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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美國境外保單監理規範之轉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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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orrespondenzversicherung,應受 VAG 的規範。

第四項 美國法律規定與實務作法

〈一〉

美國境外保單監理規範之轉變

由 於 消 費 者 保 險221市 場 ( consumer insurance market ) 具 有 資 訊 不 對 稱

(information asymmetry)等市場失靈特徵222,導致亟需政府介入監理保險產業藉 以矯正此等市場失靈現象,俾以健全消費者保險市場運作暨保護消費者。職是,

政府機關對於保險人清償能力等資格往往設置諸多門檻,並要求保險人事前經過 其核准,據此確保保險契約履行與消費大眾權益。因之,未經保險監理機關事前 核准之境外保險人(alien insurers)理論上應不能行銷、販售保險。然而,對於境 內保險人無法承保之特殊類型風險-諸如擄人勒贖、營業中斷,抑或尚無充足統 計資料供分析之新興風險-例如特定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執業風險等,若能適時引 進境外保單於國內風險市場,不但可擴充境內保險市場承保能量,更能藉此提供 企業妥適風險管理工具而促使產業蓬勃發展。準此,如何調和前揭看似矛盾之兩 項需求,各國皆採取不同保險產業政策以因應之。鑑於美國對境外保單議題之討 論自郵購保險(mail order insurance)起已有悠久歷史,所累積文獻與相關法令相 當豐富,值得借鏡。

依據美國 2010 年未經核准保險與再保險改革法(Nonadmitted and Reinsurance Reform Act of 2010, NRRA)第 527 條第 9 項定義「未經核准保險」(nonadmitted insurance)係指:「稱未經核准保險者,指符合資格可承作保險業務之未經核准保

221 消費者保險定義或可參考近期英國 2012 年消費者保險契約法(揭露與陳述)(Insurance Consumer

(Disclosure and Representations)Act 2012)第 6 章第 1 條:「消費者保險契約係指下列雙方間所訂定之契 約:(1)個人締約之全部或主要目非為個人之交易 (trade)、事業(business)或專業,且;(2)經營保 險業之人,且該人係透過此業務成為契約一造(無論是否遵守 2000 年金融服務與市場法(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規定取得核准)

222 Pierre-André Chiappori et al., Asymmetric Information in Insurance: General Testable Implications, 37 The Rand Journal of Economics 783, 785-90(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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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人所直接行銷或透過剩餘業務223保險經紀人銷售之財產保險」224;同條第 11 項 復規定:「所謂未經核准保險人係指:(A)在一州境內,未取得該州政府核准在 州內經營保險業務執照之保險人;(B)不包含風險自留團體(a risk retention group)。該團體之定義規定於 1986 年責任風險自留法第 2 條第 a 項第 4 款」。225同 法第 524 條第 2 項規定:「各州不得:…(2)禁止剩餘業務保險經紀人行銷或洽 訂住所地在美國境外,但經美國保險監理官協會(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Commissioners, NAIC)國際保險人部(International Insurers Department)列名於境 外保險人每季清單(Quarterly Listing of Alien Insurers)之未經核准保險人所銷售 之未經核准保險」。226職是,美國對境外保單之定義包含未取得各州保險監理機 構核准經營該州保險業務執照之他州或外國保險人所簽發之保險或再保險。

對於境外保單之監理,美國保險監理機關並非自始即一成不變,而是隨著保 險業務內容日益繁雜、跨境保險交易日趨增加、監理政策角力、消化新興風險需 求逐漸上升以及對保險消費者保護需求等因素而數度轉折。歸納而言,可大致分 為下列八大階段:

一、郵購保險(mail order insurance)時期:

美國保險監理機關 NAIC 最早討論到境外保單議題係在 1855 年會議。隨後,在 二十世紀初期,此議題主要集中在郵購保險上,即未經核准之州外健康保險人透 過郵購單寄送方式向州民要約投保。然而由於該保險人於該州並無辦公室抑或財 產,導致該州保險監理機關無法進行有效實質監理,也無從受理州民投訴案件。

