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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項 不正競爭與市場機制之維持與確保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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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項 代言義務

保險輔助人於提供服務予客戶之時,有責任同時作為一個客戶之忠實建議 者(advisor)及一個代言人(advocate)的角色。

建議者(advisor)的角色較為中性,應善盡利弊得失之分析。作為一個保險 輔助人,應使客戶充份獲悉所應得之資訊,並協助客戶在充份瞭解資訊之情形下 做判斷。為確保客戶充份瞭解資訊,保險輔助人需客觀的分析及評估現實狀況,

而且解釋及估算各種情形及決定所可能產生之結果。非中立之立場且具偏見之建 議,雖然一時之間能投其客戶之所好,但終究可能會誤導客戶而變成為一個服務 建議的嚴重缺失。所以在為客戶作建議時,即使有些是負面而不討好的建言,也 應忠誠的表示予客戶知悉,是必需確保該專業之評估不偏不倚且未加油添醋。

而代言人(advocate)的角色,則應係以客戶之單向最大利益,極力做最大 功能之主張。保險輔助人係受託於其客戶,為其處理所受任之事務,自應無所不 用其極的為客戶儘一切之主張。雖然這種作為有時可能會造成交涉對象有所怨言 或壓力,不過這卻是一個代言人所應盡之職務,是正所為「受人之託、忠人之事」

之寫照。一個過於謙讓及委婉的代言人,是無法為其客戶確保最大利益的。保險 市場詭譎多變,其事務之處理也多樣而複雜,保險輔助人為客戶處理事務,必須 發揮充份之想像力,並搭配巧妙的手段運用,以善盡一個客戶代言人之角色。

第九項 不正競爭與市場機制之維持與確保義務

維持及確保市場機制之有效存在,避免產生不正競爭,以維護消費者之市 場利益,恆為自由市場經濟體制之基本價值與目標。而有關專門職業人員之服務 本身,其既為市場交易之標的,亦當然有如何健全市場競爭機制之問題。惟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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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身,乃係一無形商品,難用成本之觀念予以分析,且專門職業之服務於市場中,

如何能一方面維繫一個有效的良性競爭體制,另一方面亦能確保服務之品質能符 合消費者之期待與社會之利益,亦為專門職業人員之市場義務與責任。而國家針 對服務之無形商品,是否及如何扮演市場控管之角色,更是一個值得深究之議 題。其間有關競爭法之規範與專業服務之無形商品間,就產生了專門職業之服務 是否應接受競爭法規範的不同理論基礎:162

壹、排除競爭法規範的理由:

傳統上認為,專門職業人員的服務主要是倫理道德的實踐及公共福利的增 進,而非為個人的私利,由於他們的價值與工作態度和其他行業的人不同,因此 他們不應像其它行業般受到競爭法的規範。專門職業人員的社會責任在於為缺乏 特殊專業知識的人服務,既然專門職業人員服務的目的是為了追求公益而非私 益,本質上並不需要競爭,自然不需透過外在規範來剌激其公益的追求,故競爭 法應將專門職業排除在外。

其次,專門職業人士有其特殊的倫理要求,如他們重視職業人員和其顧客 間的信任及信賴基礎,以有效的處理各種複雜的狀況與問題。專業人員的「服務 理念」本可以加強此種信賴的基礎,但是專業服務的「市場競爭」郤會破壞了這 種機制,故專門職業性質上是不適合競爭的。既然如此,其行為自然不宜納入競 爭法來加以規範。

再者,專業人員既然都具有專業的知識及公共服務的理念,他們自可主張 有高度的自治權,透過自治組織訂定的規則來約束專業人員的行為,並且免於政 府與競爭法的干預。因為在專業領域中,是透過專業人員的自治來確保消費者在 資訊不對稱的狀況下,保障客戶的權益,使其負擔合理的成本,享受品質在水準 以上的服務,而非透過專業服務間的競爭來讓消費者受益。試想,面對專業工作

162 王文宇、劉孔中著,公平交易委員會民國 88 年度合作研究計畫報告 -- OECD 國家對專業人員服務 業競爭問題規範之研究,第 4 屆政策與公平交易法學術研討會論文集,頁 553-556,1999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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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複雜性,消費者必須具備相當的知識才能判斷專業服務者所提供服務的差別,

然而實際上消費者不可能具備這樣的知識,從事服務間的競爭對消費者毫無助 益。他們真正需要的是,各專業領域人員依照他們的共同道德理念及專業技術能 力,自我組織,制定規範,來提供合乎成本且具一定品質的服務。

