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三項 我國保險經紀人法令之缺漏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紀人公司可替國內保險公司尋求再保險公司於合約或臨時再保險業務上之支 持,亦可直接協助客戶尋求國外再保之承保能量。於保險實務上,雖然保險經紀 人可安排大部份再保險事宜,但仍須透過本地保險公司完成出單事宜187。國內保 險公司在承接業務時,除考慮風險品質、再保險合約與自身之承保能量外,並需 運用臨時再保險安排之方式,以分散所承擔之風險。國內保險公司將與該業務有 關之資料彙整後發送給保險經紀人公司,請求協助安排臨時再保險,而由保險經 紀人公司之再保險部門安排作業流程,隨附查勘報告、保險公司所提供之相關資 訊,與再保險公司接洽,探詢其承接之意願。一般而言,再保險公司會以損害防 阻工程師所出具之查勘報告作為判斷該業務之危險程度及保險條件是否合理之 依據。再保險公司於評估後,與保險經紀人作承接條件及比例之確認。在實務上,

尤其是再保險市場處於較嚴苛之情形,有些再保險公司在作承接比例確認時,會 進一步要求保險公司於查勘報告上所提之建議事項,訂定明確改善時間表,並要 求被保險人限期改善。再保險公司對於損害防阻工程師所提之建議事項有限期改 善之要求時,保險公司與經紀人公司必須依據時間表為後續之追蹤。最後再保險 經紀人於接獲再保險公司之最後確認後,回覆予保險公司,完成臨時再保險之安 排。

第三項 我國保險經紀人法令之缺漏

我國保險法令關於直接保險業務與再保險業務並未依國內市場之業務與國 際市場之業務而區分,自然造成我國保險經紀人之業務類別僅分為「直接保險經 紀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二分法之現象。

於保險實務之運作過程中,從保險人之角度而言,其承接之保單危險往往 並非由其自身所全部承擔,除其自留額外,尚可依再保險之安排達到承接被保險

不能容納之業務。

187 此種業務於保險實務上稱為「前衛業務」〈Fronting business〉,此種業務型態為我國保險法令所未規範。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人所需全部保險之目的。換言之,若無再保險之安排,則保險人所能提供予被保 險人之需求者,可能僅係「一部保險」。188

而從保險經紀人執行業務之角度而言,其係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為其洽訂 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為完成被保險人所需之保險安排,保險經紀人勢必 基於其對保險市場之專業認識,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以維護被保險人利益,為被 保險人做全面性之投保分析與考量,此保險市場之總合分析與考量,可能就同時 包含國內保險市場與國外保險市場。

故而就保險經紀人執行某一大型企業之保險業務安排時,其將考量之承保 能量將同時包含國內保險市場與國外保險市場之承保能量,亦即於其實際安排 保險市場承接該筆保險需求之作業中,勢必先行作出全面性〈全球性〉之規劃與 佈局189,先行將國內外保險市場分別可承接之部位安排完成後,於次一階段再通 知國內配合之保險公司出具保險單,以符合國內法令之形式。此種型態之業務,

一般於保險學理上稱為「前衛業務」190。原保險人就其承保之業務的全部或大部 分危險責任,透過再保險方式轉予再保險人,此種業務稱為前衛業務〈Fronting Business〉,分出前衛業務之原保險人稱為分出公司〈Ceding Company〉或前衛 公司〈Fronting Company〉。

保險經紀人執行此等「前衛業務」時,事實上其所應負責任之對象為該等 原始被保險人〈Original Insured〉,而非被再保險人〈即原保險人:Fronting Company, Ceding Company〉。但相較於國內保險法規上之分類類別,也只能將 其視為「再保險」之一類別,此時該等執行此類「前衛業務」之保險經紀人依此 法令上之二分法類別設計,將同時具備執行「直接保險經紀業務」及「再保險經 紀業務」之情形,雖然於我國法令規範上經紀人公司得經營保險經紀人業務及再 保險經紀業務,但同時也需考量避免利益衝突之發生191。於此等「前衛業務」,

188 例如國內大型企業之保險案,其企業規模往往比國內保險業者之加總還大上許多,不靠國際再保險之安

排,根本無法完成此類企業所需之全部保險安排。

189 Global risks placement.

190 黃秀玲、江朝峰,我國前衛業務之研究,保險專刊第 40 期,頁 114-118,1995 年。

191 本文建議可將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 28 條第 1 項,以增列但書文字方式進行修正:「經紀人公司得經營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保 險 經 紀 人 事 實 上 所 應 負 責 任 之 對 象 應 僅 指 該 等 原 始 被 保 險 人 〈 Original Insured〉,而非被再保險人〈即原保險人:Fronting Company, Ceding Company〉,

此時若又將其同視為兼具執行「再保險經紀業務」,則自然發生法令規範與事實 關係不符之謬誤。

此部份當參考美國紐約州保險法之規定,其關於「再保險中介」〈reinsurance intermediary〉之定義如下192

In this article, “reinsurance intermediary” means any person, firm, association or corporation who acts as broker in soliciting, negotiating or selling any reinsurance contract or binder, or acts as an agent in accepting any reinsurance contract or binder on behalf of an insurer, except that such term shall not include:

再保險中介人扮演經紀人角色銷售再保險契約;或代表保險人以代理人角色接受 再保險契約,但不包括:

(1) licensed attorneys at law of this state acting in their professional capacity as such;

本州註冊律師基於其專業領域處理此等事宜

(2) regular salaried officers, employees or attorneys in fact of an authorized insurer or of an underwriting office of such insurer while acting in their capacity as such in discharging the duties of their employment or appointment;

保險公司之受薪主管、員工或律師履行其職務

(3) licensed insurance agents acting within the scope of their agency authority in the placement or acceptance of reinsurance on risks produced or managed by such agents;

or

保險代理人按其權限就其本身所產生之業務安排或接受再保險

(4) licensed insurance brokers, in the placement of reinsurance on risks produced by

保險經紀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但於處理保險契約之保險經紀業務時,有一併辦理該特定保險契約之 臨時再保險經紀業務之情形時,應經原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及再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之同意。」

192 Mckinney's Consolidated Laws of New York Annotated Insurance Law, Chapter 28 of the Consolidated Laws, Article 21: Agents, Brokers, Adjusters, Consultants and Intermediaries, § 2101. Definitions: (f).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such brokers.

保險經紀人就其本身所產生之業務安排再保險

基於美國紐約州保險法這個規定,可以瞭解當保險經紀人執行此等「前衛 業務」時,其所應負責任之對象為該等原始被保險人,其業務性質則仍屬「直接 保險經紀業務」,而非「再保險經紀業務」;此時該經紀人從事前衛業務中之再 保險形式安排時,該保險經紀人並非保險法中所謂之「再保險中介」的角色。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