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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繫保險事業健全之經營。

就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而言,保險輔助人本即有灌輸其正確投保觀念 之義務,同時就維繫保險事業健全經營之目的而言,保險輔助人對於意欲破壞保 險市場穩定與健全發展之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行為,有阻止其發生之義務,例如 保險詐欺事件之控制與防免。藉由保險輔助人與保險人、保險監理機關及司法機 關之合作,共同防範保險詐欺事件之發生,以維持保險市場之穩定與健全發展。

就保險輔助人同業之行為而言,其彼此間有進行良性競爭與避免惡性競爭 之義務與責任。同時有義務建立一個高度執業倫理標準之市場環境,以充份自律 之規範,確定其本身之專業價值,才能符合保險大眾對此等行業人員之信任與期 待。專業人員業務之操作,唯有該領域之專業同業能明瞭其間之技術與細節,此 部份之事前管控與事後審查,唯有倚賴高度之同業自律方可有效達成期望目標,

而保險市場之穩定與健全發展,亦賴此而維繫。

就整體社會對保險事業之觀感而言,保險輔助人執行業務之方式與內容,

直接影響社會大眾對保險之觀感,身為一個專業之保險輔助從業人員,同時對整 體社會負有一個正確宣導及教育保險相關知識之義務與責任。對於保險資源之利 用,在一定範圍內有使保險弱勢團體亦得享受相關保險服務之必要,或許義務性 之保險咨詢服務,正是保險輔助人得以善盡社會責任之良好方式165

第四節 我國保險法令關於保險經紀人之規範

第一項 規範淵源

保險經紀人原則上係代表被保險人於保險市場上選擇保險人及安排保險契 約,代表被保險人與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並提供相關服務的一種保險輔助人166

165 社會上充斥著「勞保黃牛」「健保黃牛」的情形,或許可藉由義務保險咨詢之管道,維持一些基本的社 會正義。

166 保險法第 9 條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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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由保險經紀人的專業服務,保險市場中之需求與供給可以達到更好的結合,形 成具體的社會防護與保障關係。因此保險經紀人是保險市場中的重要組成部分。

觀察英國早期保險經紀人之發展過程,保險經紀人係以真誠坦率取信於社會大 眾,盡心盡職憑藉其專業技能協助社會進行風險分散和解決紛爭。

保險經紀人這個行業至今已有超過四百多年的歷史,綜觀世界各國的保險市 場,可以看出保險事業發達的國家,保險經紀市場也都相當活躍。在英國絕大多 數之非人身保險業務均由保險經紀人所安排,著名的勞合社保險市場 Lloyds Market 更是限定僅和 Lloyds Broker 保險經紀人洽商保險業務;在美國,大型保 險經紀商控制著主要保險及再保險市場的大宗保險業務;在德國,企業體之保險 業務主要係是由保險經紀人所操作的,遠遠超過了其他保險中介人的業務量;而 放眼國際再保險市場,保險經紀人更是居於市場之中心,事實證明,經過數百年 來市場之實踐與錘煉,保險經紀人制度早已係全球保險市場不可或缺的專家。

隨著全球經濟一體化,我國保險業向來面臨歐美保險業發達的保險經紀人制 度帶來的巨大挑戰,再加上保險商品的複雜度與專業度日益提高,被保險人對於 攸關其利益維護的呼聲日益強烈,而國內現有保險市場競爭秩序亦急待改善,相 信有悠久發展歷史的保險經紀制度勢必繼續於我國保險市場中發展壯大。

基於保險經紀人業務經營之監理與規範方式,直接影響到被保險人及利害關 係人之利益,同時也影響保險公司的正常經營,所以對保險經紀人實施有效監管 係屬必要之市場管理措施。我國保險經紀人制度近年來進行許多變革之措施,過 去由於缺乏經驗所導致的種種市場弊端,不僅擾亂了保險市場,而且嚴重阻礙了 保險業之發展。保險經紀相關法律制度的完善是保險監管中最關鍵的部分,其不 僅有利於我國保險經紀市場現狀的改善,更有利於為我國整體保險業之發展提供 助力。而我國目前對保險經紀人的監管措施仍有許多與國際實務運作脫節之處,

