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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 2007 年通訊傳播管理法草案:提出贊助者揭露的 概念,但並未對政府置入進行規範

2004 年 1 月 7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通訊傳播基本法》,確認我國通訊傳播 法制之基本綱領。基於「通訊傳播基本法」第一條「因應科技匯流,促進通訊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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播健全發展,維護國民權利,保障消費者利益,提升多元文化」,以及「NCC 組 織法」第一條「落實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謹守黨政軍退出媒體之精神,促進通 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有效辦理通訊傳播管理事項,確保通訊傳 播市場公平有效競爭,保障消費者及尊重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提升 國家競爭力」的立法精神,成為NCC 設立之法源。(涂楷玲,2007;戴豪君、

黃菁甯,2004)

《通訊傳播基本法》明定,NCC 成立後,相關部會及 NCC 應即依該法所揭 示之原則,於兩年內修正通訊傳播相關作用法規,根據通訊傳播基本法第16 條 第1 項規定:「政府應於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後 2 年內,依本法所揭示原則,修 正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依據上開規定的要求,NCC 於 2007 年 9 月 10 日完成

「通訊傳播管理法草案」的審議,並於2007 年 9 月 11 日公告第一版通訊傳播管 理法草案,而通訊傳播管理法草案前後共有四個版本,自第一版提出之後,於 2007 年 9 月舉辦六場公聽會,將各方意見彙整之後提出第二版,再經由公聽會 討論過後,於2007 年 12 月 20 日向行政院提出轉請立法院審議版(下稱報院版)。

以下就這四個版本的通訊傳播管理法草案中,有關於置入性行銷之規範,與 政府出資廣告或節目之限制方向進行討論。

一、 節目與廣告區分與置入性行銷規範

在通訊傳播管理法草案中,第115 條關於節目與廣告區分原則與置入性行銷 之規範有兩個重點,第一項是新增資訊揭露原則,要求需明確標示「廣告」二字

「節目涉及廣告訊息者,應於節目中明顯告知,或標示廣告字樣或其他足資識別 之圖樣或文字」,第二項則是接受置入者應明顯揭露贊助者「節目如有置入廣告 之情形,應於節目前後明顯揭露節目贊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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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資訊揭露原則

1. 明確標示「廣告」二字

在目前現行的廣電三法中,皆有廣告與節目區分的規定,例如關於節目與廣 告應區隔之規定:廣播電視法第33 條第 1 項前段「電臺所播送之廣告,應與節 目明顯分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42 條第 1 項「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 分。」、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 條第 1 項「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等。

另外,要求需標明「廣告」的規定,則明示於有線廣播電視法第45 條第 3 項「單 則廣告時間超過三分鐘或廣告以節目型態播送者,應於播送畫面上標示廣告二字」

與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3 條第 2 項「單則廣告時間超過三分鐘或廣告以節目型態 播送者,應於播送畫面上標示廣告二字」。

而廣電三法對於節目與廣告須區隔之規定皆有其背景來源,例如有線廣播電 視法第42 條第 1 項的規定「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乃是規範系統 業者所播送之節目,應維持其完整性,進而保障收視戶能不受到廣告蓋台的干擾,

影響收視權益;另外,由於受限於廣告播送時間的規範,系統業者常於自製節目 中以包裝的方式將推廣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等內容融入節目播出,造成節目 廣告化,才有節目應與廣告區分之規定;此外,新聞局為予業者製作節目及廣告 有具體的參據準則,並基於維持市場的公平合理競爭環境,以及確保消費者權益 為前提,因此在2001 年制定〈節目廣告化或廣告節目化認定原則〉,讓業者在自 律之時有具體原則可茲遵循(黃治蘋,2008)。

根據通訊傳播管理法草案中,關於節目與廣告須區隔原則的修法演進為,

2007 年 9 月 11 日的第一版中,規定「節目涉及廣告訊息者,應於節目中明顯標 示『廣告』字樣或其他足資識別之圖樣或文字」,而在2007 年 11 月 9 日年第二 版則增加了需明確告知的規定:「節目涉及廣告訊息者,應於節目中明顯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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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標示『廣告』字樣或其他足資識別之圖樣或文字」。而其立法說明為:主管機 關現行管制廣播電視節目與廣告應明顯區分之目的,主要在於保護消費者利益,

與維護節目內容編輯自主獨立。惟數位時代頻道大增,加以現代的數位科技,畫 面原即可以各種不同的方式分割與呈現,甚至可以提供不同的選項讓收視者自由 選擇,因此,節目與廣告在時間及畫面上明顯區分的要求,恐越來越不合時宜;

因此,放寬原有廣電法對節目與廣告應明顯分開之要求,於本條第一項規定節目 涉及廣告訊息者,應於節目中明顯告知,或標示「廣告」字樣或其他足資識別之 圖樣或文字(參酌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 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 二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2008 年 7 月 22 日)。

