史事實。
一、 君政時代( AD1192)
西元七世紀前,日本已經形成一個統一的國家,當時的日本天皇一方面是 政治上的領袖,另一方面也是宗教上的領袖,統治的依據一方面是地方豪族的效 忠,另一方面也是藉由神權的運作1,因此當時的法律與宗教並不能分離,而審 判的方式也是運用所謂的神裁法(Ordeal)2。
西元七世紀後,日本天皇從當時的唐朝引進大量的文物制度,為了貫徹中 央集權的制度,政治上實施一種稱為「律令」(ritsuriyo)的制度,「律」是刑法 典,「令」是行政法與民法的法典。制定此套律令的目的是在削弱地方的豪族勢 力,建立強而有力的專制君主與官僚組織,以統治人民的中央集權政治,在此律 令體制中,天皇的地位如同神的權威,是超過法律的,絕對的存在,律令的條文 對天皇的權限無一語道及3。
然而自八世紀之後,中央的政治權力即旁落於權臣藤原氏之手,最高決策 機關轉為由藤原氏組成的公卿會議,大幅減低中央對於地方豪族的控制力。另外 律令本身雖然名義上的效力一直持續到十九世紀中,然而早與時代脫節,致使各 地的豪族必須再自行尋找可以適用的規範,來彌補律令規定的不足,當時地方豪 族以如下幾種方式:1.制定新法律 2.認同已存在的習慣 3.以彈性的方式詮釋中央 的律令4。
二、早期幕府時代(AD1192 1615)
1192 年源賴朝擊滅反對勢力,結束源平之爭後,受日本天皇加封為征夷大 將軍,建立鎌倉幕府,之後並確立征夷大將軍的名銜世襲的制度,開始以征夷大 將軍為政治核心的歷史時代,一直到十九世紀中葉(1867)為止。西元 1232 年,
幕府制定「御成敗式目」(通稱貞永式目),作為武家法制的根本,此一法典係以 武家的習慣法與過去的慣例為基礎的成文法5。日本封建制度(武家法制)的根 本精神為:下層武士向領主效忠,領主再向更上一層的領主效忠,層疊上去,而 最後效忠的對象則是征夷大將軍,然而日本封建制度與歐洲封建制度不同之處在 於領主與附庸的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如歐洲封建制度來的強烈,也就是日本封建領
1 此時的神權基礎為日本本土的神道教,而非當時已流傳於中國的佛教。
2Hiroshi Oda, Japanese Law, P14, 1992
3 林明德著,日本史,P41,1986,三民書局。
4Hiroshi Oda, Japanese Law, P16, 1992
5林明德著,日本史,P41,1986,三民書局。
主雖應照顧附庸武士的生活、賜予領土,但這是領主的恩惠,而非義務,相反的 歐洲的武士則擁有對領主一定的請求權。
為了維持封建制度的政治秩序,當時社會上影響力最大的規範也就是規範 武士權利義務的武家法制,而大多數的武家法度並未形成明文的法律,雖然如 此,其效力卻常超越明文的法律,產生類似習慣法優先適用的原則。而當時法律 糾紛的核心亦是在解決封建秩序中的權利義務糾紛,民事案件中最多而且也是最 重要的是土地糾紛,因為如此一來,幕府政府才能確保下層附庸的領主能繼續維 持效忠。在刑事案件中,擾亂封建秩序的處罰,都處以重罪,比如說煽動農民造 反、對領主不忠都是可以處以砍頭之刑,另外沒收領地也是常用來作為處罰的手 段。
足利幕府的勢力在十五世紀中葉後逐漸衰微,無力控制各個地方封建勢 力,各封建領主間征戰不息,整個日本因此進入戰國時代,各封建勢力為使對外 戰爭能無後顧之憂,皆制定各自的「家」法,嚴御部下、充實內政,作為與地方 勢力的自治法規。戰國時代的局面一直持續到西元 1587 年,由豐臣秀吉統一全 日本後,結束紛擾一百多年的戰國時代。統一後,豐臣秀吉確立武士與平民二分 法的社會階級制度,兩個階級之間不能相互通婚,不能相互流動。豐臣秀吉死後,
德川家康在西元 1615 年,消滅豐臣秀吉的殘餘勢力,建立日本第三個幕府時代-江戶的德川幕府。
三、德川幕府時代(AD 1615~1867)
德川幕府有鑒於鎌倉幕府與足利幕府對於地方勢力過於放任,致使尾大不 掉,因此政治制度上,對地方封建諸侯採取相當大程度的干預,例如未經幕府同 意,諸侯不得私自互相通婚,不得帶兵越過領界,每兩年諸侯主需滯留於江戶一 年,幕府並且直接掌控重要的社經資源,如對外通商口岸,重要礦藏資源地等皆 直屬於幕府。地方諸侯所獲得的自治權雖然有限,但在不違反幕府法律的前提 下,仍可以制定地方規章,裁判糾紛與課徵稅賦。
德川幕府為能確保封建制度的能持續運作,制度上對平民加以種種統制,
例如禁止田地的自由處分,限制分割繼承,禁止農民任意遷徙。身分上,進一步 嚴格區分統治者-武士階層與被統治者-農民與工商階層,「士」農分離,集合武 士於城下町,使其與土地分離。
在鎌倉幕府與足利幕府時代中,習慣法的地位優先於成文法,但到了德川 幕法時代,制定了大量的成文法,成為規範社會秩序的主要依據。最重要的法律 有下列兩種:規範統治階級的「武家諸法度」與規範皇室家族的「公家諸法度」,
前者重在限制各地諸侯的封建權利,鞏固幕府的中樞地位,後者則是將天皇的權 利限於更改年號與授與榮典,確認德川幕府的政治領導地位。
西元 1742 年前,法律糾紛的解決通常是依循慣例,直到 1742 年德川幕府 整理出一套有系統的法典 kujikataosadamegaki,該法典分成兩部分,第一部份是 當時有效的成文法的彙編,第二部分則是民事與刑事法律,值得注意的是,只有 少數的幕府官員能接觸法典的第二部分,一般平民根本不曉得法典的內容。刑事 案件的處理方面,如同早期的幕府時代,侵擾封建秩序的行為仍然處以重刑,不 同於前者在於此時代的刑事程序中重視被告的自白認罪,因此刑求逼供是容許作 為刑事偵查的手段。關於民事糾紛的解決,由官員或是地方長者所介入的非正式 的調解、和解程序是較受到鼓勵的途徑,當時的官員為了避免訴訟的紛擾,常常 透過懲罰兩造當事人,來壓迫當事人和解。
隨著 19 世紀歐美帝國主義勢力的叩關,封建制度下的德川幕府已經無法因 應這樣的變局,迫於國內諸侯的壓力,第十五代幕府將軍-德川慶喜於 1867 年將 國家的統治權交還予明治天皇,日本也進入現代化的歷史階段。
四、明治時代到今日的法律變遷 (一)1889 年制定的憲法
明治憲法是一部具有相當保守色彩的君主立憲憲法,其制定的目的一方面 是為求終結封建制度崩潰所帶來的混亂,對外建立一個主權國家,另一目的是吸 收自法國大革命以來的現代政治發展,實現其全盤西化的政策6。在起草委員周
明治憲法是一部具有相當保守色彩的君主立憲憲法,其制定的目的一方面 是為求終結封建制度崩潰所帶來的混亂,對外建立一個主權國家,另一目的是吸 收自法國大革命以來的現代政治發展,實現其全盤西化的政策6。在起草委員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