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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緒論

1.3 名詞定義

於進入本文討論之前,有些概念詞彙將先於此部份釐清,以利後續之討論,

此部分將就貫穿本文之相關詞彙予以說明。

1.3.1 本文仇恨性言論之定義

ICCPR第20條第2項規定「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之主張,構成煽動歧

視、敵視或強暴者」,應以法律禁止之。其明白規定締約國管制仇恨性言論之義 務。並把仇恨性言論類型限縮在民族、種族與宗教仇恨性言論。至於以其他個人 特徵所為之仇恨性言論如:性別、年齡、階級或其他類型之仇恨性言論,則非 ICCPR第20條第2項所要求締約國予以禁止之範圍。因而,該等非屬民族、種族與 宗教之仇恨性言論類型仍受ICCPR第19條所保障。不過締約國可在符合ICCPR第3 項之情況下予以限制。92

雖然ICCPR將仇恨性言論限縮在上述三種類型,但由於仇恨性言論定義之困 難,此三種類型實有所而重疊無法清楚劃分。93學者在討論仇恨性言論時,雖皆

89 See gernerally LAWRENCE LESSIG,CODE:AND OTHER LAWS OF CYBERSPACE (Basic Books 1996) (2006).

90 Id.

91 李治安,前揭註 52,頁 217-258; 王郁琦、陳炳全(2002)〈濫發網際網路廣告信相關法律問題 之研究〉,《月旦法學雜誌》,第 81 期,頁 152-166。

92 關於 ICCPR 第 19 條與第 20 條間之關聯,本文將於第 2.2.3 說明。

93 此涉及仇恨性言論定義問題,將於本文第 2.3 以及 3.1.2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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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仇恨性言論(hate speech),但其實對於仇恨性言論之認知範圍並不相同。94 舉例而言,Richard Delgado 和Jean Stefancic 就將仇恨性言論定義為:「關於種族 的誹謗、綽號、或其他刺耳的語言,其目的除了傷害他人或群體、或將該他人或 群體邊緣化,別無他圖。」不過此定義並沒有涵蓋「宗教」仇恨性言論。95Samul Walker 的定義則是:「對於種族、宗教、族群、國籍等群體具侵犯性的,任何形 式的表意。」96但「侵犯性」之意義似乎涵蓋過廣。Kathleen M. Sullivan 和Gerald Gunther,則是將仇恨性言論定義為:「對種族、宗教、或其他歷史上弱勢團體具

Catlin, A Proposal for Regulating Hate Speech in the United States: Balancing Rights under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69 Notre Dame L. Rev. 771, 771-813 (1994);

Elizabeth F. Defeis, Freedom of Speech and International Norms: A Response to Hate Speech, 29 Stan. J.

Int'l L. 57, 57-130 (1992); Stephanie Farrior, Molding the Matrix: the Historical and Theoretical Foundations of International Law Concerning Hate Speech, 14 Berkeley J. Int'l. L. 1, 27-30 (1996);

Stanley Fish, Boutique Multiculturalism, or Why Liberals are Incapable of Thinking about Hate Speech, 23 Critical Inquiry 2, 389-95 (1997); David O. Brink, Millian Principles, Freedom of Expression and Hate Speech, 7 Legal Theory 119, 119-57 (2001); Mari J. Matsuda, Public Response to Racist Speech:

Considering the Victim's Story, 87 Mich. L. Rev. 2320, 2358(1989).

