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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因故解除,對其所得報酬亦不因此而受影響,保險經紀人則反之。且居間乃為 委託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民 574),自無代理其委託人之權,而經紀人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與保險人洽訂 契約,與當事人有相當關係。再者,保險經紀人乃向保險人一方收取佣金,亦與 居間之報酬由雙方當事人平均負擔(民570)有異44。
第二項 保險經紀人與保險人間之法律關係
保險經紀人在本質上係為要保人之訂約代理人,基於豐富之保險經驗,代 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其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與保險人進行保險契約內容之商 討,獲取有利之保險條件,本質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代理人已如前述。
然於實務上,保險經紀人常代理保險人收受保險費、處理小額理賠,或代 為招攬契約,此時其亦同時為保險人之代理人,而產生雙方代理之現象。實則保 險經紀人為保險人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媒介,而係處於(居間)之地位,且保 險經紀人係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因此保險經紀人似可解為保險人之代理 人。前揭施文森大法官則把保險經紀人就二階段論述:一為保險契約訂立前,保 險經紀人為要保人之代理人;一為保險契約成立後,保險經紀人為保險人之代理 人,於保單作成後保險經紀人代保險人交付於要保人,並為其代收保費者,其行 為與保險人自行所為者同,而成為保險人之代理人45。
於保險實務之運作中,保險經紀人有雙重代理之情形出現,一方面對被保 險人提供購買保險之建議,另一方面係為保險人銷售保險、收取保險費,並於保 險人處受領佣金以為報酬。我國法律雖規定保險經紀人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 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其並非代表保險經紀人完全即為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之代理人。且於實務之運作,常有保險人與保險經紀人先行訂定推廣某項保 險商品之協議,其後由保險經紀人為保險人安排客戶購買保險。此種運作方式得
44 江朝國,何謂保險經紀人?(之二),現代保險雜誌第 80 期,頁 87,199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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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成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購買該保險之誘因,因其可以經由保險經紀人形成 保險契約要保團體,保險經紀人可藉此力量與保險人進行保險契約內容之商討,
於獲取有利之保險條件後,為保險人銷售該等保險、收取保險費,並於保險人處 受領佣金以為報酬。
惟依民法第106條之規定,乃以禁止雙方代理為原則,允許雙方代理為例 外,因此保險經紀人構成雙方代理時,則其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為何,是否屬於 雙方代理禁止之例外規定,此將對保險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權益影響尤甚。
保險實務上,保險人常以契約委任或單獨授與保險經紀人代理權之方式,或因發 生表見代理之情形46,使保險經紀人同時成為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之代理人,致 雙方代理之情事發生。
依我國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 律行為(自己代理之禁止),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 法律行為(雙方代理之禁止)。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可 見雙方代理於我國民法原則上係加以禁止,至於其禁止之理由,乃因契約當事人 雙方利害互異,而雙方代理則代理人之公正性甚難自處,易滋弊端,故法律遂設 禁止之規定。
民法第106條基於保護本人利益,雖以禁止為原則,惟為尊重本人之意思並 方便代理人行使代理權,但書特設二種例外規定:〈一〉經本人許諾者:禁止雙 方代理之目的在保護本人的利益,本人既已許諾,即無再加限制的必要。「許諾」
一詞宜解釋為「同意」,包括事前允許與事後承認在內。〈二〉法律行為係專為 履行債務者:履行債務即清償債務,並不發生新的權利義務關係,也不影響本人
45 施文森,保險法總論,國立政治大學叢書,頁 32,1987 年修正 8 版。
46 謂表見代理者,乃代理人雖無代理權,但因本人之行為或態度,使人在客觀上足以信其有代理權之授與,
惟實際上並無代理權之授與者,為保護交易安全及維持代理制度之功能,而由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制度。
此為民法上表見代理之原則,表見代理之發生有兩種情形:(1)由本人表示授權或不反對授權而發生者
(民 169);(2)因代理權限制或撤回而發生者(民 107)。據此,若保險人因授與保險經紀人代收保費等 特定權限,而使要保人或第三人在客觀上誤信其有代理權之授與,此時,保險人須負授權人之責任。換 言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主張表見代理行為之效力及於保險人,保險人不得以未授與代理權為理由,
與之對抗。惟表見代理需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主張,法院並不得依職權逕依表見代理之規定,令保險 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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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利益,僅在使已存在的債權因內容實現而消滅,使債務得以迅速履行。
違反雙方代理之規定,其所為之代理行為,並非當然無效,應解為係無權 代理行為,如經本人事後承認(民170),即為有效47。蓋禁止雙方代理旨在保 護本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06條前段規定,代理人經本人許諾,得為雙方代理之 法律行為。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既非為保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 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經本人事後承認,仍生效力48。
保險經紀人於保險實務上同時為要保人與保險人之代理人而構成雙方代理 之情形時,則其所為之代理行為效力,可依民法第106條但書之規定為判斷分析。
〈一〉例如於保險經紀人代保險人向要保人收保險費時,其經保險人之委託,有 代理保險人之事實;而要保人則以保險費交予保險經紀人,是不為反對其代理保 險人,吾人可以默示之意思表示推斷要保人有許諾保險經紀人代理保險人,是以 得適用民法禁止雙方代理之例外規定,按保險契約之性質非為要物契約,故保險 費交付僅係要保人於契約生效後應履行之義務而已,保險費之給付既為要保人應 履行之債務,保險經紀人代收保險費交付予保險人可視為履行要保人之債務,是 認為此雙方代理亦屬民法禁止雙方代理之一種例外情況。〈二〉於保險經紀人接 受保險人委託授權代為處理理賠時,乃為保險人履行債務,是以雙方代理之例外 亦可適用之49。〈三〉於保險實務上,保險人為追求公司業務之盈利,亦常委任 保險經紀人為其招攬契約。於此,保險人雖明知保險經紀人為要保人之代理人而 仍委任其代為招攬契約,若仍使保險人得主張違反雙方代理之法律效果,且拒絕 事後追認而使契約無效,則對要保人而言有失衡平。故解釋上宜認為保險經紀人 乃因保險人許諾而為雙方代理,是以保險人不得主張違反雙方代理之法律效果。
至於要保人方面,為保障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權益計,則應認要保人得事前允許 保險經紀人雙方代理,亦得於事後自由選擇是否對保險經紀人之雙方代理行為予
47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1292 號判決
48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06 號判決
49 保險實務上,常見經紀人與保險人約定有小額賠款之授權條款(small claims authority),此時經紀人於授 權範圍內,可代保險人處理理賠之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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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追認,使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惟保險經紀人於契約招攬時,要保人通常不知其 處於雙方代理之狀態,易使法律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狀態,而影響保險市場之運 作,為使要保人及保險人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計,宜認於保險人通知要保人繳交 保費時,若要保人不為違反雙方代理之抗辯,即得解釋為要保人有使契約效力發 生之意思,進而使法律關係予以確定。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