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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 避免利益衝突之義務
一般而言,保險購買者所支付之保險費結構中,含有保費及佣金兩個項目。
而保險經紀人的佣金或保險代理人之費用來源亦有兩者,一為保險購買者,於支 付毛保費(gross premium)給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後,由其扣除佣金
(commission)後再將所餘金額,即淨保費(net premium),轉交給保險公司。
另一種是保險公司另行支付與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之附條件酬金(contingent compensation),此種酬金被稱為「附條件佣金」(contingent commissions),或 稱作「超額費」(overrides),此種酬金的數目多寡及其比例多與下列事項有關139:
(一)保險費金額之多寡。
(二)所提供之續保業務件數之多寡。
(三)保險公司透過其仲介而得的業務之獲利情況。
(四)為保險公司新取得及掌握多少的業務量。
此種情形顯示,保險經紀人及代理人顯然處於潛在利益衝突的情況中,一 方面保險經紀人站在保險購買者立場提供其最佳服務,另一方面保險經紀人收入 之多寡則與為保險公司取得及維持多少的業務量有關。
而保險代理人理論上雖為保險公司之代理人,但其收入主要仍仰賴其所為 保險公司成交業務量的多寡而定,在這種情況下,難免影響其代理之品質。
就保險公證人而言,由於其業務來源及費用收入主要仰賴保險公司,難能 期待公證人於處理理賠案之際,真能抱持公正客觀之立場處理公證事宜。
故而關於利益衝突之防免,為保險輔助專業人員之重要義務與責任,除藉 由其本身之自律外,相關法令及制度之設計,亦為防止利益衝突情事發生之解決 方式。例如要求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揭露佣金及費用之措施
(Transparency);採取向客戶收取保險顧問費之方式,並明文規範其不得再行
139 Eliot Spitzer 史匹哲檢察長就其所調查之美國保險弊案中,「附條件佣金」(contingent commissions)
的問題,即為其主要的偵辦方向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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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保險公司收取附條件酬金;或應向被保險人揭露其因處理該業務而可能向保險 公司收取之費用項目(如:再保佣金、風險查勘與報告之費用);保險公證人之 選任及其費用亦應採用由被保險人與保險人共同負擔之措施。
雖然經紀人的角色介於客戶與保險人間時有構成利益衝突之情形,但這並 不違背代理之法則,因為只要經本人之同意,即不構成利益衝突。
在 Anglo-African Merchants Ltd v Bayley140一案中,經紀人拒絕將其處理賠案 時所收到之第三人評估報告提供給被保險人,因為在處理賠案時,經紀人有可能 產生同時代表客戶與保險人之情形。
Megaw 法官指出,並非係指經紀人於賠案中即可進行雙方代理,而是該雙 方代理之情形是否經雙方明白表示同意該雙方代理之情形。參考 Fullwood v
Hurley
141一案中 Scrutton 法官之見解:”法律上代理人不得在與其第一委託人間 之受任義務有衝突之情形下,接受第二委託人之受任,除非代理人已將其雙方代 理所可能產生之利益衝突揭露予委託人並獲其同意。〈No agent who has accepted an employment from one principal can in law accept an engagement inconsistent with his duty to the first principal, from a second principal…unless he makes the fullest disclosure to each principal of his interest and consent of each principal to the double employment.〉”。參考 North and South Trust Co v Berkeley142一案中之情形,保險人主張被保 險人不得調閱經紀人所持有之理賠案件相關報告,因為就該等報告之製作而言,
經紀人並非代理客戶之關係。
Donaldson 法官承認在 Lloyd’s 保險市場中確實存在經紀人雙方代理之情 形,但這個情形與前述案例所揭示之原則並不相當143,實務這個情形並不能作為 經紀人對於客戶義務違背之抗辯。
140 [1969] 1 Lloyd’s Rep 268