95RICHARD DELGADO &JEAN STEFANCIC,CRITICAL RACE THEORY:AN INTRODUCTION 147 (2001),轉引 自吳典倫,前揭註34,頁12。

96SAMUEL WALKER,HATE SPEECH:THE HISTORY OF AN AMERICAN CONTROVERSY 8 (1994),轉引自吳 典倫,前揭註34,頁12。。

97KATHLEEN M.SULLIVAN &GERALD GUNTHER,FIRST AMENDMENT LAW 91 (NY: Foundation Press 2d ed. 2003),轉引自吳典倫,前揭註34,頁12。

98ANTHONY CORTESE,OPPOSING HATE SPEECH XV (Praeger 2005),轉引自田仁杰,前揭註 34,頁 12。

99 See Matsuda, supra note 94, at 2358.

100 See Mohamed Saeed M. Eltayeb, The Limitations on Critical Thinking on Religious Issues under Article 20 of ICCPR and Its Relation to Freedom of Expression, expert seminar on the links between articles 19 and 20 of the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freedom of expression 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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織下,仇恨性言論之範圍有大、有小,在定義上益顯困難。101

由於本文之目的係要討論ICCPR第20條第2項之國家之仇恨性言論管制義務,

故無意跳入仇恨性言論範圍大小之論爭。因而本文就仇恨性言論採取廣義的理解,

不論各家學說之定義為何,僅要就涉及仇恨(無論是什麼因素仇恨)之言論

(hate speech)予以討論,皆屬本文所涵蓋之範圍。惟僅有在符合ICCPR第20條 第2項-「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之主張,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者。」

之情況下,各締約國方有管制仇恨性言論之義務。本文並以ICCPR第20條第2項 為作為衡量仇恨性言論定義廣、狹之標準。因此「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之 主張」屬仇恨性言論之,不過若未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則不在管制 之範圍。舉例而言:若有一國僅以「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之仇恨作為處罰之 基準,則其管制的範圍即比ICCPR的要求為廣。若一國的管制要件就「鼓吹民族、

種族或宗教仇恨之主張」外,同時需要構成煽動歧視、敵視「且」強暴,則其就 管制範圍即比ICCPR為窄。至於,是否有可能屬於「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 之主張」,卻不會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即非本文欲處理之範圍。

1.3.2 傳統仇恨性言論、網路仇恨性言論、跨國網路仇恨性言論

本文所欲處理之爭議,為仇恨性言論隨著網際網路產生跨國流動,而各國認 應仇恨性言論之標準不一時,此時各國應如何管制之問題?為避免混淆,有些詞 彙須先於本文之討論脈絡下加以定義:

(1) 傳統仇恨性言論:指涉者為非透過網際網路傳遞之仇恨性言論。

(2) 網路仇恨性言論:指涉者為透過網際網路傳遞之仇恨性言論。

(3) 跨國網路仇恨性言論:

advocacy of religious hatred thatConstitutes incitement to discrimination, hostility or violence” (2008), available at

http://www2.ohchr.org/english/issues/opinion/articles1920_iccpr/experts_papers.htmhttp://www2.ohchr.o rg/english/issues/opinion/articles1920_iccpr/experts_papers.htm(last visited May 14, 2014).

101 此將於本文第 2.3 以及第 3.1.2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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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涉者為傳遞訊息之人與接收訊息之人於不同的國度,而傳遞者透過

「網際網路」於「網路空間」上散佈具有跨國傳遞效果之仇恨性言論。由 於只要是存在網路空間,不論是本國和外國皆可能接觸,因而其實任何網 路言論都有跨國性。不過在本文之討論脈絡下,以傳遞者和接收者為標準,

區分傳遞者和接收者皆在同一個國度,以及在不同國度兩種情況。此處所 指者為實際上行為人本身處於不同國度,而非僅僅是指伺服器之位置。故 若一名德國人於德國透過美國的伺服器散佈網路言論,此時對於德國人而 言,仍是屬於傳遞者與接收者處於同一國度之情形;而對於美國人而言,

該德國人所傳遞於德國傳遞之言論,則屬於傳遞者與接收者身處於不同國 度之情形。至於該國的科技是否得以區辨,該名利用美國伺服器發布訊息 的德國人確實身處在德國,但不影響此客觀上之定義,僅是在執行上會有 不同的考量。102

