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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義務,本人基於此原則得享有代理人獨一無二之忠實義務。基於忠實義務之核 心所產生之義務包括但不限於:忠實義務人須依善意為本人為管理事務之行為、

忠實義務人不得違背信任關係巧取利益、忠實義務人不得置其自身利益與其義務 間發生衝突、忠實義務人未得本人同意前不得為其自己利益或第三人之利益為行 為…。〈A fiduciary is someone who has undertaken to act for or on behalf of another in a particular matter in circumstances which give rise to a relationship of trust and confidence. The distinguishing obligation of a fiduciary is the obligation of loyalty.

The principal is entitled to the single undivided loyalty of his fiduciary. This core liability has several facets. A fiduciary must act in good faith; he must not make a profit out of his trust; he must not place himself in a position where his duty and his interest may conflict; he may not act for his own benefit or the benefit of a third person without the informed consent of his principal . This is not intended to be an exhaustive list…〉” 。

第二項 保密義務

不論是保險經紀人、保險代理人、保險公證人或其他之保險輔助專家,於 輔助客戶處理相關保險事宜時,均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實務上常見因處理保險 事務之所需,投保人需將大量的資訊提供與保險輔助人知悉,以便進行相關事務 之處理,而其中自然包含許多的營業秘密,被保險人此時有與保險輔助人簽立一 個保密協定(NDA, Non-Disclosure Agreement)之必要。

營業秘密的洩露,可能發生在契約未成立的情形,也可能發生在契約有效 成立的履約階段,或甚至契約結束以後。後兩者可以從「不完全給付」(民法 227II)及所謂的「約後過失責任」120去追究,反而是對契約未成立時可能存有

120 德國法律實務從民法誠信原則,推導出不少契約後的補充規範,甚至如「締約過失責任」(culpa in contrahendo)的「約後過失責任」(culpa post contrahendum)。參見:蘇永欽,締約過失責任的經濟分析 -

- 從現代交易的階段化談起,臺大法學論叢第 33 卷第 1 期,頁 197,200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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漏洞,從完整契約的角度來看,締約階段的保密義務有其特別意義。複雜的交易 必然充滿變數與風險,這些變數與風險只有在交易各方相當程度的開誠佈公時,

才能經由協商找到使其最小化的設計,因此營業祕密的揭露即很難避免。然而秘 密一旦主動揭露,即失去利用的獨占性,交易相對人自己加以利用,或向第三人 洩露,秘密所有人都無從追究。有鑑於此,民法第 245-1 條關於「締約過失責任」

的規定,特別就契約未成立時之保密義務加以規定。

營業秘密是一種無法公示,從而不易「對世權」化的利益,交易者要辨識 因從事交易而取得之資訊中,何者為相對人的營業秘密,有時並不容易。又秘密 雖經明示需保密,只要不洩露即可,但對於經常營業者而言,不斷與不同對象進 行相類之交易,若要滴水不漏的保管所取得的秘密資訊,可能就要付出較多的注 意,而不能說全無成本。因此法律在此仍不能無條件的課以保密義務,否則會製 造交易者的辨識和保管秘密的成本。故民法規定洩密負責的要件限於秘密所有人 對保密的「明示」,及對洩露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換言之,只要付出有限的 注意,即可不負責任,大體已算穩妥。但若從偏向完整契約的角度來要求,似乎 還可再擴張到雖未明示,但對於所有人有保密需要而為相對人所「明知」的情形,

乃至提高責任到有「故意或過失」,使相對人在已知對方有保密需要時,必須付 出較高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特別在一些複雜的大買賣,應該可以使交易 者更放心的投入,而增加訂立完整契約的機會。121