141 [1928] 1 KB 498
142 [1970] 2 Lloyd’s Rep 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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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紀人係屬客戶代理人之通則,常因經紀人與保險人間之類似代理關係而 產生重疊與混淆之情形。例如在 Goshawk v Tyser144一案中就此種衝突之發生為 例,保險人要求經紀人提供相關文件,但一些客戶之同意並無法取得,法院一開 始認為,除非保險人已看過該等文件,否則保險人無權要求經紀人提供,此時經 紀人應將客戶之利益優先考量。
在上訴法院的審理中,上訴法院則無異議的推翻了下級法院之見解,他們 認為在Lloyd’s 的市場中,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契約關係中存在一個原則,在情 況需要的時候,經紀人有義務提供保險人相關文件。上訴法院也指出,在經紀人 與保險人間也存在一個契約,經紀人應將關於被保險人之文件資訊揭露予保險人 知悉,以為其業主維持保險契約之效力。在 Goshawk v Tyser 一案中,這個原則 被經紀人與保險人間之標準交易條件(TOBA)所混淆了,在 TOBA 條件中,經紀 人有將客戶資訊揭露給保險人之義務,但仍應以客戶利益為優先考量。基於上訴 法院認為被保險人本身即有揭露資訊之義務,故而無庸另行討論經紀人揭露資訊 給保險人是否與維持客戶利益間產生利益衝突之情形。
避免經紀人自身利益與客戶利益間發生衝突也同樣重要,當經紀人基於核 保授權為保險人代理處理承保事宜的場合,經紀人將於此等業務處理的過程中收 取佣金,經紀人同時也以客戶之代理人身份安排此承保作業,此時經紀人必須確 保其係基於客戶之最大利益而與其同時代理之保險人進行保險安排。進一步言 之,依一般代理之法則,代理人基於忠實義務對其業主負有計算及報告之職責,
在其個人利益與忠實義務間所可能產生之利益衝突,負有防免利益衝突發生之義 務。145
在 HIH Casualty & General Insurance Ltd. v JLT Risk Solutions Ltd.一案中
146,上訴法院討論了關於經紀人為客戶安排保險與經紀人為保險公司安排再保險
143 Fullword v Hurley [1928] 1 KB 498, Rozanes v Bowen (1928) 32 LI L Rep 98.
144 [2005] Lloyd’s Rep IR 379 and [2006] 1 Lloyd’s Rep 566 (CA).
145 Chan v Zacharia [1984] 154 CLR 178 at pp 198 and 199, per Deane J., Bray v Ford [1896] AC 44, North and South Trust Co v Berkeley [1970] 2 Lloyd’s Rep 467.
146 [2007] 2 Lloyd’s Rep 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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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所可能發生之潛在利益衝突,法院承認於倫敦市場中經紀人同時為數個客戶提 供服務是市場之慣行,經紀人同時為二個客戶服務的同時會發現他可能亦處於一 個利益衝突的狀態中,但無論如何這都不解除經紀人須同時對二個業主均負善盡 職守之責任147。
Longmore 法官說到:若有一個會影響保險契約效力的因素存在,此時二個 客戶都會想知道且應被告知該事實,當然在一些罕見的案例中可能遇到需同時告 知二個客戶是有實際困難的,但這並不排除這個基本原則的存在。事實上,經紀 人既然對二個業主均承擔了責任,他就必須為二個業主均妥適的善盡職責,當有 利益衝突狀況發生時,經紀人就必須清楚他的立場。當然在客戶被告知有影響保 險效力之因素存在時,通常可以想見該客戶會要求經紀人與其保險人研商解決此 情形並避免保險效力受到影響,這也是保險市場通常之運作方式…但基本上經紀 人未對其中一個客戶履行告知義務時,並不代表他就不需對另一客戶履行告知義 務。
在 Equitas v Horace Holman 一案148中,也討論到關於經紀人必須確保其係 基於客戶之最大利益而執行業務的問題。在經紀人無法將數個客戶之檔案資料明 確區分之情形下,此時在經紀人被要求提供全部資訊給其中一個客戶時,就有可 能發生利益衝突之狀況。此案中,法院並不體諒處於此困境之經紀人。
歐盟在2012年保險中介指令草案中149,已有降低經紀人利益衝突之條款,
特別是關於佣金揭露的事項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