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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保單之外國保險業者依本條無庸負擔任何刑事責任,此將導致居於犯罪實施邊 緣地位之保險輔助人負擔刑事責任,惟居於核心地位之外國保險業毫無刑責之弔 詭現象。如此是否合理?均值深入研究。
鑑於美國對此議題之規範體系發展歷史悠久而較為完備,足堪提供我國參 酌。準此,本文以下擬先簡述該國相關法制,作為比較法之基礎,再以之為他山 之石,檢視我國保險法制相關規定。最後,再總結所有論述並作出修法相關建議,
合先敘明。
第二項 美國境外保單之相關法制
美國各州對州外保險人所簽發之保險單-不論是他州或外國保險人,歷來 均有一定之限制與禁止。蓋美國保險產業的監理權限原則上係歸屬於州政府,309 因此州政府可以決定保險業設立標準等監理準則。職是,美國各州對於州外的本 國或他國保險人所販售之保險商品,因未先經各州保險監理機關審視保險人財務 體質與商品內容;更棘手的是,此等境外保單均不屬於各州內保險監理機關與各 州法院管轄範圍,310更使得境外保單屢屢成為保險監理之亟待解決議題。為維護 公眾利益與穩定金融秩序計,各州乃有所限制與禁止規範,且各州規範態度不 一,故增添此議題之複雜性。同時,鑒於各州規範內容歧異性與議題重大性,美 國保險監理官協會(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Commissioners, NAIC)雖數度 提出相關模範法(model laws)俾供各州採行,然因模範法僅具有參考性質而無 強制力,故未能全面性統一解決此一議題。但此等模範法卻已成為州外保險規範
309 簡言之,美國國會 1945 年通過 McCarran-Ferguson Act 宣示各州政府擁有保險業監理權,並須以公眾最 大利益( the public’s best interest)為監理目標。但若聯邦立法有針對「保險產業」(business of insurance)
之特殊規範者,不在此限。之後,在 1999 年財務現代化法(The Financial Modernization Act of 1999)-
亦稱 Gramm-Leach-Bliley Act-再次肯認各州之保險監理權限。See 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Commissioners, State Insurance Regulation 1(2005)
http://www.naic.org/documents/consumer_state_reg_brief.pdf(last visited: 2/10/2014).
310 DOBBY JOHN F., INSURANCE LAW IN A NUTSHELL 482(4th ed.,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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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重要里程碑,殊值參酌。基於篇幅限制,本文實無法詳述各州對州外保險之規 範細節,故擬以數項重要 NAIC 模範法勾勒目前美國對境外保單規範概況,藉此 作為後續該國對保險輔助人代理、經紀、招攬境外保單之刑法規定論述基礎。另 外,境外保單名稱歷來屢經變化,諸如 19 世紀的郵購保險(mail order insurance)、 20 世 紀 的 未 經 授 權 保 險 ( unauthorized insurance ), 及 近 來 的 未 經 核 准 保 險
(nonadmitted insurance),渠等名稱雖異,但所指涉概念內容實則相同,附此敘明。
一、 1994 年 NAIC 未經核准保險模範法(Nonadmitted Insurance Model Act)
NAIC 於 1992 年開始整合先前三部模範法:現代剩餘業務模範法(Model Surplus Lines Law)、未經授權保險人模範法(Unauthorized Insurers Model Act)與未經核 准保險模範法(Model Unauthorized Insurance Act),並於 1994 年制定未經核准保 險模範法,堪稱經典。以下詳述本法重要內容。
首先,本法對於剩餘業務保險311於何種條件下始得合法經營及如何經營,於 第 5 條內規範詳綦。第一,剩餘業務僅有在滿足下列條件下方能由取得經營剩餘 業務執照者(保險代理人、經紀人)銷售:1.每一個保險人均需為適格之剩餘業 務保險人312。2.每一保險人必須取得在其住所地之該州承保該險種之核准執照。
3.欲購買的保險之保險金額「全額」或「種類」無法透過一州內業經核准保險人 取得。保險金額全額或種類可經由適格剩餘業務保險人處購得,但前提是必須對 州內經核准且目前正在該州內銷售此種類保險之保險人作過詳盡搜尋(diligent search)。4.本法所規定其他要件。第二,除非州法明文禁止,在前述 3.情形,經 營剩餘業務之剩餘業務被授權人(a surplus lines licensee)得銷售適格剩餘業務保
311 一般而言,在美國欲購買保險時,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須優先尋找領有各州合法核准執照之保險
人,並從中斡旋、媒介被保險人與之訂約。然而,當風險過大、異常或保險標的為非標準體(substandard)
而無法覓得前述領有各州營業執照之保險人時,即產生所謂剩餘業務保險(surplus lines insurance),亦即 本文所稱境外保險。此時,被保險人可委託領有各州剩餘業務執照之保險代理人或經紀人代為找尋前述 適當的未經核准保險人承作保險業務,附此敘明。
312 所謂適格剩餘業務保險人,係指取得經營剩餘業務執照者可依據本法第 5 條銷售其剩餘業務保險商品之
保險人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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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人之保險商品任何保險金額。第三,剩餘業務被授權人(surplus lines licensees)
不得銷售未經核准保險人保險商品,除非其於銷售當時已經確認未經核准保險 人:1.依據充足證據顯示其已建立卓著商譽及健全財務體質。而且;2.滿足下列 兩者金額條件較高者:依據未經核准保險人住所地州法,至少具備滿足該州州法 所要求之最低資本與盈餘或等值物品;抑或價值美金一千五百萬之資本、盈餘或 等值物品。另外,雖未經核准保險人之資本與盈餘未能符合前項條件,亦可藉由 取得各州保險監理官認可取代之。前項認可須基於對下列事項之考量:管理品 質、任何母公司之資本與盈餘、公司承保獲利狀況與投資收入趨勢與公司在保險 產業過往紀錄與聲譽。但保險監理官不得認可資本與盈餘總額低於美金四百五十 萬元之未經核准保險人。313
其次,本條第 C 項第 2 款第 e 目對外國未經核准保險人亦設有規範,值得 重視。住所地非在美國各州或其領土內之未經核准保險人除應滿足前段第三 2.
