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壹、 2004 年廣電三法部份條文修正草案:規範政府置 入的第一步

2003 年,為了電信、傳播與網路之匯流趨勢,且切合時代需求,當時運行 的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以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等三法(下稱廣電三法),

是採取個別立法體例而制定,然其因制定時期先後不同,致有管理規定寬嚴不一 之情形(行政院,2003),因此新聞局推出「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 星廣播電視法合併修正草案」,經過專家學者意見諮詢後,彙整草案至行政院,

於2003 年 5 月 28 日通過後,2003 年 12 月 9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此次修正草案 中的重點在於落實黨政軍退出媒體,政府、政黨、黨務、政務與選任公職人員等,

不得投資廣播與電視,政府與政黨須在廣電三法公布施行後二年內退出投資,而 黨政公職人員必須在六個月內退出並解除職務。未來將成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110

會」管理廣播電視。首當其衝,由政府、政黨投資的無線三台及國民黨主控的中 廣都將交出經營權。此外,廣電三法中也規範,廣播、電視、有線電視系統經營 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不得播送有候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或製作的節目、

短片、廣告(蔡慧貞,2003 年 12 月 10 日)。

此次的修法雖然初步達到了去政治化的里程碑,對於政府、政黨、黨務、政 務與選任公職人員等投資廣電媒體開始有所規範,而針對政府、政黨等政治置入 性行銷卻仍未有規範,但這的確是政治力以經濟力掩護,介入媒體的一種手段。

在2003 年新聞局統包案之後,政府以置入性行銷的方式推廣政策的爭議持續發 燒,2003 年底廣電三法合併修正草案通過之後,初步達成了黨政軍退出媒體的 目標,因此,2004 年 5 月 19 日,民進黨立委羅文嘉於立法院第五屆第五會期的 教育及文化、科技及資訊兩委員會之會議提出了「廣電三法部份條文修正草案」

案,進一步提出規範政治置入的修法意見。

在規範置入性行銷的部份,羅文嘉認為,對於新聞局及政府相關單位採用置 入性行銷的方式是否得當,社會上已經有了共識,認為置入性行銷應該停止,且 未來無論是哪一個政黨執政,都有可能繼續進行置入性行銷,因此提出廣電三法 部份條文修正案,希望將置入性行銷納入現行法律的規範之中,明定政治團體包 含政府、政黨在內,其所播出的廣告及節目都應該明確標示廣告字樣及提供贊助 的單位(立法院,2004)。

但身為當時主管機關的新聞局則認為,對於禁止政府置入性行銷的概念表示 贊同,但是標示「廣告」字樣卻會有技術面的問題,例如在衛廣法原來第二十三 條中提到廣告時間不得超過每一個節目的播送總時間的六分之一,在修正條文中 又提到節目或以節目型態方式播送的廣告是由政府、政黨或由其捐助成立的財團

111

法人及其受託人提供或贊助者,應書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標示「廣告」二字 是與原先法條所規定的六分之一是相互抵觸的,因此建議標示贊助者,讓大眾了 解這個節目是由誰贊助,應該就能解決技術面的問題(立法院,2004)。

在委員會討論之後,初審通過「廣電三法部份條文修正草案」案中規範政府 置入性行銷的條文:「節目或以節目型態播送之廣告,係由政府、政黨、其捐助 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提供或贊助者,應書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於播送 內容中標示廣告二字及其提供或贊助者。」(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3 條第 3 項、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45 條第 4 項、廣播電視法第 33 條第 2 項),違反規定者,可 予以警告,若經警告而不予以改正,得處以罰鍰,情節重大者予以停播處分。

這項修正條文草案可算是第一次正式對於政治置入性行銷進行規範,立意雖 美,且已有資訊揭露的原則,但仍有缺失。首先,正如審查會議時新聞局所說的,

對於規範置政治入性行銷的概念予以肯定,但是所主張須標示「廣告」二字,卻 違反了廣電規範當中廣告超秒的問題,以及節目與廣告須區隔的規定,在法條上 是相互抵觸的。第二,修正法條並無完全限制政府、政黨及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 人及其受託人提供或贊助者不得置入,僅要求以書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對於何 種節目型態可以播送,何種節目不得則沒有明確的規範;第三,草案審議當時的 主管機關仍為新聞局,這牽涉至角色衝突的問題,同時擔任政府宣傳工作以及廣 電媒體主管機關的新聞局對於違法與否的認定有所矛盾,即使在2003 年底通過 的廣電三法修正案,明定未來廣電主管機關將移交至NCC,仍有銜接執法的問 題。

廣電三法部份修正條文案於2004 年 5 月 19 日於委員會初審通過,但立法院 第5 屆會期於 2004 年 12 月結束,因此未趕在會期前審查完畢,由於屆期之草案

112

不續審之規定,此部份修正草案條文最終並未審理,但對未來針對政府置入性行 銷的規範有了初步的概念與發展方向。

貳、 2007 年,三立新聞台誤植新聞畫面事件,國家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