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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緒論

1.2 文獻回顧

1.2.2 仇恨性言論

(等著),《美國最高法院重要判決之研究:2000-2003》,頁 105-151,台北:中央研究院歐美研 究所。

32 廖元豪(2011)〈馴化並面對族群歧視-為制定「族群平等法」而倡議〉,《月旦法學雜誌》 189期,頁38-50;廖元豪(2009)〈仇恨言論管制、族群平等法與反岐視法〉,《台灣法學雜誌》,

127期,頁1-11;廖元豪(2006),〈羞辱弱勢族群的言論自由?──種族侮辱言論之限制可能性〉,

《月旦法學教室》,頁6-7。

自由與管制仇恨性言論間之權衡提出建議,認為在設計管制仇恨性言論之規範時,

應立於「說話者」的觀點,區分為三種類型異其處理:35

第一、「種族騷擾、恐嚇」之言論應可處罰,憲法法庭並應採取合理審查標準;

第二、「公開煽動種族仇恨或誹謗某一種政治,且政治、文學、藝術、科學的 價值極低,或根本沒有」,此種言論亦可處罰,但應採取中度審查標準;

第三、「公開煽動種族仇恨或誹謗某一種政治,但具有一定程度的政治、文學、

藝術、科學的價值」,此種言論為公共論述的核心範圍,應予以保障,故憲法法庭 應採取嚴格審查標準。

有論者接續上述之研究,著重於批判種族理論,具體針對我國外籍新娘和大 陸新娘遭受歧視之現況倡議要對歧視外籍配偶言論進行管制。其不諱言管制仇恨 性言論會對言論自由造成限制,但認為在討論言論自由管制爭議時政府價值中立 並非是永恆不變的目標。當為了防止仇恨性言論對於弱勢族群造成的傷害,而限 制言論自由,並不是對言論自由的傷害反而能真正地達成言論自由所欲追求的價 值。台灣作為一個多元社會,政府應該勇於追求平等的價值,且我國憲法於基本 國策已做出保障弱勢之價值選擇,故政府應揚棄政府價值中立之思考,可為了保 障弱勢族群,而限制特定言論與思想。36

此論者雖同樣是提倡管制仇恨性言論,但其更偏向對於弱勢族群之保護,認 為管制仇恨性言論時,應站在「聆聽者」的立場作思考。並同時提出三種管制方 向:37

第一、管制「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新移民女性造成羞辱、恐懼或憤怒之言 論之歧視言論」;

第二、不管制「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新移民女性未造成羞辱、恐懼或憤怒」

之歧視言論,但宜交由教育與輿論力量矯治;

35 吳典倫,前揭註 34,頁 147-151。

36 田仁杰,前揭註 34,頁 227-230。

37 同前註,頁 187-192、212-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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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不管制「對不特定新移民女性之歧視言論」,宜交由教育與輿論力量 矯治。

其並提出具體建議條文如下:

「I. 任何個人不得以言詞,文字、廣播電視,或其他傳播方式,對女性外籍 配偶、女性大陸配偶、經歸化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女性外籍配偶,或原為 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地區人民而已定居於台灣地區之女性大陸配偶,以其國 籍、原國籍、種族、族裔身分、膚色,或出生地為由,予以貶抑、侮辱,或 歧視,而造成相對人之羞辱、恐懼,或憤怒。

II. 前項歧視言論之被害人,得就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向表意人請求損害賠 償。

III. 前項歧視言論之表意人,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其認為,縱維持價值中立之思考,仇恨性言論亦屬於低價值言論,僅需透過 合理審查。上述試擬之條文目的係為了保障在台灣已受壓迫之外籍配偶,免於繼 續受壓迫,故目的應屬正當,而限制言論內容的管制方式,與此管制目的有極高 關連性,故應屬合憲。38

此論文發表後,有論者以法社會學之觀點探討歐盟人權法院及德國法院對於 種族仇恨性言論的管制與立法,就我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對頻道業者之管制提 供立法方向。其並主張關於台灣本土有關族群、性別或是針對外籍新娘之歧視,

該予以規範,且宜採用概括性之規定。可惜的是,該論文於 2014 年 7 月 14 日方 公開,但就其摘要作觀察,其認為管制仇恨性言論應採取概括性的規範,故在仇 恨性言論的管制光譜上,應可說是更進一步。39

除上述支持管制仇恨性言論之研究,有論者比較分析美國、德國對於仇恨性 言論的處理態度以及處理模式,就其個別的缺陷提出檢討批判。除此之外,其以

38 同前註,頁 221-225。

39 林玟堯,前揭註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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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憲法第 23 條作為分析我國管制仇恨性言論正當性之工具,認為仇恨性言論 已對對於言論自由造成限制,但卻甚難通過我國憲法第 23 條之要求。憲法第 23 條規定僅有在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 等情況下,方能夠限制人民的基本權利,但仇恨性言論的管制卻與上述四個要件 皆不相符。其認為,唯一可能正當化仇恨性言論的事由為群體法益,但從我國憲 法似難導出此法益作為管制仇恨性言論的理據。因而主張面對仇恨性言論,仍應 交給言論自由市場,以更多言論去治癒仇恨性言論所帶來的損害。40

有論者進一步的透過比較法的觀點,觀察美國、法國、西班牙等國之仇恨性 言論相關案例,認知到各國法院對於仇恨性言論之見解分歧。其認為在維護人性 尊嚴的前提下,得基於與生俱來之群體特徵或可識別性特徵來限制仇恨性言論。

並立基於此,將我國之仇恨性言論區分為「本土仇恨性言論」(針對原住民、外 國人、同性戀者、疾病殘疾、外籍勞工、外籍(大陸)配偶)、「族群仇恨性言論」

(針對閩南、客家、外省族群)、「統獨仇恨性言論」(針對泛藍、泛綠),認為僅 針對本土仇恨性言論有管制之必要。41

綜觀國內針對仇恨性言論之討論,無不肯認言論自由對於民主社會之重要,

但亦皆認同仇恨性言論會對社會帶來不良的影響。只是該等論述各立於言論自由 與族群平等價值之一端,分別得出管制與不管制的結論。有認為,管制仇恨性言 論無法通過言論自由之檢驗;42有認為言論自由理論要加入族群意識之思考;43 有認為保障弱勢族群早已是我國憲法的價值選擇,因此管制仇恨性言論正符合我 國憲法之規定。44不過現行文獻尚未處理到的問題為何種管制模式方符合 ICCPR 對言論自由保障與管制仇恨性言論之要求?除此之外現行文獻亦沒有考量到網路 的特性去分析同樣的管制(或不管制)立場,是否會因為網路時代下資訊傳遞迅 速、言論具跨國性等特性而產生變化。因而本文以 ICCPR 作為檢驗仇恨性言論管 制之工具,並去分析我國網路仇恨性言論管制之界限仍有其研究之價值。

40 翁乙仙,前揭註 16,頁 113-139。

41 曾至楷,前揭註 34,頁 235-236。

42 翁乙仙,前揭註 16,頁 113-139。

43 吳典倫,前揭註 34,頁 147-151。

44 田仁杰,前揭註 34,頁 187-192、212-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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