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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可除外不受監理之事項(PERG 2.9 Regulated activities: exclusions applicable in certain circumstances),則另外於 PERG 2.9.19 針對保險媒介活動有豁免之規定。其 主要如下有兩種豁免之保險契約類型203:
(1)非屬動力車輛相關之旅行保險。契約期間不得超過五年,且年保費不得超 過五百英鎊。且該項旅行保險必須藉由旅遊服務供應者購買,而不得自行單獨販 售。並且該旅遊服務主要涉及交通工具而非提供住宿服務。
(2)財產保險中屬於境外風險,尤其涉及該項風險處於非 EEA 國家之大規模風 險(Large Risk)時,則此時相關保險媒介活動(包含保險代理業務、保險安排、
審視與契約履行,以及給予建議等)皆可為視為豁免情形。
因此,如於英國從事境外風險之安排尤其涉及大規模風險時,依據 PERG 2.9.19 關於豁免除外事項之說明,自不受任何限制。另外如屬小額旅行保險(但僅為旅 途遲延所生財產損失如行李延誤),亦可自由轉介。惟如非屬前述兩者之保險契 約類型,則所有保險媒介之活動,盡屬於英國從事保險業務行為。因此,此類保 險契約與保險人,應為英國當地註冊登記許可或為 EEA 國家之保險人時,方得 媒介。由此可知,其他一般涉及消費者之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凡其風險位於 EEA 之國家境內時,自僅得媒介於 EEA 各國業已註冊登記設立之保險業。
第二項 歐盟法律規定與實務作法
基於歐洲聯盟(European Union,簡稱歐盟)之設立宗旨,關於保險業監理制 度,為求達成各會員國監理標準一致性與協調性,歐盟透過歐洲議會與執委會發 佈各項保險監理指令,藉以要求各會員國,盡量依相關指令(directives)所揭示 之監理原則,按各會員國實際情形調整其內國監理法規。另基於單一證照制度(a single passport system),僅須於會員國內擇一註冊登記,即可於歐盟境內其他國家
203 https://www.handbook.fca.org.uk/handbook/PERG/2/9.html, last visited: 2015/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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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保險業務,因此指令之頒佈,對於各國監理制度之協調與避免監理套利之情 形等,更顯其重要性。
因此,欲瞭解歐盟對於相關保險業務監理制度之原則與適用,定當透過各項 保險監理指令,方得窺其法令概貌。其中關於歐洲保險經紀人之相關監理規定,
主要為 2002 年發佈之歐洲保險媒介指令(Insurance Mediation Directive
2002/92/EC)。以下就歐洲保險媒介指令之監理架構與保險經紀人從事相關業務之 限制分別加以介紹:
(一)歐洲保險媒介指令之監理架構
由於保險與再保險仲介人(intermediaries)於保險與再保險商品之供應扮演 非常重要的角色,因此早於 1976 年即開始針對保險代理人與保險經紀人發佈監 理指令以利歐盟境內保險經紀人與保險代理人得自由提供相關服務。
依歐盟對於保險仲介人地位之簡述,其有助於保險人與消費者間保險契約之 締結與履行。對於保險人而言,保險仲介人可帶來經營上之優勢有二:(1)關於 保險商品之行銷通路,透過保險仲介人,保險人對於行銷通路的建立,可減省相 當成本;(2)透過保險仲介人有助於理賠服務與保險契約審視之進行。對於消費 者而言,透過保險仲介人所得提供之益處,則分別為:(1)協助辨識風險(2)
確保消費者在資訊充分揭露下投保其欲轉嫁之風險(3)相關解決方案之革新(4)
降低消費者搜尋商品成本(5)提供個人客製化服務(6)協助消費者處理保險賠 款業務以及保險契約之審視204。
有鑑於此,2002 年歐盟保險媒介指令揭櫫如下政策目標:
(1)專業能力之確保;(2)消費者利益之保護;(3)從事保險媒介活動之個人
204 European Commission, Distribution of insurance products and after-sale activities,
http://ec.europa.eu/finance/insurance/consumer/mediation/index_en.htm#maincontentSec1, last visited:
2015/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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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公司應於其所在位於歐盟境內的母國註冊登記;(4)執行業務所應符合之最低 標準(專業能力、良好商譽、專業責任保險以及相當程度之財務能力);(5)對 於保險諮詢提供確切說明;(6)各國監理機關於註冊程序之合作;(7)對於註冊 登記之保險仲介人與再保險仲介人資訊公開;(8)紛爭解決機制之合適性與有效 性。205
就此指令之條文內容,主要分為下列數章;註冊登記應具備之要件
(Registration Requirements)、保險仲介人應提供之資訊(Information provided by the insurance intermediary)以及末章關於指令執行之相關規定。
於註冊登記應具備之要件中,除規定一般註冊登記之要件外,於指令第 4 條則針 對保險仲介人之專業能力、良好商譽維持、專業責任保險以及相關保險費與保險 賠款等款項處理之確保等分別規定其法令標準。此外亦涉及監理機關間之權責劃 分、資訊分享與相關裁罰之規定206。
(二)歐盟保險媒介指令與保險經紀人業務之規範
對於保險經紀人執行業務主要之規範條文為第 3 條註冊登記、第 4 條業務執 行要求以及第 12 條資訊提供義務等。以概略介紹其所涉之實體內容。
1、第 3 條註冊登記之要求:
保險與再保險仲介人如於從事本指令所稱之保險媒介活動時,皆應於其所在會員 母國主管機關註冊登記(第 3 條第 1 項)。除應符合註冊登記時之標準時,會員 國主管機關亦同時應確保該仲介人遵循相關法令規範,並於必要時得撤銷其登記
(第 3 條第 3 項)。業經依法註冊登記之保險與再保險仲介人,得於歐共體境內 自由從事保險與再保險媒介活動(第 3 條第 5 項)。
2、第 4 條執行業務之要求:
205 EU Directive on insurance mediation,
http://ec.europa.eu/finance/insurance/consumer/mediation/index_en.htm#maincontentSec1, last visited:
2015/10/12.
