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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關係,實與要保人〈被保險人〉與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關係互相牽連而呈現 一種三方關係之狀態。保險經紀人即以輔助人之角色,視實際情形之需要,分別 輔助要保人〈被保險人〉及保險人關於保險契約之成立及其運作。學者有謂保險 經紀人不僅係要保人之代理人,有時亦為保險人之代理人,在此一理念下,保險 經紀人得為雙方之代理人35。以下分就保險經紀人與要保人、保險經紀人與保險 人二方面之法律關係,討論保險經紀人之法律地位36。
第一項 保險經紀人與要保人〈被保險人〉間之法律關係
代理權之授與乃以授與代理權為目的之單獨行為,其效力係屬於對外性,
旨在規範保險經紀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是否歸於要保人
〈被保險人〉。按我國民法第103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 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 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第167條規定:「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
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第169條規定:「表現代理,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 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第170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 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 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 者,視為拒絕承認。」。
民法上代理權之授與行為,性質上屬單獨行為,故授權行為並非必為要式 行為,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亦無不可。再者,代理權之授與雖常伴隨其他原因關係
35 施文森,保險法總論,國立政治大學叢書,頁 32,1987 年修正 8 版。
36 本文所述者,於直接保險契約中,保險經紀人係同時分別對要保人〈被保險人〉及保險人提供相關服務;
於再保險契約中,保險經紀人係同時分別對被再保險人〈原保險人〉及再保險人提供相關服務;於保險 經紀人同時處理直接保險契約與再保險契約之情形中,保險經紀人係同時分別對原始被保險人〈要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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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委任、僱傭)而生,惟其可與原因關係分離而單獨授權,故保險經紀人不論 是否受有要保人之委任,其仍可因要保人單獨為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而使保 險經紀人取得要保人代理人之地位,至於代理權授與之要件及效力,悉適用民法 有關代理之規定。
按施文森大法官於保險法總論一書論及,保險經紀人在接受洽保之初期,
或接受要保人委託為某些行為之過程中,為要保人之代理人。例如,要保人對於 經紀人所為之告知,於危險增加或發生後所為之通知,然其效力並不當然及於保 險人。保險經紀人對於要保人之代理權於保險契約成立時即歸消滅。在契約成立 前,保險人對保險經紀人所為之通知,固對要保人發生效力;但於契約成立後,
保險人對於保險經紀人所為之終止通知,其效力要不及於要保人。
江朝國教授認為,保險經紀人存在之意義,非僅在於依其豐富之經驗代要 保人訂約,其亦可經由保險經紀人形成保險契約要保團體,保險經紀人可藉此力 量與保險人履行保險契約內容之商討,獲取有利之保險條件。保險經紀人於本質 上為要保人之代理人,故依法理亦可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接 受賠償金,代為意思表示,如終止契約、解除契約、撤銷意思表示或代受保險人 之意思表示等。而且,保險經紀人之報酬雖向保險人收取,但其報酬之來源為出 自要保人之保險費,故實際上為民法上受有報酬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
保險經紀人若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能力,為要保人利益計算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37。
所謂委任,依民法第528條規定,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保險經紀人受要保人之委託,基於豐富之保險知識、經驗,
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確與委任關係相似。惟保險經紀人於處理保 險事務時之注意義務為何?按委任契約於民法上可分為有償委任與無償委任,受 任人之注意義務在前者,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事務,負抽象輕過失之責;
人〉、原保險人〈被再保險人〉及再保險人提供相關服務。
37 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瑞興圖書,頁 193,2003 年 9 月修訂 4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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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後者則應以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負具體輕過失之責。而保險經紀人與 要保人間之委任,究屬有償抑或無償?依保險法第9條之規定,保險經紀人係向 承保之保險人收取佣金38,驟觀之似屬無償委任。然此處討論之委任關係,係存 在於要保人與經紀人之間,應以要保人與經紀人間是否有給付酬金之約定為斷。