甚者,在普通法下除非另有法令明文規定,否 則在對人訴訟案件(actio in

223 一般而言,在美國欲購買保險時,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須優先尋找領有各州合法核准執照之保險

人,並從中斡旋、媒介被保險人與之訂約。然而,當風險過大、異常或保險標的為非標準體(substandard)

而無法覓得前述領有各州營業執照之保險人時,即產生所謂剩餘業務保險(surplus lines insurance)。此時,

被保險人可委託領有各州剩餘業務執照之保險代理人或經紀人代為找尋前述適當的未經核准保險人承作 保險業務,附此敘明。

224 15 U.S.C. §8206(9): Nonadmitted Insurance.-The term “nonadmitted insurance” means any property and casualty insurance permitted to be placed directed or through a surplus lines broker with a nonadmitted insurer eligible to accept such insurance.

225 15 U.S.C. §8206(11).

226 15 U.S.C. §8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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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rsonam)中外國公司無法具備當事人能力,僅能在該外國公司依法組織設立地 方能對之進行訴訟。郵購保險也因此面臨相同困境227。此期間較具爭議性案件為 Wildcat Fire Insurance Company 之經營手法。該公司主營業所設置於亞利桑納州

(Arizona),卻不在該州從事任何業務,僅透過寄送郵購單方式向他州居民要約 投保,滋生相當多問題,亦引發後續相關監理單位之立法改革。不過,當時一般 認為監理此等境外保單亦應有例外,諸如再保險便為適例。

二、1935 年霍布斯法案(Hobbs Bill):

至 1935 年 3 月 6 日,由美國眾議院議員 Hobbs 所提出第 6452 號 「關於就保險 契約使用郵件之監理」草案(Regulating the use of the mails with respect to insurance contracts)228,欲直接訴諸聯邦立法藉以解決前述郵購保險問題。該草案直接以明 文禁止使用美國境內郵件進行保險契約之要約、協議或使之生效;使用美國境內 郵件寄送保險單、收取保險費及回報保險契約,除非保險人遵守要約、協議、成 立保險契約之所在地各州州法,抑或保險標的所在地州法。該法案亦對違反者祭 出刑法之罰金與徒刑制裁。同時,該法案包含許些適用例外,再保險即為適例。

眾議員 Hobbs 在隨後一系列為此提案所舉行之公聽會中指出設置此例外之理 由:「再保險本質上有別於其他保險而自成一格。…我認為,諸如一家住所設於 紐約州之再保險集團往往不會主動進行再保險要約,它的企業經營實務與一般郵 購保險公司本質上往往迥然相異。再保險公司的交易對象通常是因為缺乏財務能 力而無法承擔所有保險契約風險,抑或基於一般實務慣例將部分比例之承保風險 再次分保出去。當原保險契約人業已遵守其所在州保險法規,且郵購保險不為有 關各州保險法規拒絕時,我不認為此時再保險將構成違法」。

最終,該法案並未通過成為成立法。有學者認為,若該法案當初順利制定,則其 影響層面將不可謂不大。蓋相較於僅適用於一州境內保險人之州法,該法案規範

227 R. S. Spector, Due Process and the Mail-Order Insurer, 33 Chi.-Kent L. Rev. 148, 149(1955).

228 H.R. 6452(Mar. 6, 1935)(reprinted in KLINE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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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實質上將直接演變成強制核准制,因為未經授權取得執照之他州或國外保險 人將無法透過郵購方式銷售保險229

三、1938 年統一未經授權保險人法(Uniform Unauthorized Insurers Act):