206 Directive 2002/92/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9 December 2002 on insurance mediation, http://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uri=CELEX:32002L0092, last visited: 2015/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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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乃對於業務執行時,保險與再保險仲介人所應符合之標準。其主要內容如下:
(1)適足知識與能力:會員國內法令規範得針對各種保險與再保險業務之差異,
酌定其從事保險媒介活動時所應具備之專業知識與能力(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段)。 於要求保險與再保險仲介人具備相當專業能力之同時,保險人從事保險業務活動 時,亦應辨識該仲介人是否業已具備相當知識,於必要時,亦應安排相關保險商 品訓練(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段)。
(2)良好商譽之維持:仲介人應維持其良好商譽。至少其過去應未曾有犯罪行 為,並未曾受破產宣告(第 4 條第 2 項)。
(3)適足專業責任保險:為求仲介人執行業務過程所生之損害賠償義務,具備 足夠資力得以履行,指令要求仲介人所投保之責任保險或提供等額之擔保,每一 事件承保金額至少一百萬歐元,每年累積總保險金額一百五十萬歐元。除非該項 保險契約或等額擔保,業經由保險人提供,並由保險人全額負擔其所生之損害賠 償義務(第 4 條第 3 項)。
(4)保險金與保險費安全之確保:會員國監理機關應採行相關措施確保仲介人 所經手之保險費與保險給付(第 4 條第 4 項)。相關措施例如:
(a)如相關法令規定,保險仲介人業已收取保險費時即視為保險人已收取保險費。
而保險人所為給付之保險金交付予仲介人時,仍須待消費者實際受領時,方履行 保險給付義務。
(b)保險仲介人之財務能力至少應維持其年收保險費 4%,並最低應維持一萬五千 歐元。
(c) 仲介人所經手之相關金錢應有獨立帳戶,並於破產時不受其他債權人之追償。
(d)同時亦應設立保證基金藉以填補消費者之損害。
3、資訊提供義務
指令針對保險媒介活動進行時,仲介人所應提供之資訊,亦有相當細節之規定。
關於契約締結時,仲介人所應提供之資訊,諸如其名稱、所在地、註冊登記地、
或其與保險人間相互持股關係達一定比例以上(如擁有 10%以上具有表決權之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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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相關救濟程序之資訊等。除此之外,保險仲介人亦須向消費者揭示(1)其 負有義務,以公平合理之分析,向客戶為諮詢建議;(2)向消費者揭露與其交易關 係之保險人,並於消費者要求下,提供該保險人之資訊;(3)如未合前述交易之限 制時,仲介人亦應提供其可能轉介保險人之資訊(第 12 條第 1 項)。保險仲介人 如告知消費者其依據公平合理分析提供建議時,該仲介人即有義務提供該項資 訊,並建立於業已比較分析市場上相當數量之保險商品,並得以符合該消費者之 需求(第 12 條第 2 項)。於契約訂立前,仲介人亦應根據消費者所提供之資訊,
辨識消費者之需求(第 12 條第 3 項)。惟前述三種資訊義務之提供,如涉及大規 模風險時,保險仲介人得可免除此三項義務。
(三)排除保險媒介指令適用之相關業務
於上所述之保險媒介指令主要乃在於規範仲介人之實質規定,惟考量某些特 殊情形,本指令於第 1 條第 2 項與第 3 項分別將排除適用情形另行說明。
1、保險契約類型
主要有六種情形得排除本指令之適用,涉及排除不適用本指令之保險契約如:保 險契約非為人身保險、保險契約未承保責任風險、當保險契約係為執行媒介業務 之服務時(如貨物提供者所承擔之貨物毀損滅失以及旅行保險主要涵蓋對於行李 之毀損滅失等兩者)、保險期間未逾五年且年保費不超過五百歐元之保險契約等。
2、風險所在地
如承保之風險乃處於歐共體外時,本指令亦不適用其所涉及之保險媒介活動。
除此之外,如會員國與其他國家另有平等互惠約定得自由從事保險媒介者,亦不 適用本指令。
換言之,如非屬前列第 1 條所列之情形,即應受本指令之規範。因此如該保 險契約締結對象係非為歐盟境內設立登記之保險人時,保險經紀人應不得為其從 事相關保險媒介活動。因此如為境外風險時,依本指令第 1 條第 3 項明文排除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