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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ICCPR 之仇恨性言論管制標準與各國立法實踐

3.2 ICCPR 之仇恨性言論管制標準

3.2.2 實質解釋時期

此時期委員會分別在 1996 年 Robert Faurisson v. France 案和 2001 年 Ross v.

Canada 案中處理到涉及 ICCPR 第 20 條第 2 項之個人申訴案件。委員會在此等案

件中對於 ICCPR 第 20 條第 2 項之審理模式為實質論述。另外,在第 22 號一般性 意見書中,委員會雖非直接處理但有稍加提及 ICCPR 第 20 條第 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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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1 Robert Faurisson v. France 案

本申訴案件中,Thomas Buergenthal 委員因為其為納粹集中營之生還者,且 有許多家人死於納粹大屠殺,因此迴避本案之審理。另外,本號申述案件中,除 了多數意見外尚有四份協同意見提出。377

本案申訴人 Robert Faurisson 為大學的文學教授,退休後對從事納粹大屠殺進 行研究,特別是有關納粹使用毒氣屠殺猶太人之部分。Faurisson 主張,納粹並沒 有在集中營建造毒氣室來進行大屠殺。Faurisson 並持續性的公共場合發表其看法,

雖其研究意見遭到許多的恥笑與質疑,但其所拋出的問題成功的帶動公眾討論。

1990 年 7 月,法國通過蓋索法(Gayssot Act),透過刑法禁止任何人質疑紐倫堡 大審中所依據之前提以及審判中之發現。此法案通過後 Faurisson 接受雜誌專訪,

表示蓋索法侵害其研究和言論自由,並再次對納粹集中營存在與否提出其質 疑。378

Faurisson 教授和雜誌的編輯,後來遭到民間團體提起自訴(private criminal action),經法院判處罰金。 Faurisson 以及雜誌的編輯分別提起上訴遭駁回。

Robert Faurisson 因沒有資金請律師,又認為繼續上訴勝訴的機會不高,因此未繼 續提起訴訟,進而依據 ICCPR 第一任擇議定書之向人權事務委員會提起個人申 訴。379

Faurisson 主張蓋索法為阻礙歷史研究的事前限制,侵害其言論和學術自由。

法國政府則主張 Faurisson 所散佈的言論,明顯屬於公約第 5 條所稱之種族歧視。

此言論亦牴觸公約第 26 條以及第 20 條第 2 項。故 Robert Faurisson 的申訴案件應 無理由。委員會在本案中表示,對於言論自由之限制,皆要通過 ICCPR 第 19 條 第 3 項之審查。故其一一審視蓋索法對於申訴人言論自由之限制是否符合 ICCPR 第 3 項之要件:380

(1) 對於言論自由之限制須透過法律為之。

377 Robert Faurisson v. France, Communication No. 550/1993 , U.N. Doc. CCPR/C/58/D/550/1993 (1996), available at http://documents.un.org/welcome.asp?language=E(last visited May 14, 2014).

378 Id.

379 Id.

380 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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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系爭限制需屬第 19 條第 3 項所列事由。

(3) 系爭限制需有必要。

首先,委員會認為,系爭對於言論自由之限制係透過蓋索法為之,故通過第 一個要件。其次,系爭言論會引發或是增強種族主義或是反猶太人之思想。法國 的限制是為了保障猶太社群可以免除生活在反猶太主義之恐懼之中。依據第 10 號一般性意見書之意旨,ICCPR 第 19 條第 3 項(b)之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包含

「群體利益」,故法國政府所欲達到之目的,符合第 19 條第 3 項所列之事由。最 後,委員會認為法國制定此部法律是為了打擊種族主義以及反猶太主義,而否認 納粹大屠殺,是鼓吹反猶太主義的重要工具。在沒有其他資料可以否定法國採取 此種方法打擊種族主義的有效性的情況下,委員會接受法國的主張,認為此法律 具有必要性。381

Nisuke Ando 委員提出協同意見支持多數意見之見解,然而其表示蓋索法中 對於否認納粹大屠殺者罪之條文文字係用「論爭」(negation),若寬鬆的解釋可 能會過度侵害言論自由,建議法國政府修正。382

由 Elizabeth Evatt 和 David Kretzmer 提出,Eckart Klein 加入之協同意見,則 是認為每個人都有免於因為種族、宗教、國籍為由被歧視之權利,亦有免於被煽 動歧視之權利,ICCPR 第 20 條第 2 項即是為了保障此權利。然而,觀察蓋索法 禁止否認納粹惡行之條文文字,並沒有任何「煽動」之要件,故與 ICCPR 第 20 條第 2 項要求締約國管制仇恨性言論之範圍並不相同。不過,基於法國特殊的社 會、歷史脈絡,縱然沒有符合嚴格意義之「煽動」要件,否認納粹犯行之言論,

即足以造成煽動歧視或仇恨之結果。本案中,蓋索法之存在目的即是為了保障居 住於法國之猶太人可以免於被煽動反猶太主義之權利。383

惟其認為,蓋索法雖然具備 ICCPR 第 19 條第 3 項限制管制仇恨性言論之正 當目的,但仍要符合「必要性」之要件。本案中,蓋索法在適用時並沒有要求去 釐清發言者的發言意圖,亦沒有去判斷發言者之出版品是否有達煽動反猶太主義