在傳遞者和接收者處於同一個國度,以及不同國度兩種情況下,本文 認為有不同程度的管制需求。103為了方便討論,本文使用跨國網路仇恨性 言論,來強調發言者與接收者身處於不同國度之情形。若處於相同國度則 非本文所欲處理之跨國網路仇恨性言論。

而之所以採取此種區分標準,在於一國的主權行使,原則上應僅限於 其領土所及之處,而仇恨性言論的判斷亦應依照其領土、主權範圍內的社 會、文化背景綜合認定,此亦是 ICCPR 所採取之一貫立場。104蓋僅有在發 言者與接收者在不同國度時,方會產生因各國對於言論理解之差異,而生 之仇恨性言論認定困難。105若發言者和接收者在同一個國度,則理應受到 當地的法秩序所制約,縱然是透過網際網路傳遞資訊亦然。因此,本文依 照發言者與接收者是否處於同一國度(或是處於不同的法秩序),將網路言 論區分為跨國網路仇恨性言論以及非跨國網路仇恨性言論,並針對前者去

102 伺服器的位置,考量執法的便利性,得推定其為國外之言論。參本文第 5.3.5。

103 參本文第 4.2.2.2。

104 參本文第 3.2.4、第 4.1.1。

105 此困難將於本文第 4.2.2 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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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 ICCPR 如何看待此種透過網際網路所產生之橫跨不同文化背景、法秩 序之跨國仇恨性言論,所生之管制問題。

1.3.3 網際網路、網路空間、真實世界、虛擬世界

「網際網路」即為所謂的英文所謂之「Internet」。Internet 的誕生源於 1957 年 美國的國防部,其定義為「透過傳輸控制協定/網際協定(TCP/IP, Transmission Control Protocol/Internet Protocol 所連結在一起的所有電腦)」。106此定義背後所蘊 含的其實是透過一連串「通訊協定」(程式碼)所建立起的通訊傳輸技術、方式 或傳播媒介。因而,當本文提到網際網路(Internet)一詞時,所指的是一種「傳 輸技術與方式」。107

「網路空間」所指的則為英文之「cyberspace」。此一詞彙源自於小說家 William Gibson 所創,乃指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而存在之抽象、虛擬空間。其係指 網路使用者透過「網際網路」此種傳輸技術,傳遞資訊所形成一個於實體世界上,

所看不到的「虛擬世界」。108舉例而言,即網路使用者架設網站、使用即時通訊 軟體進行通,皆是於「網路空間」進行。「網路空間」與「網際網路」一詞之差 異,在於前者是使用者運用後者,所創造出的一個新興的使用空間、生活型態。

因而,當本文提到「網路空間」一詞時,著重在於內容(如:網站上充斥之言論 或訊息),而非是技術。

由於網路空間並沒有實體存在,為了凸顯此特點,亦可將網路空間稱之為

「虛擬空間」(或虛擬世界),以有別於網路空間外的真實空間(或真實世界)。

1.3.4 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ISP 業者

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所指者為利用網際網路提 供網際網路使用者服務之業者。概念上可區分網路連線服務提供者(Internet

106 網際網路發展之詳細歷史會於第 4 章做說明。Martin Dodge & Rob Kitchin(著),江淑琳(譯)

(2005),《網際網路的圖像》,頁 3,台北:韋伯。

107 陳裕涵(2013),《網路空間中之隱私權保障 ─以社群網站為中心》,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 所碩士論文,頁 13。

108 同前註,頁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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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cess Provider, IAP);109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Internet Platform Provider, IPP) ;110 網路內容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 ICP) 。111惟大部分的網際網路服務提供 者並不單純經營一項業務,故上述三種分類並非毫無重疊。因而,一般不刻意區 分服務類型而以「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泛稱上述服務之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並習慣將之簡稱為 ISP 業者。112故當本文使用 ISP 業者,即指上述所 有利用網際網路於網路空間上提供網路使用者之各種服務類型之業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