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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基於彰顯並建構當前我國公民教育發展所涉社會思潮的一種主流價值 取向及其策略性的重要考量,是以,如將 Civil Society 確立為「公民社會」的名 詞語式,除較能體現 Civil Society 的基本理念意涵之外,對於由之所作相關概念 的界定與使用,相信也較能凸顯出時下臺灣社會發展的需要,包括:從形成社區 公民意識到再造國家共同體的內在特質,乃至於具體展現公民權利義務的確認和 提升,進而培育並強化國人發展更成熟、理性、負責的民主內涵等方面皆屬之。
綜上所述,一言以蔽之,有鑑於對目前的臺灣民主化過程及其民主鞏固的理 解59,乃至衡酌今後整體公民教育的發展作為所需,「公民社會」語式的譯法似 乎是一種較為妥切的用詞(陳其南,1992;李琪明,1998;顧忠華,1999a;陳 忠信,1999;劉阿榮、林麗菊,2000)。
三、公民社會理念的意涵
誠如前述,經由概念衍義、意識涵化、以及語式確立等類型化(the construction of ideal types)60的過程之後,有關「公民社會」一詞的理念大抵業已逐漸獲得定 型,唯其具體的意涵指涉究竟為何?卻因各方學者的解讀角度與詮釋不一,往往 難免陳義失焦而莫衷一是。為此,茲謹擇要統整並臚列其中較具代表性之論述,
庶幾據以闡明公民社會理念的真正意涵如下:
首先,就公民社會理念所涉的總體面向來看,根據科恩和阿瑞托(J. L. Cohen and A. Arato)於一九九二年出版的《公民社會與政治理論》(Civil Society and Political Theory)一書,以及科恩曾於一九八八年發表一篇名為〈Discourse Ethics and Civil Society〉之論著,對於「現代公民社會」(modern civil society)理念有 關的意涵本質,文中除有極為精闢而獨到的見解之外,並勾勒出一些規範性的前 提要義,作為闡述公民社會理念意涵的參考,包括:(李琪明,1998:167)
(一)現代公民社會的復興(無論是在東歐或西方)均與民主化的歷程是息 息相關的,且能適時調和當代政治學的若干爭議,例如,菁英和參與式民主之爭
15)。
59 根據李酉潭、張孝評(2002、2004)的研究發現,相較於其他同樣處於民主轉型的新興民主 國家,臺灣在民主化的過程中,具有下列相當獨特的特色:(1)臺灣民主轉型的過程,並非再一 次的民主化蛻變;(2)臺灣民主轉型始於一黨專制,並非由軍事政權過渡到民主政體;(3)臺灣 民主轉型沒有遭到重大政經危機的衝擊,以致並未伴隨社經改革的要求;(4)臺灣民主轉型係潛 藏著族群分裂與衝突,並促使臺灣政治朝向本土化;(5)臺灣民主轉型不僅對合法性提出異議,
並對國家的正當性有所質疑。由此可見,目前的臺灣社會固然已由民主起步的準備階段,歷經民 主轉型的決定階段,進而達到民主鞏固的初期階段,但仍尚未達到完全的鞏固,因為民主的規範 仍未在臺灣各個層面普遍習慣與適應。是以,唯有透過公民社會與公民教育的建構方式,從而將 民主深植於人心,並由衷地信服民主制度,民主政體才能說是完全穩固(參見李酉潭、張孝評,
2002:7-8;2004:17)。
60 「理念類型」(ideal type)(或稱「理想類型」)為社會學分析的一種方法,係由韋伯(Max Weber)
所創用。它是結合一種事物的許多可觀察的現象所構成的全形(configuration)或型態(龍冠海 主編,1999:169)。理念類型的概念之所以有用,乃在於雖然它強調絕對性,且事實上又不可能 達成,但卻又能依照廣泛的類型分類,而將現象分成幾種型態。基本上,任何事實均可與理念類 型相互對照,而其中的差異也可以被顯現出來。此乃由於理念類型本身是一種複雜的建構體,而 非常有利於複雜社會現象的比較與分類(林嘉誠、朱浤源主編,1990: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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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lite vs. participatory democracy)、自由主義與社群主義之爭(liberalism vs.
communitarianism )、 以 及 福 利 國 家 與 新 保 守 主 義 之 爭 ( welfare state vs.