381 Id.

382 Id.

383 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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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程度。再者,法國立法者沒有考慮到是否有其他的管制手段即將「否認納粹犯 行」作為不可撼動之教條之管制手段令人質疑。考量上述因素,系爭條文其實並 不符合比例原則。然而,本案中委員會僅需審理法國法院在審理 Faurisson 案件時 是否侵害其言論自由,故無須去處理 Gayssot Act 之正當性。而根據法國法院詳盡 之卷證可以發現 Faurisson 不僅僅是單純的從事歷史研究,並且有質疑猶太人是基 於其他目的而謊稱毒氣室之存在,此舉動已經侵害了他人的權利,故於此情境脈 絡下,法國政府對之加以處罰,應符合必要性。384

Cecilia Medina Quiroga 委員提出之協同亦贊同 Kretzmer 委員等所提出之協同 意見之觀點,認為雖然 Gayssot Act 之文字明顯違反 ICCPR 第 19 條第 3 項,但法 國法院適用之結果,已使其符合 ICCPR 保障言論自由之要求。

Rajsoomer Lallah 委員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雖不贊同多數意見之論理,但亦 肯認 Gayssot Act 縱然有違 ICCPR 第 19 條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但法國法院適用 之結果並無違反。385

3.2.2.2 Ross v. Canada 案

本案申訴人 Ross 為加拿大公立學校的課輔老師,其在職期間出版了許多有關 墮胎、猶太教以及基督教之刊物並接受時常訪問。在這些刊物以及訪問中,Ross 時常強調其捍衛其基督教信仰,並反對猶太教之立場。不過 Ross 認為其主張完全 不牴觸加拿大的法律,而且和他的教學內容亦完全無關。猶太家長對 Ross 感到相 當不滿,並向加拿大人權委員會提起申訴。家長們認為學校董事會沒有採取適當 的措施阻止 Ross 於學校內散佈反猶太的觀點。後來該校董事會認為雖然 Ross 的 主張沒有直接影響學生,卻間接導致了歧視猶太人的行為產生,因此將 Ross 停職 10 天,並且調職至非教學之工作。386

Ross 不服此結果,於窮盡內國救濟手段後向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提起申訴,

主張加拿大政府侵害 ICCPR 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加拿大政府則主張,其所主張之

384 Id.

385 Id.

386 Malcolm Ross v. Canada, Communication No. 736/1997, U.N. Doc. CCPR/C/70/D/736/1997 (2000), available at http://documents.un.org/welcome.asp?language=E(last visited May 14,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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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論牴觸 ICCPR 第 20 條第 2 項。其次,調職行為並不屬於對於言論自由之限制。

委員會首先認為,失去教職對於 Ross 而言,是一種嚴重的不利益,此會導致其不 敢發表自己之意見,因此屬於對於言論自由的侵害。387

其次委員會依序檢驗加拿大政府對於言論自由之限制是否符合第 19 條第 3 項 之要求。系爭限制係透過法律為之,而該限制是為了保障信奉猶太教者之名譽,

以及於公立學校內享有免於歧視自由之權利,符合第 19 條第 3 項(b) 之要求。388 在討論必要性時,委員會認為,享有言論自由之同時,亦應負起特殊之責任 與義務,特別是在教育體系內教導年輕學生時更是如此。教育體系內不應散佈歧 視言論。Ross 的言論可以預期會影響學校的環境,並侵害猶太學生的權利,將 Ross 調離教職會是一個必要的方法。389

3.2.2.3 第 22 號一般性意見

本號一般性意見主要是針對 ICCPR 第 18 條第 1 項所載之思想、信念及宗教 自由(包括維持信仰的自由)作闡釋。ICCPR 第 18 條規定:「一、人人有思想、信 念及宗教之自由。此種權利包括保有或採奉自擇之宗教或信仰之自由,及單獨或 集體、公開或私自以禮拜、戒律、躬行及講授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二、任 何人所享保有或採奉自擇之宗教或信仰之自由,不得以脅迫侵害之。三、人人表 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此項限制以保障公共安全、秩序、

衛生或風化或他人之基本權利自由所必要者為限。四、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父 母或法定監護人確保子女接受符合其本人信仰之宗教及道德教育之自由。」

委員會在本號意見中書特別提到,在某一宗教被確認為國教、或被建立為正 式宗教或傳統宗教、或其信徒包含全體居民中的大多數皆屬信仰某一個宗教,締 約國應注意不違反 ICCPR 第 18 條及第 27 條,以保障其他不信仰宗教或是不信仰 此宗教之人免遭到歧視。ICCPR 條第 20 條第 2 項要求締約國管制仇恨性言論,

能夠保障每個人不會因為信仰(或不信仰)特定的宗教而受到歧視,亦可以保障

387 Id.

388 Id.

389 Id.

90

弱勢的宗教團體不受歧視或暴力行為之迫害,以確保該等宗教團體行使第 18 條 及第 27 條所保障的權利。390

3.2.2.4 小結

委員會於實質解釋期內,認為對於仇恨性言論的管制亦要符合 ICCPR 第 19 條第 3 項之要求,分別在 Robert Faurisson v. France 與 Ross v. Canada 案中,適用 ICCPR 第 19 條第 3 項進行審查,並認為法國和加拿大政府之管制是為了維護群 體利益所為之必要手段。其中在 Ross v. Canada 案中強調教育環境的特殊性,值 得注意。另外,於第 22 號一般性意見書中,委員會明白闡釋 ICCPR 第 20 條第 2 項對於確保人民、宗教團體之信仰(或不信仰)自由,有所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