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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 真的解決政府置入性行銷了嗎?

二、 法規的簡陋與不足

預算法第62 條之 1 修法通過之後,由於過程十分倉促,仍然留有許多可修 法的空間以及執行上的困難,而當中最主要的疑慮則在於,目前規範的對象為政 府及公營事業、政府股份佔50%以上之事業,但是各界提出的疑慮在於,50%以 下的事業就可以不受到規範嗎?另外,要求未來進行政策宣導,須清楚標示廣告,

但是這樣的規範思維僅停留在平面媒體,卻抵觸了廣電媒體要求廣告與節目內容 須分開的原則,以下即針對這兩項不足進行分析。

(一) 白手套疑慮

2011 年 1 月 12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的預算法第 62 條之 1 條,明訂「基於 行政中立、維護新聞自由及人民權益,政府各機關暨公營事業、政府捐助基金百 分之五十以上成立之財團法人及政府轉投資資本百分之五十以上事業,編列預算 辦理政策宣導,應明確標示其為廣告且揭示辦理或贊助機關、單位名稱,並不得 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行」,而受到限制的對象除了政府、公營事業,還包括了政 府捐助基金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及政府轉投資資本百分之五十以上事業,

而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即定義了國營事業的範圍,包括一、政府獨資經營者、

二、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者、三、依公司法之規定,

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因此預算法將受限制的對 象訂為百分之五十的邏輯並不奇怪,但是置入性行銷的樣貌其實有很多種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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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而執行的機關更不限定於政府,但並不能保證政府投資百分之五十以下的 事業單位所執行的置入並不代表政府的意識。

現在的政府形態已經有很大的改變,政府有很多的類民間基金會的 部門,政府佔的股份都不會超過50%,例如爭議很大的國光石化是中油,

屬於國營事業,那這也不到50%,很顯然的這是用民間的一些形態,或 是民間的包裝,讓政府的置入性行銷是可以延續的,所以我認為其實是 沒有什麼誠意去禁止這個置入性行銷,同時它也留下了很大的模糊空間

(管中祥,訪談資料,2011 年 9 月 13 日)。

但是這些都只是「疑慮」,仍不代表事實,但仍舊可以從這方面來探討,如 何進一步修法得不至於太過限縮,但又不失嚴謹。

從監理機關的角度來看,執行規範是要依法行政,但是台灣媒體觀察教育基 金會與台灣新聞記者協會聯合提出了修正《預算法》中政府相關基金會持股百分 之五十才受《預算法》規範之規定,並規範政府廣告在平面、電視與網路露出之 字級大小與位置之規範。

我們現在是講要依法行政,那預算法第62 條之 1 他規範的範圍,

就是不在這範圍(50%以下)之內,但是這部分的民股還超過了 50%,

就表示他不是我們定義的國營事業,但是當初朝野立委會訂出那樣的比 例,也就是經過折衷,總要定一個標準,雖然仍然會有人有疑慮,但是 民間股份仍然會想要獲利,當然是會想要做廣告,那如果在一般節目置 入是合法的,那為什麼不能做(何吉森,訪談資料,2011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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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媒觀與記協所提出的〈預算法修正案條文對照表〉中,對於目前持股百分 之五十的規定,他們的看法是修正為:「基於行政中立、維護新聞自由及人民權 益,政府各機關暨公營事業、政府捐助基金所成立之財團法人及政府轉投資之事 業,編列預算辦理政策宣導,應明確標示其為廣告且揭示辦理或贊助機關、單位 名稱,並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行」(台灣媒體觀察教育基金會、台灣新聞記 者協會,2011),將限制範圍擴大至全部含有政府持股的事業,但是本研究認為,

這樣的修法方向,僅能解決資訊揭露的部分,因為政府持股佔百分之五十的事業,

事實上仍屬於民營企業的範疇,但在資訊揭露的部分,在前面的法規探討中,對 於贊助單位的揭露,其實不管是政府或是商業,皆有揭露的義務,這一方面是無 庸置疑的。

政府編列預算,我當然可以去做宣導,我買廣告、贊助,只要我揭 露,讓民眾知道我不是隱瞞的,這當然可以啊,但當然新聞這一塊是禁 忌,不能碰(何吉森,訪談資料,2011 年 9 月 15 日)。

(二) 標示「廣告」的矛盾

預算法第62 條之 1 規定政府在進行政令宣導時應標示「廣告」,但是這樣規 定是從規範平面媒體的角度出發的,於平面媒體揭露廣告只要明確標示「廣告」

即可分辨,且平面媒體目前並不受到內容的規範。但是在廣電媒體標示「廣告」

卻會與廣電三法有所抵觸。目前廣電三法對於廣告的規範,例如節目與廣告應區 分原則(廣播電視法第33 條第 1 項前段、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42 條第 1 項、衛星 廣播電視法第19 條第 1 項),以及廣告時間限制(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3 條第 1 項、有線廣播電視法第45 條第 2 項、廣播電視法第 31 條)。

但是目前預算法第62 條之 1 規定,政府編列預算從事政府宣導,除須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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贊助單位之外,還需要標示「廣告」二字,但是政府政令宣導的形式有很多種,

除了一般的插播式廣告之外,也有可能贊助節目,然而根據預算法第62 條之 1 規定需標示「廣告」,根據廣電三法規定廣告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 六分之一,那這樣的贊助節目若標示廣告,就有廣告超秒的問題,反而使執法單 位、政府與媒體陷入兩難的情境。

他可能是30 分鐘或兩個小時裡面的一個單元,大概 15 分鐘、20 分鐘,都在介紹政策,例如東森財經台有一個「文創台灣」,就是文建 會、新聞局跟研考會,他們委託製作約一小時的節目,但事實上他是政 府的經費去委託製作的,而且他有揭露,但是也是在做政令宣傳,宣傳 文建會的一些政績,跟介紹台灣文創產業(何吉森,訪談資料,2011 年9 月 15 日)。

又,以廣播電台為例,NCC 傳播內容處處長何吉森舉了一個例子:

客委會補助寶島客家廣播電台,進行客委會的客家築夢計畫,90 分鐘的節目介紹計畫得獎人與心路歷程,但事實上這是政令宣導,雖然 主持人最後有用口白說這個節目是客委會策劃的節目,他有揭露機關,

但是他沒有講「廣告」,那這樣怎麼辦,他講不講「廣告」都有問題,

他不講廣告會違反預算法62 條之 1,他講廣告會違反廣電法,會罰他 廣告超秒,兩個小時只能播20 分鐘,結果他 90 分鐘都在廣告,那 90 分鐘你認為那是廣告嗎(何吉森,訪談資料,2011 年 9 月 15 日)?

從以上的分析與案例可以發現到,針對於廣電媒體的廣告規範,事實上較針 對於商業性的廣告管理,而從政府的角度來說,目前的規範是將政令宣導限縮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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插播式的廣告,否則就會違反廣電三法與預算法,但是政令宣導與一般商業廣告 宣傳的性質有所不同,一些政策可能無法在插播式廣告的30 秒、1 分鐘內闡明,

而需要透過較長時段的節目進行論述,依目前正在進行修法的衛星廣播電視法草 案,政府在有揭露的情況下,得以出資、製作、贊助或補助節目,因此預算法要 求標明「廣告」,反而限縮了政令宣導方式的多元,除了規範出資、製作、贊助 或補助節目揭露形式之外,又或者直接標明「政令宣導」讓民眾知曉節目來源與 性質,或許是另一種解套的方式。

肆、 未來規範政府置入性行銷的新方向:以他國經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