在 1938 年,統一州法全國委員會(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s)通過統一未經授權保險人法,230該法禁止任何個人、機構或公司成為 未經授權保險人之保險代理人、協助未經授權保險人,抑或代理、協助231被保險 人與未經授權保險人締結保險契約。同時,該法亦列出數項例外:再保險、經核 准之剩餘業務、特定種類風險,以及保險人理算損失行為-但限於保險人在保險 契約成立地已經該州監理機關核准。另外,為訴訟方便起見,該法對未經授權保 險同時授與各州保險監理機關實施訴訟權能;該訴訟可對任何為未經授權保險人 招攬保險、寄送保單或收取保費之人提起。相對地,未經授權保險人則不得在採 行本法之各州就相關保險紛爭提起訴訟,除非其已獲得該州核准取得經營保險業 務執照。最後,除非未經授權保險人向法院繳交保證金或取得該州核准營業執 照,否則不得出庭應訊。

四、1941 年 NAIC 統一未經授權保險法(Uniform Unauthorized Insurance Statute):

在認知到未經授權保險所帶來的重大不公義,NAIC 法律與立法委員會(Committee on Laws and Legislation)於 1941 年制定統一未經授權保險法,欲一舉解決此等議 題。本法課予州保險監理機關對於未取得他州核准經營或招攬保險業務之州內保 險人,負有撤銷原本核准執照之義務。該法經數州採行,其中最為特殊者毋寧為 當時加州保險法相關規定。232蓋當時加州保險法第 706 條之 7 除仿照前揭統一未 經授權保險法而為類似規定外,尚添加「互惠性原則」(principle of reciprocal)於

229 Jon S. Hanson & Thomas E. Obenberger, Mail Order Insurers: A Case Study in the Ability of the States to Regulate the Insurance Business, 50 Marq. L. Rev. 175, 322(1966).

230 9C U.L.A. 303.

231 例如為保險人調查風險程度或損失。

232 CALIF. INS. CODE §7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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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詳言之,加州保險監理機關雖會撤銷未取得他州營業執照卻在他州經營保 險業務之加州保險人執照,但前提是必須該他州也會撤銷該州至加州經營保險業 務之未經授權保險人執照。

五、1948 年 NAIC 未經授權保險人訴訟法(Unauthorized Insurers Process Act): NAIC 在 1948 年 12 月時通過未經授權保險人訴訟法,233本法就被保險人、受益人 或訴訟代理人提起訴訟時,賦予受理法院對外國或他州未經授權保險人管轄權。

同時,本法對未經授權保險人亦有訴訟文書之送達代理規定。亦即,如果未經授 權保險人在一州內有該法所規定之特定營業行為時,此舉將被視為構成指定該州 保險監理官為訴訟文書送達代理人。而所謂特定營業行為包含:1.向該州居民或 可在該州內合法營業之公司簽發、送達保險單;2.在該州招攬保險業務;3.在該 州內收取保險費及其他費用;4.任何其他保險交易行為。不過,NAIC 參照前述 統一未經授權保險人法規定,除非未經授權保險人向法院繳交保證金或取得該州 核准營業執照,否則不得出庭應訊。甚者,若該訴訟被判定為濫訴(vexatious litigations)未經授權保險人同時亦須負擔被保險人律師費用。NAIC 所提之本法

同時,本法對未經授權保險人亦有訴訟文書之送達代理規定。亦即,如果未經授 權保險人在一州內有該法所規定之特定營業行為時,此舉將被視為構成指定該州 保險監理官為訴訟文書送達代理人。而所謂特定營業行為包含:1.向該州居民或 可在該州內合法營業之公司簽發、送達保險單;2.在該州招攬保險業務;3.在該 州內收取保險費及其他費用;4.任何其他保險交易行為。不過,NAIC 參照前述 統一未經授權保險人法規定,除非未經授權保險人向法院繳交保證金或取得該州 核准營業執照,否則不得出庭應訊。甚者,若該訴訟被判定為濫訴(vexatious litigations)未經授權保險人同時亦須負擔被保險人律師費用。NAIC 所提之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