neo-conservatism)等皆是(Cohen and Arato,1992:4-26)。
(二)將現代公民社會抽離「國家中心」(state-center)或「市場中心」
(market-center)之思考模式,而係以一種「社會中心」(society-center)的觀點 來看公民社會,並將之界定為一種存在於國家與經濟間的社會互動網絡(social interaction context),並包含親密之領域(如家庭)、結社之領域(尤其是自願結 社)、社會運動、以及公共性之溝通等(Cohen and Arato,1992:ix)。
(三)主張現代公民社會乃是具備多元(plurity)、公開(publicity)、隱私
(privacy)與合法(legality)之精神,而多元是指此一領域包括靜態之制度與組 織層面,更包含動態的集會與交流層面;公開係指公民社會所包含的文化與大眾 傳播等公開性的範疇;隱私乃指一種涉及個人道德抉擇的自主空間;至於合法則 是指公民社會所擁有的一般律法與基本權利的保障,並使其免於國家或經濟體系 的干預(Cohen,1988:325-326)。
是以,經由此一規範性前提要義的過濾篩檢之後,進一步蒐羅並彙整目前坊 間對於公民社會理念意涵的一些相關論述及界定,而頗具參考意義者,計有:
1.戴蒙(L. Diamond)曾指出,所謂的「公民社會」,乃是「一個義務的、自 動的、自足的、甚至是自治於政府之外,而受法治或共同的規定所規範之 組織性社會生活的範圍。」(L. Diamond,1994:5)
2.華爾澤(M. Walzer)則認為,「公民社會」是一種人民不受強制而可以自 由地組成各種團體的場域,譬如,為了家庭、信仰、興趣、利益、乃至於 意識形態等理由而結社,並由這些團體所構成的關係網絡(relational networks)遍佈在此一場域中(Walzer,1995)。
3.而以西方社會的發展經驗來看,其實現代公民社會所意指的,即是社會和 國家政府的分離,且社會本身即是一個政治自主性的組織(Roniger,
1994)。
4.由此說來,公民社會所要倡導的論點,乃是在於強調作為一個社會的運作 實體情況下,能就其自身所處的範圍內做自我的管理,並藉此認知及發展 出密集的民間社團網絡、自助體和社會運動之意(Chandhoke,1995)。
5.至於史密特(P. C. Schmitter)的定義,更認為:「公民社會」是指「一個 政體中,由自發地組織的中介團體所構成的場域或系統,這些團體相對獨 立於公權力與家庭、企業等生產或再生產的私部門。它們可以擬訂和採取 集體行動,以維護或謀求其利益或價值目標,但它們是在接受既有的、相 互尊重的公共規範下行動,它們並不企圖取代國家機器或生產組織,亦不 欲承擔支配整個政治體制的責任。」(Schmitter,1996;轉引自顧忠華,
1999a:388)
6.易言之,所謂的「公民社會」,主要指的是公民與國家的權利義務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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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透過公共生活、自主性的結社組織等,裨益自我組織其社會行動,進 而型塑輿論,影響公共政策的制定與執行之意(林勝偉,2000:12-13)。
7.因此,公民社會係指一群有自治能力的人民,有機會能自發地組織起來,
以表達公眾的價值訴求和主導公共事務的處理取向;並以此和「國家」、「市 場」等兩大場域有所區隔,俾使確保其自主性(顧忠華,1999a:449)。
8.進一步而言,公民社會係獨立、自治於政府之外的,它可被視為是私人領 域與國家間的一種重要管道及場域,置身其中的志願團體,凡有所展現關 懷者,皆為公共事務方面,而非為一己之私。因此,公民社會可說是一個 在國家之外,人民得以由下而上地集體表達共同目的的場域,並擁有相當 程度的獨立性和自主性(張培新,2003:112-113)。
9.若歸納國內外學者的定義,似乎又可以將公民社會分為兩大類:一類是政 治學意義上的,一類是社會學意義上的,前者在於強調保護公民權利與公 民政治參與的民間組織和機構;後者則是在強調其“中間性”,亦即公民社 會乃是介乎國家和家庭、企業之間的中間領域61。因此,如從公民社會此 一術語的大多數用法來看,其主要思想是,公民社會是處於國家和家庭之 間的一種大眾組織,它獨立於國家,享有對於國家的自主性,同時它是由 眾多旨在保護和促進自身利益或價值的社會成員所自願結合而成的(俞可 平,1999:107-108)。
10. 最後,再就公民社會組織運作的角度解析之,可以看出公民社會本身即 具有 A.非官方性(不以官方為主體)、B.中間性(介乎國家與家庭、企業 之中間領域)、C.志願性(公民社會之成員為志願組織)、D.獨立性(經濟 財政、組織管理相當程度的獨立於政府之外)等四大特徵(劉阿榮,2000:
149)。
除此之外,我們更可以深入察覺到上述所列公民社會理念的諸多意涵指涉 中,皆在在暗示著一種組織化公共生活以及自由的社團存在,它已然超越了國家 的治理範圍,以及免於受國家的控制;但其取向則趨向於公共領域和公共政策,
蓋就此一範疇的內在構成質素而言,它主要是包含著各種公益性及志願性社團、
協會、社區組織、利益團體、自發性社會運動、市場和中介的制度等非國家或非 政府所屬的公民組織。
儘管如此,上述這些有關公民社會的概念界定,一般說來,由於抽象層次很 高而大都缺乏具體的經驗意涵指涉,以致難免各有其未能貼近實際生活內涵之 處。譬如:其中或因強調社會私領域之自主自治有重於國家公權力的介入干預,
而刻意鋪陳公民社會要能優先於國家存在的迷失;或有將公民社會對抗國家的衝 突性升高,企圖合理化公民社會之所以形成的正當性,卻無法合理詮釋國家管制 力量的必要性;或有將個人對公民社會的主觀價值偏好,經演繹論述後,轉化為
61 當代對「公民資格」作過有系統研究的馬歇爾(T. H. Marshall)即曾表示,公民權利雖是授與 個人,卻被用以建立各種集團、社團、團體和社會運動,凡此,也使得公民的基本權利可以因而 轉化為「一種權力的形式」(J. M. Barbalet 著,談谷錚譯,1991:1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