草案中關於節目與廣告須區隔的規定,基本上延續了廣電三法中規定單則廣 告時間超過三分鐘或廣告以節目型態播送者,應於播送畫面上標示廣告二字揭露 資訊的概念,但是觀其草案法條與立法說明,則有其不足之處,第一,現行的廣 電三法設立了廣告與節目應明顯區分的原則,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與節目內容編 輯自主獨立,但在草案中卻以影音科技之進步,目前兩者需明顯區分的規定已不 符現況為由,要求涉及廣告訊息者應明顯告知或標示廣告,或其他足以識別之圖 文;表面上看來已有了資訊揭露的概念,但其立法理由並未以閱聽人權益為出發 點,而是以科技使然為由,以及保障「消費者」利益,失去了消費者實質上另一 個主體為公民的培力(empowerment)(羅世宏,2008b),也同時失去了原先為保 障消費者利益,維持節目完整性的概念。

第二,在第二版中,關於節目涉及廣告訊息,僅要求標示「廣告」,或其他 可識別之圖文,但此項規定僅站在電視播送之角度,並無考慮到廣播標示的困難 性,因此在經過草案公聽會的建議之後,於第二版增加了「明顯告知」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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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更重要的是,這樣標示的結果,反而成為業者對於在節目中置入廣告訊息的 合法理由,但是這裡又衍生出另一項問題,在草案的第154 條:「頻道事業每日 播送之廣告時間不得超過每日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但每日主要時段播送之廣告 時間每小時不得超過六分之一。前項頻道事業以提供音訊為主要業務者,其每日 播送之廣告時間,不得超過每日播送總時間五分之一。第一項所稱主要時段由主 管機關定之。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境外頻道事業準用之」,此處對於廣告時 間比率的限制卻與第155 條廣告標示的規定相互抵觸,因為節目若涉及廣告訊息,

須標示廣告,但是卻很有可能觸犯到廣告時間比率的限制,而業者為了規避法條,

反而可能重蹈節目廣告化的覆轍。

2. 置入性行銷之贊助者揭露

2007 年 12 月 20 日報院版中第 155 條第 2 項前半,關於置入性行銷贊助者 之揭露規定為「節目如有置入廣告之情形,應於節目前後明顯揭露節目贊助者」, 雖然這項規定是首次在正式修法草案中,明確規定置入性行銷須揭露贊助者,顯 示主管機關已將規範置入性行銷的概念納入草案之中,以維護閱聽人權益,但是 觀其條文內容,仍有缺陷。第一,對於置入性行銷之定義不明。條文中僅以「如 有置入廣告之情形」作為條文依據,未對於置入性行銷有明確的行為定義,恐造 成日後對於置入性行銷的認定沒有一定的執法準則;第二,條文明顯以商業邏輯 規範置入性行銷,並未明確禁止政府以置入性行銷方式宣傳政策,形成執法死 角。

(二) 不得進行置入之節目類型

2007 年 12 月 20 日報院版中第 155 條第 2 項後半,明定了不得進行置入之 節目類型:「新聞、兒童節目不得有置入廣告之行為」,而對於此項立法之理由為:

另在商業的考量下,實無法完全禁止節目有置入性廣告,因此,第二項允許體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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節目、綜藝、戲劇、節目、資訊、談話節目等得有置入性廣告,同時增訂要求廣 告或節目提供者(如廣告或節目製作資金提供者、贊助者)揭露義務,以使廣告 或廣告性質的節目無所遁形,得以較有效率的管理。惟如以消費者權益及公共利 益維護為判斷標準,則兒童節目及新聞節目不應有置入性廣告。專業獨立的新聞 節目是健全民主政治的根基,近年來由於電視台以播報新聞方式播出廣告(在新 聞中置入廣告),影響新聞媒體之獨立性,已嚴重妨礙民主制度下公眾意見表達 與討論,爰於第二項明定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2008 年 7 月 22 日)。

這項規定則延續了2007 年三立二二八誤植新聞事件中,NCC 做出的附帶決 議中,明定新聞與兒童節目不得進行置入性行銷的決定,關於兒童節目的部份,

NCC 認為,考量兒童處於心智養成階段、尚不具有清楚分辨廣告與節目內容之 能力,對於涉及兒童節目之廣告,有較嚴格的規定,而以他國為例,對兒童節目 的置入性行銷均有嚴格規定,或是相關自律歸範。至於專業獨立的新聞節目,則 是健全民主政治的根基,近年來由於電視台以播報新聞方式播出廣告(在新聞中 置入廣告),影響新聞媒體之獨立性,已嚴重妨礙民主制度下公眾意見表達與討

NCC 認為,考量兒童處於心智養成階段、尚不具有清楚分辨廣告與節目內容之 能力,對於涉及兒童節目之廣告,有較嚴格的規定,而以他國為例,對兒童節目 的置入性行銷均有嚴格規定,或是相關自律歸範。至於專業獨立的新聞節目,則 是健全民主政治的根基,近年來由於電視台以播報新聞方式播出廣告(在新聞中 置入廣告),影響新聞媒體之獨立性,已嚴重妨礙民主制度下公眾意見表達與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