另外,有別於上述營業秘密的保護,關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人格權的保 護,保險輔助人因處理保險事務而獲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私人秘密,特別是隱 私權,保險輔助人當然亦有為其保密之義務。針對人格權之保護,保險輔助人於 履行保險輔助業務時,若致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依民法第 227-1 條關於「因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的規定,準用民法第 192 條至第 195 條及第 197 條之規定,保險輔助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121 蘇永欽,締約過失責任的經濟分析 -- 從現代交易的階段化談起,臺大法學論叢第 33 卷第 1 期,頁 207、208,200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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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任與忠實關係(fiduciary relationship)中一個最明顯的特徵就是忠實義務 (loyalty),受託人對於本人負有一個誠實的義務(duty to be faithful),對於本人所 交付之任何資訊負有保密之義務,其與代理人的角色相關聯。保密義務之成立並 非取決於任何附隨的契約條件,而是基於衡平法上的一個基本原則。

保密義務並非僅指未經本人之同意不得將機密資訊揭露與第三人,其亦包 含不得將該等機密資訊做授權目的以外之使用。例如經紀人受客戶委任授權安排 保險,在 Seager v. Copydex 一案中,Denning 法官表達,經紀人不得利用其基於 信任關係下所獲取之資訊而獲取不正當之利益,經紀人不得在未經本人同意之條 件下,超出授權之目的範圍而任意使用該等資訊。122

英國法院在討論代理人濫用機密資訊而違背信任與忠實之義務時,儘管這 些違背信任與忠實義務之案例中,通常牽涉律師、銀行業者、不動產經紀人、信 託關係下之受託人等,而較無涉及保險經紀人保密義務之案例。但事實上,在討 論此類專門職業人員信任與忠實義務之同時,亦已形成一般法律原則之效果,而 應一體適用在保險經紀人專業義務之討論上。故而依據代理關係所普遍形成之法 理,代理人之保密義務係指代理人僅得於其所受代理權限之目的範圍內使用該等 機密資訊。保險經紀人在未得本人同意下,任意使用所取得之本人資訊,或為自 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洩漏或濫用所取得之本人資訊,均構成其對本人所負保密義 務之違背。123

在英國上訴法院關於 Goshawk Dedicated Limited and Others v. Tyser & Co

Ltd and Another 一案中

124,法院討論關於勞依茲保險經紀人(Lloyd’s Broker125)對 於受客戶委任所製作及持有之文件,為因應核保人之要求而提供時,其揭露範圍 及義務的問題,其相關文件包括市場安排文件、理賠文件、保險費文件等。關於 此些文件是否屬於機密文件之問題,Rix 法官接受核保人之主張,認為核保人已

122 [1967] 1 WLR 923, p 931.

123 Phipps v. Boardman [1967] 2 AC 46, Lamb v. Evans [1893] 1 Ch 218.

124 [2006] 1 Lloyd’s Rep 566.

125 在英國 Lloyd’s 保險市場規範中,惟有經認許之 Lloyd’s Broker 才能進入 Lloyd’s 保險市場中執行保險經 紀人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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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看過的市場安排文件及理賠文件,並無機密性之問題;而關於核保人尚未看過 的保險費文件,其認為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在應使核保人理解其如何計算及支 付保費款項之範圍內,係為保險契約運作所必要而屬應揭露之文件。

英國海上保險法規範保險經紀人為投保之代理人(agent to insure),保險經紀 人負有揭露予保險人所有其所知悉之重要訊息之義務(Every material

circumstance which is known to himself)126。如此則涉及當保險經紀人為某一客戶 安排投保時,其同時須揭露當時其所知悉之另一客戶與本投保案件相關之重要訊 息。

除了基於信任與忠實關係關係下所負有之保密義務,實務上投保客戶亦多 要求保險經紀人與其簽立保密合約,特定及限制保險經紀人得揭露資訊之被授權 範圍,亦要求保險經紀人於完成保險安排後應返還相關資訊予客戶。

在英國司法實務案例中,法院認為即使某一客戶揭露資訊之要求,會同時 造成該經紀人勢必會揭露另一客戶資訊之結果,該經紀人仍負有揭露之義務127。 這結果就是保險經紀人若未將客戶檔案分別立案存檔,將造成所需揭露之客戶檔 案無法因應個別客戶之要求而分別作適當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