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結論-「寧枉勿縱」與「寧縱勿枉」之價值選擇
3.2.1.1 J.R.T and the W.G Party v. Canada 案
本案申訴人 J.R.T 為加拿大市民以及其組織之政治性非法人團體-W.G Party;
被申訴人則為加拿大政府。W.G Party 以鼓吹反猶太人為其政治理念,其透過電話 播送預先錄製好的錄音帶來宣傳有關猶太人對於國際經濟之危險、猶太人將導致 戰爭、失業以及通貨膨脹,並使得世界的秩序以及價值瓦解之主張。366
加拿大 1987 年的人權法(Human Rights Act)第 13 條第 1 款明文禁止個人或 是團體,透過電子通訊,以法律所禁止之歧視事由,對他人散佈仇恨或是藐視之 訊息。同法第 3 條則規定,種族、國族、民族、膚色、宗教、性別、社會地位、
犯罪前科以及身心障礙,皆屬於不得予以歧視的事由。加拿大人權法第 32 條賦 予個人於有合理理由相信他人為歧視行為時,向加拿大人權委員會提起申訴。故 有若干的猶太團體以及猶太人,主張 J.R.T 與 W.G Party 所散佈的言論為人權法所 禁止之歧視言論,向加拿大人權委員會提起申訴。人權委員的審理結果要求 J.R.T 以及 W.G Party,停止其行為並透過法院發給 J.R.T 以及 W.G Party 禁制令。但 J.R.T 以及 W.G Party 仍然一意孤行,故被判處藐視法庭。法院並說明,只要其停 止散佈仇恨訊息之行為即可緩刑。但 J.R.T 以及 W.G Party 選擇繼續上訴,窮盡終 局救濟途徑後,向人權事務委員會提起申訴。367
J.R.T 以及 W.G Party 不服法院之判決,因此依據 ICCPR 第一任擇議定書向聯 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提出申訴,主張加拿大政府侵害其言論自由,並牴觸 ICCPR 第 19 條。加拿大政府則主張,系爭規定係為了禁止仇恨性言論散佈符合 ICCPR
366 J. R. T. and the W. G. Party v. Canada, Communication No. 104/1981, U.N. Doc. CCPR/C/OP/2 at 25 (1984), available at http://www1.umn.edu/humanrts/undocs/html/104-1981.htm(last visited May 14, 2014).
367 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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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第 2 項之規定。又依據依據第一議定書第 3 條,有背於公約的意旨,委員 會應不予受理。368
最後委員會就 W.G Party 之部分表示,委員會並不接受團體的申訴案件故不 予受理;針對 J.R.T 之部分,則認為其所散佈之言論確實屬於仇恨性言論,與 ICCPR 第 20 條第 2 項之意旨牴觸。因此依據第一議定書第 3 條不予受理。369
3.2.1.2 第 10 號一般性意見
ICCPR 第 19 條明文:「一、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二、人人有發 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 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三、本條第二項所載 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 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 (一) 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 (二) 保障國家安 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委員於第 10 號一般性意見,透過一頁的 意見書針對本條文進行初步的闡釋,並對締約國所提出的審查報告提供撰寫上之 建議。
委員會提到,ICCPR 第 19 條第一段所謂的「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 利」意指此權利不允許締約國以任何方式設置例外或予以干涉。同條第 2 段,保 障發表之資訊或是任何意見之自由,同時也保障人們不受國界、媒介限制,搜尋 和接受資訊的自由。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 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委員會提到,並 非所有締約國皆有注意到上述不同的面向的言論自由,並予以保障。370
委員會並提到各國雖然在國家報告內皆有提到憲法或法律保障言論自由,但 應提出更精確的資訊,如:定義言論自由的範圍、對言論自由所為之現在、或是 其他會影響言論自由行使之因素。如此才能夠劃出言論自由真正行使之範圍。371
368 Id.
369 Id.
370 General Comment No. 10: Freedom of expression (Art. 19) :1983/06/29. CCPR, available at http://www2.ohchr.org/english/bodies/treaty/comments.htm(last visited May 14, 2014).
371 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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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並在本號一般性意見中,強調言論自由的行使必須背負一定的責任與 義務。委員會特別提到,ICCPR 第 19 條第 3 項為限制言論自由之事由,而此係 為了保障個人或群體(those of the community as a whole)的利益,因此國家必須 符合本條第 3 項之要件方得對於言論自由加以限制。372不過必須注意,本號意見 書,於 2011 年被第 34 號一般性意見書所取代。
3.2.1.3 第 11 號一般性意見
1983 年委員會針對 ICCPR 第 20 條做出第 11 號一般性意見書。此號意見書的 主要目的是希望締約國在所提出的國家報告中提出足夠的資訊去說明其是否有確 實履行公約要求對於鼓吹戰爭和仇恨性言論進行管制之義務。委員會重申締約國 皆有義務採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去管制 ICCPR 第 20 條之言論,但很多國家並沒有 立法管制或是嘗試禁止 ICCPR 第 20 條之言論。373
委員會並解釋 ICCPR 第 20 條之構成要件,指出 ICCPR 第 20 條為任何人行 使言論自由時之特別責任與義務,故本條與 ICCPR 第 19 條並無牴觸。ICCPR 第 20 條第 1 項,禁止任何形式鼓吹破壞和平的言論;第 2 項則是直接進禁止任何鼓 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之主張,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之言論,無論該言 論是針對國家內部或外部皆屬之。但第 20 條第 1 項並不禁止人民發表自我防禦、
人民自決或是與公約有關權利之言論。374
3.2.1.4 第 18 號一般性意見
ICCPR 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每一締約國應承擔尊重和保證在其領土內和受其 管轄的一切個人享有 ICCPR 所承認的權利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
政治、見解、國籍、社會出身、財產、出生、其他身份之理由而有所區別。除此 之外,公約第 26 條亦保障所有人在法律面前受到平等之保護、禁止法律上對人 民有任何歧視、且保證所有的人可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護免受基於種族、膚色、
372 Id.
373 General Comment No. 11: Prohibition of propaganda for war and inciting national, racial or religious hatrred (Art. 20) : 1983/07/29, available at
http://www.ohchr.org/Documents/Issues/Opinion/CCPRGeneralCommentNo11.pdf(last visited May 14, 2014).