對資本與盈餘要求外,並應設立金額不少於下列兩項金額較大者之信託基金:1.
五百四十萬美金;2.美國剩餘業務產業毛負債總額 30%,但不包含航空、水險與 運輸險總負債,惟此除外總負債不得超過六千萬美金,且每年須以實質上不違反 各州所公告之會計實務或程序定期檢視之。此外,更重要的是,外國未經核准保 險人必須列名於 NAIC 國際保險人部(NAIC International Insurers Department)所 提出之境外保險人每季清單(Quarterly Listing of Alien Insurers)上,314方能銷售未 經核准保險。同時,基於保險政策性考量,NAIC 可以放棄前述對未經核准業務 被授權人之詳盡搜尋(diligent search);抑或前揭設置一定金額之有效信託基金要 求,轉以保險監理官接受認可取代之。但此項替代方案須基於販售該剩餘業務保 險商品具備必須性,且不得對公共利益與保單持有人造成傷害。至於如何判斷,
313 另外,該法第 5 條 C 項 2 款尚有對保險交易所(insurance exchange)、英國勞依茲(Lloyd’s)、數保險人 組成保險集團(a group of incorporated insurers under common administration)規定,惟此等組織重要性不若首 揭公司型態保險人,本文在此不擬詳述。
314 NAIC, QUARTERLY LISTING OF ALIEN INSURERS(2014),
http://www.naic.org/documents/committees_e_surplus_lines_fawg_quarterly_listing_alien_insurers.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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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AIC 在第 5 條內例示下列因素:1.公共利益與保單持有人利益;2.未經核准保險 人在其住所地已取得營業核准之期間長短;3.經核准之州內保險人是否無法提供 特定保險商品;4.該公司以下列因素所衡量出之規模:資產、資本、盈餘、責任 準備金、保險費;5.保險人所經營險種、曝險、承保風險在地理區域或險種數量 之分散程度;6.考量保險費成長、營運歷史、損失與費用率或其他妥適準則後,
對未經核准保險人資本與盈餘規模之過去與將來預測。
另外,本法第 7 條設有處罰規定,藉以遏止未經核准保險之氾濫。同條第 A 項規定任何人-包含自然人、合夥、協會、信託基金或公司-違反本法而在採 行本法之各州內代理或協助未經核准保險人,將構成犯罪行為並可能面臨一定額 度之罰鍰。至於是否構成重罪(felony)或輕罪(misdemeanor),則 NAIC 賦予各 州於採行本法時自由決定。再除前述刑事責任之外,前述行為人亦將面臨一定民 事責任。
二、2010 年未經核准與再保險改革法(Nonadmitted and Reinsurance Reform Act of 2010, NRRA)
前述未經核准保險模範法雖然相當程度解決境外保單問題,但仍殘留數項 重大議題亟待解決-諸如跨州剩餘業務保險交易監理與保險費稅收取與分配問 題315。其中有關跨州剩餘業務保險交易監理,尤為嚴重。舉例而言,若有加州古 董車 A 公司就其所有獨一無二古董車投保車體保險與責任保險,A 主營業所在華 盛頓州,但展示場則遍布在奧瑞岡州、科羅拉多州與內華達州,此等中古車常經 載運往返於前述各州間。設若華盛頓州無產險公司欲承保此等跨州之風險,A 遂 欲透過該州合法剩餘業務保險經紀人 C 尋找適合未經核准保險人。此時,由於 各州保險監理機關對核發經營保險業務執照標準不一,則未經核准保險人究應符 合何州法令?C 是否應該取得加州、奧瑞岡州、科羅拉多州、華盛頓州與內華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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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五州經營剩餘業務執照?又在被保險人係公司法人並非一般消費者情形,保險 經紀人較無於媒介前履行詳盡搜索之必要。故各州雖對此設有不同之除外規定,
卻也因此造成適用何州規定之困擾。凡此種種,皆造成適用上困擾。
有鑑於此,全國專業剩餘業務保險協會(National Association of Professional Surplus Lines Offices, NAPSLO)316於 2003 年起開始參與美國眾議院金融服務業委 員會(Financial Services Committee)有關州政府監理剩餘保險業務相關立法起草。317 在 2006 年年中,當時有關剩餘保險業務相關立法與前述 SMART 有關再保險改 革部分經整合成為未經核准與再保險改革法草案。而 NAPSLO 也在六月中出席 眾議院資本市場、保險與政府贊助企業分組公聽會作證陳述意見;同年 9 月,眾
有鑑於此,全國專業剩餘業務保險協會(National Association of Professional Surplus Lines Offices, NAPSLO)316於 2003 年起開始參與美國眾議院金融服務業委 員會(Financial Services Committee)有關州政府監理剩餘保險業務相關立法起草。317 在 2006 年年中,當時有關剩餘保險業務相關立法與前述 SMART 有關再保險改 革部分經整合成為未經核准與再保險改革法草案。而 NAPSLO 也在六月中出席 眾議院資本市場、保險與政府贊助企業分組公聽會作證陳述意見;同年 9 月,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