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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重新思考政府與媒體關係:回到監督者的立場

觀察英美兩國在規範置入性行銷的部分,除了法律的規範之外,自律皆有很 大的約束力,如上述所提到美國的廣告聯盟倫理公約與專業記者協會,皆對於廣 告揭露原則,以及新聞與廣告應釐清的分際皆有明確的規範,他們很清楚地了解,

一旦開放了新聞置入,除了對於倫理上的破壞之外,反而惡化了市場的運作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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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

他們認為這樣是破壞公信力與競爭力,當你一家做,如果成功的話,

廣告就會往哪走,這樣會惡性競爭,所以他們認為用自我約束的方式維 持一個好的媒體發展(莊豐嘉,2011 年 10 月 12 日)。

甚至有廣告主協會主動反對置入性行銷的案例,2010 年,代表英國主要品 牌產品和數以百萬廣告預算支出的全英廣告主公協會(Incorporated Society of British Advertisers, ISBA),改變了原始支持在電視上進行置入性行銷的立場,認 為在電視上應禁止置入性行銷,當時英國正在研議開放置入性行銷,但是ISBA 認為,政府所提出的置入性行銷開放方案,將導致「墊高廣告主的成本且招致更 多觀眾抱怨的雙重的不利情況」。因為付費的置入性行銷在英國是違法的,但廣 告主變通置入的方式,是提供他們的產品給與電視製作人合作道具公司。ISBA 媒體廣告部門主任Bob Wootton 認為,「這樣的結果,一旦產品置入變成主流,

不但將使廣告主進行置入的成本增加,也會增加觀眾權利相對被剝奪的可能性,

並反過來投訴的機會」(Sweney, 2010, January 4)。

而本研究未提到的日本,日本廣告業者及相關團體本於自律精神,自行制定

「新聞廣告倫理綱領」、「新聞廣告揭載基準」、「日本民營廣播電視聯盟基準倫理」

等作為製作廣告之準繩。廣告完成後須通過廣告公司及報社或電台之內部審查後 才獲准刊登或播出。另有「日本廣告審查機構」(JARO)等民間監視團體對廣告 進行監看並接受民眾檢舉,對不當廣告進行調查與勸導(何吉森,2005),另外,

日本的日本民營廣播電視聯盟擬定的《廣播基準倫理》也是一套重要的自律規範

(蘇蘅等人,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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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置入性行銷本身其實僅是倫理層次的問題,但是現在卻需要法律層次才 能夠約束,而要重建政府與媒體的關係,除了法律的規範之外,仍然需要寄望媒 體的自律,目前廣電媒體有兩個類似自律組織的同業公會,無線電視台組成的「中 華民國電視學會」,以及有線電視台組成的「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 業公會」,兩者皆有針對傳播內容訂出自律公約,前者於2000 年時訂定《節目製 播自律公約》,後者則於2005 年訂有《新聞媒體自律執行綱要》,但這兩個自律 公約並未針對置入性行銷與廣告規範有任何自律的規範(劉蕙苓,2011,頁 188), 且衛星公會自律委員會代表陳依玫也認為,目前自律委員會所訂定的自律公約中,

內容多是引用「法律標準」來規範同業;且也未訂定罰責,因此只能以道德勸說 的方式試圖影響媒體同業(鄭翔峻,2011 年 3 月 4 日),另外,目前的傳播媒 體在匯流衝擊之下,自律也應當匯流,打破界線,需要一個跨平台的自律機制(黃 筱鈞,2010 年 6 月 18 日)

參、 小結

政府置入性行銷受到規範後,如何重建政府與媒體的關係,而從正常的市場 機制來看,新聞與廣告的絕對分野,並回歸到正常的廣告體制,杜絕新聞置入性 行銷,讓體質良好的新聞媒體才有機會充實自身的內容,政府也能有良好的平台 進行宣傳。另外將政策行銷、政治公關回歸至專業的廣告公司與公關公司,除了 維繫公關廣告的專業性質之外,民主國家的政策形成,透過公開的遊說與公關才 是良好的形成機制。

另外,從國外的法規可以觀察,民主國家早已對政治宣傳的界限有了清楚而 縝密的限制範圍,而這樣的界限是透過國會的共識形成法律,透過共識與法律,

任何具有政治目的的政黨或其他政治利益團體,才能有合理的宣傳方式,而民眾 也不至於失去了公共討論的空間,或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說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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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置入性行銷的問題,本身其實是倫理層次的問題,政府本不應透過置入 性行銷的方式,甚至是用人民的納稅錢購買新聞進行政策或政績的置入,但是目 前透過法律進行規範之後,仍須回到媒體自律的空間,因為會構成政府置入性行 銷的商業機制,媒體與政府皆為共謀者,而國外的自律機制除了媒體本身的自律 之外,廣告主也有廣告倫理的自律規範,在法律與自律的雙重規範下,才能形成 自由活絡的媒體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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