374 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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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語言、宗教、政治、見解、國籍、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基於任何 身份理由之歧視。ICCPR 第 20 條第 2 項,亦規範構成「歧視」的仇恨性言論,
締約國有義務禁止之。
本號一般性意見雖非針對言論自由之議題,但是對於「歧視」一詞有所闡釋,
有助於對於 ICCPR 第 20 條第 2 項「歧視」文字的理解。委員會在本號意見書中 明確指出,ICCPR 確實未為「歧視」一詞下定義,也未指明歧視的內容。但參考
《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第 1 條規定,「種族歧視」是指基於種族、
膚色、世系、民族或人種的任何區別、排斥、限制或優惠,而導致取消或損害任 何人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或公共生活任何方面平等確認、享受、行使人權 及基本自由。再者,《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 1 條規定,「對婦女的歧 視」是指基於性別而作的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影響或其目的均足以妨礙或 否認婦女不論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認識、享有或行使在政治、經濟、社 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權和基本自由。上述兩份公約分別規範對於 種族和婦女之歧視言論,但委員會參考上述標準認為 ICCPR 中所用「歧視」一詞 的含義應指任何基於「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 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而為之任何「區別、排斥、限制或優惠,
其目的或效果為否認或妨礙任何人在平等的基礎上認識、享有或行使一切權利和 自由」。不過委員會強調在平等的基礎上享受權利和自由並不意味著在每一情況 下的同等待遇。375
委員會在本號意見書中亦指出許多締約國的報告中載有關於防止歧視的法律 保護的立法和行政措施以及法院裁決的資料,但常常缺乏揭露歧視事實的資料。
這種歧視可能是由公共機關、社區或私人或私人機構實行的,委員會希望瞭解締 約國是否有設計減少或消除這種歧視的法律規定或行政措施。376
375 General Comment No. 18: Non-discrimination:1989/11/10, avalible at http://www.refworld.org/docid/453883fa8.html(last visited May 14, 2014).
376 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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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5 小結
委員會在此時期主要是針對 ICCPR 第 19 條以及第 20 條之文義作解釋,並且 要求締約國履行義務。委員會在第 10 號和第 11 號一般性意見中,所建立起之原 言論自由保障原則為:第一、國家依據第 19 條第 3 項之事由限制言論自由時,其 得為了保障個人利益或是群體利益;第二、ICCPR 第 20 條為行使言論自由時之 特別義務與責任,與 ICCPR 第 19 條並無不合;第三、無論是針對國家內部或是 外部主張之仇恨性言論,皆屬於 ICCPR 第 20 條所禁止之範圍。
委員會在第 18 號一般性意見書中,直接就「歧視」一詞作解釋,認為 ICCPR 中所用「歧視」一詞的含義應指任何基於「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 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而為之任何
「區別、排斥、限制或優惠,其目的或效果為否認或妨礙任何人在平等的基礎上 認識、享有或行使一切權利和自由。」
最後,J.R.T and the W.G Party v. Canada 雖未受理此案,對 ICCPR 第 20 條進 行實質闡釋。但其將 ICCPR 第 20 條所禁止之言論認定為是程序要件,若締約國 所管制之言論為仇恨性言論,則申訴人即不能主張其言論自由受侵害,委員會也 會因此不受理。從此種審理方式應可看出委員會積極推動仇恨性言論管制之決心。
3.2.2 實質解釋時期
此時期委員會分別在 1996 年 Robert Faurisson v. France 案和 2001 年 Ross v.
Canada 案中處理到涉及 ICCPR 第 20 條第 2 項之個人申訴案件。委員會在此等案
件中對於 ICCPR 第 20 條第 2 項之審理模式為實質論述。另外,在第 22 號一般性 意見書中,委員會雖非直接處理但有稍加提及 ICCPR 第 20 條第 2 項。86
3.2.2.1 Robert Faurisson v. France 案
本申訴案件中,Thomas Buergenthal 委員因為其為納粹集中營之生還者,且 有許多家人死於納粹大屠殺,因此迴避本案之審理。另外,本號申述案件中,除 了多數意見外尚有四份協同意見提出。377
本案申訴人 Robert Faurisson 為大學的文學教授,退休後對從事納粹大屠殺進 行研究,特別是有關納粹使用毒氣屠殺猶太人之部分。Faurisson 主張,納粹並沒 有在集中營建造毒氣室來進行大屠殺。Faurisson 並持續性的公共場合發表其看法,
本案申訴人 Robert Faurisson 為大學的文學教授,退休後對從事納粹大屠殺進 行研究,特別是有關納粹使用毒氣屠殺猶太人之部分。Faurisson 主張,納粹並沒 有在集中營建造毒氣室來進行大屠殺。Faurisson 並持續性的公共場合發表其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