其相關法規制定之粗疏與缺陷昭然若揭,隨著保險經紀業務內容日趨豐富複雜,

外國保險經紀機構所依循的國際慣例不可避免的會與我國法規相衝突,在歐美等 發達國家的保險市場上,保險經紀人監管法律制度是與保險經紀人制度相伴而生 的,而且經過長期的演變與改進,已經形成了比較成熟的發展模式,若能取其精 華,努力與國際慣例接軌,相信一定能對我國保險經紀人監管法律制度的完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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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裨益,我國保險經紀市場存在著很多問題,研究如何從立法角度加以解決,強 化保險經紀人監管法律制度與國際接軌,成為我國保險業發展的必要課題。

我國商業保險法規制定之初,原亦採保險契約法與保險監理法分別立法之 大陸法系立法模式,直至民國 52 年始將兩者合併成為一部保險法167。依據保險 法第 9 條之規定:「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 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

依據保險法第 163 條之規定:「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經主管機關 許可,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關保險,領有執業證照後,始得經營或執行業務。」

168;「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資格取得、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

應檢附之文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解任事由、設立分支 機構之條件、業務與財務管理、教育訓練、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 則,由主管機關定之。」169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之制定係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保險法第 163 條第 4 項之授權所制定。本規則所稱保險經紀人,指保險法第 9 條規定之保險經 紀人。經紀人非依本規則取得執業證書,不得執行業務。經紀人分財產保險經紀 人及人身保險經紀人。

經紀人於經營或執行業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維護被保險人利益,

確保已向被保險人就洽訂之保險商品之主要內容與重要權利義務,善盡專業之說 明及充分揭露相關資訊,確保其作業程序及內容已遵循相關法令規定,並於有關 文件簽署及留存建檔備供查閱170。經紀人因執行業務之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

致要保人、被保險人受有損害時,經紀人應負賠償責任171

關於再保險經紀業務之經營,依現行「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之規定,經 紀人公司得經營保險經紀人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經紀人公司經營前項再保險

167 梁宇賢、劉興善、柯澤東、林勳發,商事法精論,今日書局,頁 523,2005 年 10 月修定版。

168 保險法第 163 條第 1 項。

169 保險法第 163 條第 4 項。

170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 27 條第 1 項。

171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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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紀業務者,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及業務處理程序規定,並先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保險經紀人業務與再保險經紀業務之執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 任,其內部控制制度及其處理程序應予區隔,不得有利益衝突之情事,並遵循經 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所訂定之執業道德規範。經紀人公司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

應保存完整之再保險安排完成確認書、再保險人之再保成分、信用評等交易紀 錄,備主管機關查核,其與再保險人交易之再保條件、各再保費率、原保險人再 保險佣金率等重要資訊、紀錄,及影響再保險人財務業務之重大資訊,並應於出 單前通知原保險人。172

依保險法第165-1條之規定,保險經紀人公司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營業;

同業公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加入,或就其加入附加不當之條件。依保險 法第165-2條之規定,同業公會為會員之健全經營及維護同業之聲譽,應訂定共 同性業務規章、自律規範及各項實務作業規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供會員遵 循。目前以公司型態經營保險經紀人業務者,以「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 公會」為同業公會,並由其制定許多關於經紀人執行業務之執業道德規範與自律 公約等,其中與再保險經紀業務之經營有關者為「保險經紀人公司經營再保險經 紀業務自律規範」173

實務上保險經紀人公司之經營,除應遵循上述相關之法令及公會所制定之 自律規範等,並基於公司治理之目的,往往亦自行訂定許多公司內控之規範,凡 此種種均共同構成保險經紀人執業準則之一環,此在大型國際保險經紀人集團公 司更為常見。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以前保險法第9條174規定:「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

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 之人。」依此規定,可析述如下:

172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 28 條。

173 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金管保綜字第 10302142700 號備查。

174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4 日,立法院第 6 屆第 5 會期第 17 次會議通過保險法第 9 條之修正條文,將保 險經紀人之角色重新定位,依該修正後之條文為:「第 9 條: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 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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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保險經紀人係指代為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之人:

(一) 保險經紀人係指代為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