貳、 預算法第 62 條之 1 增訂脈絡:長期累積的爭議結 果
預算法的修正並非一個短暫的社會運動結果,而是長期累積的社會能量,在 各種因素匯集而成之下的釋放,而以下針對預算法修正通過的主導因素、目前的 執行狀況與未來修法的方向進行總結。
一、 主導之因
2010 年年底,前新聞工作者黃哲斌於部落格上發表了《乘著噴射機,我離開 中國時報》一文,抗議台灣業配新聞與政府置入行銷的現象,並針對政府收買媒 體,利用「置入性行銷」欺瞞人民,發動網路連署串連抗議,引起各界對於政府 置入性行銷的討論,並促使政府正視政府置入性行銷未被解決的問題,而立法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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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更是迅速地取得共識,通過了預算法第62 條之 1 的增訂,政府置入性行銷得 以受到規範,雖然由引起爭議到通過的時間十分短暫,但是由前面的脈絡來看,
不論是爭議事件或是修法歷程,即使最後不了了知,但當中的中心論述與訴求目 標卻是累積的進程。
而預算法會在這麼短的時間內通過,除了牽涉到政治人物的誠信之外(2008 年所簽署的承諾書),事實上這是一段長時間累積的社會能量,在2003 年之前,
就已經有了置入性行銷的情況,許多體制內的記者,在倫理與現實當中不斷被拉 扯,產生了認知上的矛盾,由媒體內部發出的抗議之聲沒有停過,但卻總是被刻 意忽視;而在政府置入性行銷的議題上,媒改團體也不斷地提出反對的立場,讓 社會大眾瞭解為什麼政府不可以進行置入性行銷,更不可以用人民的納稅錢去收 買新聞,而黃哲斌會成功的引燃導火線,除了他是一個主流媒體的新聞工作者,
而非傳統的媒改團體成員,而在前面的論述與立場不斷累積的同時,在時機成熟 且沒有其他利益團體的阻擋之下,黃哲斌先利用他在網路上的優勢立場引起社群 關注,並發動網路連署,使得原先就知道政府置入行為的人瞭解情況已經比想像 得更為嚴重,也讓還不明瞭的人知道目前政府正在進行這樣的隱性宣傳,所引發 的集體力量導致政府不得不去正視這項議題,進而回應。
二、 目前執行狀況
以電子媒體的部分,可喜的是,可觀察到的部分已經減少許多,但是不可否 認的是,由於目前法律的不足,仍然有很多遊走在法律邊緣的政府宣傳活動,例 如以平面媒體而言,預算法要求政府政策宣導需以「廣告」標示,但是出現了許 多以「廣編特輯」、「專輯」、「專題」等模糊的字樣,預算法甚至成為了只要標示 即可進行宣傳的合法性工具。而其他相關的公關活動、座談會等,並沒有要求媒 體一定要報導活動,或是要求媒體怎麼報導,沒有置入性行銷的嫌疑,卻仍然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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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影響媒體的報導策略。
三、 未來修法方向
關於目前的預算法修正所存有的疑慮,包括條文中未來政府各機關暨公營事 業、政府捐助基金50%以上成立的財團法人,及政府轉投資資本 50%以上的轉 投資事業,編列預算辦理政策宣導時,應明確標示為廣告,揭示辦理或贊助機關、
單位名稱,但是政府股份佔50%以下的事業或基金會的部分又該如何規範?另外,
以政治宣傳的方式,除了廣告之外,也不僅限於置入性行銷的方式,由上面的討 論可以看到,一些媒體與政府配合的公關活動、參訪活動,正遊走在法律的邊緣 上進行。
而觀察美國、歐盟與英國對於政府宣傳、政治廣告與置入性行銷的規範中,
可以發現,在置入性行銷的部分,美國、歐盟與英國都以資訊揭露及告知義務為 原則,而在政府宣傳的部分,美國的綜合播款法規定政府從事需經國會審核才得 以宣傳,而GAO 也明確解釋可能違法的宣傳類型。而在英國的部分,對於政治 宣傳文宣則規定得十分嚴格細緻,政府的置入性行銷與隱性宣傳是絕對禁止的,
且禁止政府贊助新聞與時事性節目,政治廣告也有明確的限制範圍(張錦華、林 麗雲,2011)。
本研究認為,以短期目標而言,在規範政府的部分,需再修正預算法第62 條之1,包括「政策宣導」需進行詳細的定義,以及要求一致的標示方式,除了 以不與其他法規抵觸為目標之外,也應詳細標示字樣、大小與位置等細節。另外,
與政府預算、宣傳相關的法令,如政府採購法、公務員服務法、選舉罷免法等,
應具有類似預算法第62 條之 1 的立法精神與需修法的部分,明訂政策、政黨、
政府宣傳之限制與界線範圍。而在規範媒體的部分,目前雖規定政府在揭露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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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下可出資製作、贊助與補助節目,但揭露的方式需明訂細則執行;另外,不可 置入的節目類型,應擴大至新聞性質節目,例如新聞談話性等時事節目,而不僅 限於新聞報導。
而在長期的目標上,由於目前科技的進步與匯流,廣告呈現的方式也趨於多 元化,但目前台灣現行的廣告規範卻散見各個法規中,而執行的監理單位也分屬 不同機構,事權無法統一,廣告法規體系也缺乏整合,且修法進度緩慢,無法與 時俱進地修法,而修法之後卻又產生無法因應各個媒體類型的表現形式,導致法 規上的矛盾與抵觸,甚至有箝制媒體的嫌疑,因此本研究認為,除了上述對於各 個法規進行小幅度的修法之外,長期的目標應建立一套整合性質的廣告法,從目 前現存的廣告法規概念出發,針對廣告進行規範,而商業、政府或其他性質的廣 告主皆能受到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