實則,保險經紀人之佣金雖向保險人請求,但其報酬來源乃出自於要保人之保險 費,亦即要保人付予保險人之保險費中,本包含應給予保險經紀人之佣金,乃屬 有償契約,因此保險經紀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要保人處理保險相關 事宜。綜上所述,保險經紀人對外係為要保人之代理人,其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 直接歸屬於本人;對內,其與要保人之間之法律關係,於通常情形下應為委任關 係。且因係有償委任,故保險經紀人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能力,為要保人計 算,若違反其義務而使要保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上委任之相關規定負賠償責任
39。
葉啟洲教授認為,保險經紀人在本質上為要保人之訂約代理人,基於豐富 之保險經驗,代向保險人訂立保險,而其既為要保人之代理人,故其可代要保 人為意思表示,如終止契約、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或代受保險人之意思表示,
而經紀人之報酬雖向保險人收取,但其實際上則出於要保人之保險費,故應視 為報酬之委任,一經允許受報酬,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其任務40。 林群弼教授認為,在理論上,保險經紀人係被保險人之輔助人,保險經紀 人代向保險人洽訂契約,應以被保險人之利益為前提,因而保險經紀人須本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保險經紀人,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訂契約,
自可收取相當之佣金。惟此項佣金不向被保險人收取,卻反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 取之,使得保險經紀人之地位顯得模糊不清,似乎又像是保險人之輔助人,實則
38 我國保險法第 9 條條文於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8 日修正公布為:「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
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其修正理由為:「保險經紀人洽
訂保險契約時,應可依約定收取佣金,然保險經紀人,除仲介保險契約之簽訂外,實務上亦參與保險相 關之諮詢、風險評估等後續服務工作。若保險契約未能成立,經紀人雖無法獲得「佣金」收入,亦應使 其有專業之服務酬勞。故為符合保險實務並擴大保險經紀人之業務範圍,爰修正本條。」
39 江朝國,何謂保險經紀人?(之二),現代保險雜誌第 80 期,頁 86-87,1995 年 8 月 1 日。
40 葉啟洲,保險法實例研習,元照出版,頁 75-76,2009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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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經紀人為保險人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媒介,而係處於(居間)之地位41。 劉宗榮教授認為,保險經紀人,既然是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利益向保險 人洽訂契約的人。保險經紀人之工作一方面是居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與「保 險人」之間,從中撮合訂立保險契約之任務,因此保險經紀人所為之行為具有居 間之性質。另一方面,從保險經紀人受保險人之委託向要保人收取保險費、轉交 保險單或代理處理理賠案之觀點,又有保險代理人之性質。論者所謂「保險經紀 人是要保人之代理人」之說,或是「保險經紀人在訂約前是要保人之代理人,於 訂約後是保險人之代理人」之說,均誤將「洽訂契約」解釋為「保險經紀人代理 要保人向保險人為要約」,似不能詮釋保險人經紀人居間撮合訂立契約之性質。
客觀地解釋,似可採取保險經紀人原則上具有居間性質,但例外情形,在訂約之 後受到保險人授權時,又具有保險人之代理人性質之觀點42。
民法第565條之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 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依居間人所受託任務內容 之不同,可分為「報告居間」與「媒介居間」。前者受他人之委託,搜索及報告 可與其訂約之相對人,以供給訂約之機會,僅以向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
後者則不但須報告訂約機會,更應周旋於他人之間,使雙方訂立契約,但並不以 他人或自己之名義代為訂約。
學者有認為保險經紀人乃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契約,而反向承保之保 險人收取佣金,基此觀點,保險經紀人並不單獨屬於某一方面之輔助人,而係處 於「居間」之地位,因而對於民法上居間之規定,自得適用。不過民法上之居間,
其報酬原則上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民570),而保險經紀人之佣金則僅 向保險人一方收取,故稍有不同43。亦有學者認為,要保人與保險經紀人之契約
其報酬原則上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民570),而保險經紀人之佣金則僅 向保險人一方收取,故稍有不同43。亦有學者認為,要保人與保險經紀人之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