歸根就底,專業人員擁有的技術及知識,並非其他商品或服務的提供者所 能相提並論。每位個別的專業人員雖然接受大致相同的專業養成過程及教育,但 當他們面對同一問題時,對於處理問題的應變能力仍有所不同,是故這些專門知 識是無法被當事人或其他工作者所分享的。換言之,由於每位專業人士所提供之 服務都具有獨特性,因此與其讓他們自由競爭不如讓他們團結自治。於是當自治 組織決定服務的價格與服務的內容時,係本於專業及公益的要求,應享受較有彈 性的自治空間,以便各專業團體能依實際需要作個別的判斷。

貳、接受競爭法規範的理由:

傳統社會科學學者所持見解與前述專業人員所持者相似,認為基於公益考 量以及功能上自治的原則,並不適合將專門職業之服務納入競爭法的規範。但是 自1956年後,社會及經濟學家基於社會公平的理念,開始對於專門職業接受 競爭法的檢驗,逐漸採取贊同的能度。他們認為過去對於專業人員的認知似乎過 於理想化,而忽略了「自利」可能導致上述公共服務理想的脫軌。許多所謂芝加 哥學派的經濟學家即指出:追求自身最大利益的想法,同樣存在於專門職業人員 中。「公共服務」的假設欠缺實證資料的支持,專門職業者「利他」的假設亦沒 有堅實理論的支持。因此,所謂「專業人員提供服務的目的是為了公益而非私益」

的說法,似乎不盡可信。既然如此,專門職業人員所提供的服務自然也應該接受 競爭法的規範。

再者,專門職業所具有的特殊倫理色彩,也並非一但納入競爭機制就當然 會受到破壞。違反職業倫理的專業人員一方面可能受到自治團體的懲戒,另一方 面亦可能在市場失去競爭優勢,兩者併行而不悖。所以,競爭法規範專業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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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不當然會破壞專業倫理規則,以及專業人員和顧客間的信賴關係。

至於專門職業的自治訴求,也不必然能排除競爭法規範,因為自治的內容 可能仍是基於私益的磋商,而非公益的要求。換言之,自治組織的存在,一方面 可能使專門職業人員較易達成反競爭的協定,另一方面又可隱藏其它不為人知的 反競爭約定。換言之,一般社會大眾無法得知自治組織所訂定的規則是否出於公 益動機,也無法得知有關服務品質與基本價格的行規是否合理,因此對於自治組 織是否接受競爭法規範一事,應區別該組織的決定是否真正和商業行為無關,以 及組織本身是否真正基於公益而創設。若專業人員的服務行為和其他商業行為相 同,則不應排除於競爭法規範之外。

參、小結:

過去專門職業基於公益及專業的要求,多可免於競爭法的規範。其實,針 對某些專業性造成專業人士和消費者間「資訊不對稱」的關係,政府仍有必要加 以規範,這便是證照制度及專門職業產生的原因。然而對於專業人員組成的自治 組織,政府在必要時應干預或管理,若其聯合行為違反競爭秩序,仍須適用競爭 法加以規範,如此才能確保市場的健全,並保障消費者權益。

專門職業人員於市場上所提供之服務,該當於公平交易法上「事業」之構 成要件,已是競爭法學界之通說。但是專門職業服務業人員是否適用公平交易 法,則在各國引起激烈之爭論。專門職業基於其專業知識之提供具有高度之倫理 性與公益性,傳統上被認為是「非商業」,由各個職業公會訂定自律規則及規範,

而不適用資本主義市場經濟之自由競爭法則。此種論點在過去並不被質疑,然而 隨著經濟之快速發展,全球經濟之自由化與國際化,人們對於專業服務之需求大 增,愈來愈多之專業人員進入市場提供專業服務,專門職業人員在提供服務而賺 取費用之同時,如何能完全超然於市場經濟體制之外?!是故即便承認專門職業 基於其性質之特殊性而非一般之商品勞務,也不能否定其具有交換經濟之性質,

在非「市場失靈」(market failure)之情況下,其亦應受維護市場自由競爭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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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競爭法的規範。

我國在民國88年2月3日修正通過之公平交易法第46條,將公平法提升至「經 濟法總則」163之地位,過去專門職業因相關法律規定而得以排除公平法適用之情 形,在修正後,專門職業之相關法規因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虞,而違反公 平法之立法意旨時,公平會得在個案中認定其違反公平法而加以處罰,以維護市 場之效能競爭。1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