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議通過保險法第 9 條之修正條文,將保險經紀人之角色重新定位,依該修正後 之條文為:「第 9 條: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 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175
依此修正條文,已部份改善保險經紀人之定位,以配合保險實務上之現象 與需求。惟依舊條文之規定,保險經紀人之「佣金」,係於條文中明確規定為「向 承保之保險業收取」;而依修正後之條文,則將「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之規定 刪除,而改其規定為「收取佣金或報酬」。此種修正之方式,反而產生另一個問 題在於,該保險經紀人之「佣金或報酬」究係向何人收取?係向保險業收取「佣 金或報酬」?亦或係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或者係分別向保險業及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收取?該「佣金或報酬」係得同時收取或擇一收取?此問題依修正 條文之規定,均留下相當大之疑問176。
第二項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之檢討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之制定係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保險法第 163 條第 4 項之授權所制定177。本規則所稱保險經紀人,指保險法第 9 條規定之保險 經紀人。經紀人非依本規則取得執業證書,不得執行業務。經紀人分財產保險經 紀人及人身保險經紀人。
經紀人於經營或執行業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維護被保險人利益,
確保已向被保險人就洽訂之保險商品之主要內容與重要權利義務,善盡專業之說
175 依此修正條文之意旨,立法者似乎已依保險實務運作之型態,預設「佣金」為向保險業收取;而「報酬」
係向要保人收取之立場。
176 2005 至 2006 年間,美國紐約州檢察長 Eliot Spitzer 就其所調查之美國保險弊案中,「附條件佣金」
(contingent commissions)的問題,為其主要的偵辦方向之一。該「附條件佣金」有時亦稱為報酬或服務 費用,即依 PSA – Placement Service Agreement 及 MSA – Market Service Agreement 之約定所產生之報酬 或服務費用。參見:覃正祥、郭土木,懲與治,元照出版有限公司,頁 88,2006 年 9 月。
177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資格取得、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董事、監察
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解任事由、設立分支機構之條件、業務與財務管理、教育訓練、廢止許 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明及充分揭露相關資訊,確保其作業程序及內容已遵循相關法令規定,並於有關 文件簽署及留存建檔備供查閱。178
經紀人公司得經營保險經紀人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經紀人公司經營前 項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及業務處理程序規定,並 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保險經紀人業務與再保險經紀業務之執行,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責任,其內部控制制度及其處理程序應予區隔,不得有利益衝突之情事,
並遵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所訂定之執業道德規範。經紀人公司經營再保險經紀 業務者,應保存完整之再保險安排完成確認書、再保險人之再保成分、信用評等 交易紀錄,備主管機關查核,其與再保險人交易之再保條件、各再保費率、原保 險人再保險佣金率等重要資訊、紀錄,及影響再保險人財務業務之重大資訊,並 應於出單前通知原保險人。179
經紀人因執行業務之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致要保人、被保險人受有損 害時,經紀人應負賠償責任。180
依我國目前「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之規定,經紀人公司得經營保險經紀 人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故依此分類,保險經紀人業務類別可分為「直接保險 經紀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
「直接保險經紀業務」:直接保險經紀人係屬處理保險契約之經紀人,亦 即為被保險人所委任,基於被保險人之立場,為其安排相關保險契約,與保險人 進行溝通、談判、議價、理賠事務之處理,而向保險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收取服 務佣金之人。實務上,保險經紀人之佣金為其主要之收入來源,唯其客戶乃係被 保險人一方,往往被保險人並不知悉該佣金收入如何計算,故而該等經紀人是否 確能為其客戶即被保險人謀取最大之利益,即有相當大的疑問181。保險經紀人在
178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 27 條第 1 項。
179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 28 條。
180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 31 條。
181 實務上,經紀人之佣金係以每筆保險單之保險費之一定比率,作為佣金率,經紀人依此與保險人商妥之
佣金率向保險人收取佣金,故而保險費愈高則佣金愈豐厚。而被保險人一方對於保險費如何計算及佣金 率若干,往往無從得知,只能從經紀人處得知保險費之市場行情,此種實務之操作模式,往往弊端叢生,
唯其乃係保險業長久以來之商業習慣,我國保險法亦明定於條文之中,明文規範承認此種交易模式。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保險市場上占有重要之地位,依一般保險實務,保險經紀人之重要功能包括:為 客戶進行風險評估、制定綜合性之保險計畫、為客戶選擇合適之保險公司、代客 戶辦理投保之手續、監督保險契約之執行並且協助處理理賠事宜。保險經紀人作 為保險市場上買方與賣方之中間人,其功能之發揮,對雙方均有所助益,建立完 善之經紀人制度,可以促進保險市場機制的完善。保險經紀人瞭解並熟悉保險市 場上各家保險公司之保險產品、其各自之核保原則、理賠程序與服務、經營管理 之型態、資金運用與財務收支等情形,並且具備嫻熟的保險專業技術與廣泛的市 場關係,藉由保險經紀人的輔助,可使投保大眾避免盲目的保險行為。保險經紀 人的參與,有助於維護被保險人之權益,另一方面亦可刺激保險業進行公平有效 率之競爭,良性之市場競爭,才有助於整體經濟環境之發展。對於保險公司而言,
保險經紀人的功能有助於保險業務之推展,目前實務上大型之保險業務大多藉由 保險經紀人協助處理。保險公司與專業之保險經紀人來往,可將心力著重於核保 技術之本業上,因為承保業務素質之良窳,攸關保險公司經營之成敗。對於保險 知識薄弱的投保大眾,委由保險經紀人與之來往,可節省保險公司本身之勞費,
並且提高保險公司經營上之效率,更重要者在於藉由保險經紀人之專業能力與相 對 強 大 之 市 場 力 量 , 可 協 助 投 保 之 一 方 彌 補 因 保 險 市 場 「 資 訊 不 對 稱 」
(information asymmetry)所造成市場失靈之不利情形182。
「再保險經紀業務」:再保險經紀人係屬處理再保險契約之經紀人,亦即 為保險人所委任,基於保險人之立場,為其安排相關再保險契約,與再保險人進 行溝通、談判、議價、理賠事務之處理,而向再保險人依再保險契約之約定收取 服務佣金之人183。實務上由於保險人本身自留風險能力之限制,且為達風險分散 之目的,保險人往往需將其所承保風險之一部份,甚或全部,利用再保險機制,
將風險分散於再保險市場。再保險經紀人即活躍於再保險市場,為保險人安排各
182 Pierre-André Chiappori et al., Asymmetric Information in Insurance: General Testable Implications, 37 The Rand Journal of Economics 783, 785-90(2006).
183 再保險契約中之被保險人為原保險契約之保險人,此等保險人於再保險契約中稱「被再保險人」
(Reinsured),又稱「原簽單公司」(Original writer)或「分出公司」(Ceding company)。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種再保險合約,並於再保險人處收取再保險佣金。故而保險人本身之承保能力,
往往取決於再保險合約,而再保險經紀人於此種業務型態中,具有舉足輕重之角 色。我國保險法規範有再保險之章節,唯對再保險經紀人則未作特別規範,實務 上只能將再保險視為保險之一種,而同援引保險經紀人之規範作為再保險經紀人 之法源依據184。再保險經紀人不僅為保險人介紹再保險業務或提供保險訊息,並 且在再保險契約期間就該再保險契約進行管理,為分出公司提供服務,進行再保 險契約之更新、修改、終止等程序,並向再保險人及時提供帳單並進行估算等事 宜。再保險經紀人熟悉保險市場之情況,對保險的管理技術較為擅長,具備相當 之技術咨詢能力,能為分出公司爭取較為優惠之條件。其與為數眾多之保險人、
再保險人及被保險人保持著廣泛且經常之連繫,對保險市場之消息、情報與動態 得有一定程度之掌握,而得為分出公司爭取再保條件之穩定與適當,俾能有利於 原保險公司業務經營之穩健。由於再保險業務具有相當深的國際化性質,因此利 用再保險經紀人之服務對保險公司而言就顯得相當重要,尤其在巨額保險業務的 分保更是如此。在保險業發達的國家,擁有特殊有利地位之再保險經紀人能為有 巨額保險需求之投保人提出許多具有吸引力的保險與再保險方案,並且有能力把 許多資金能力不大、規模有限的保險人組織起來,成立一個再保險集團,承接巨 額再保險業務。國際性保險經紀人公司大多皆已設置再保險經紀部門或附屬公 司,對於全球再保險市場之運作狀況與相關資訊亦相當了解,並與主要之再保險 公司均已建立長期之良好關係。因此國際性保險經紀人公司在國內之營運據點亦 設置再保險經紀部門或再保分支機構,提供再保險經紀服務。國際性保險經紀人 公司可提供年度合約再保險185規劃安排,亦可提供臨時再保險186之安排。保險經
再保險人及被保險人保持著廣泛且經常之連繫,對保險市場之消息、情報與動態 得有一定程度之掌握,而得為分出公司爭取再保條件之穩定與適當,俾能有利於 原保險公司業務經營之穩健。由於再保險業務具有相當深的國際化性質,因此利 用再保險經紀人之服務對保險公司而言就顯得相當重要,尤其在巨額保險業務的 分保更是如此。在保險業發達的國家,擁有特殊有利地位之再保險經紀人能為有 巨額保險需求之投保人提出許多具有吸引力的保險與再保險方案,並且有能力把 許多資金能力不大、規模有限的保險人組織起來,成立一個再保險集團,承接巨 額再保險業務。國際性保險經紀人公司大多皆已設置再保險經紀部門或附屬公 司,對於全球再保險市場之運作狀況與相關資訊亦相當了解,並與主要之再保險 公司均已建立長期之良好關係。因此國際性保險經紀人公司在國內之營運據點亦 設置再保險經紀部門或再保分支機構,提供再保險經紀服務。國際性保險經紀人 公司可提供年度合約再保險185規劃安排,亦可提供臨時再保險186之安排。保險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