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ICCPR 與仇恨性言論
2.4 本文分析︰仇恨性言論管制義務於國際法上之定位與適用困難
臺灣在 2009 年 3 月立法院通過兩公約,並在同年 5 月由總統簽字批准兩公約 及其施行法,將兩公約納入我國內國法體系之中。從本章中可以看出兩公約上的
226 See Matsuda, supra note 94, at 2325-26.
53
權利清單內容,於國際法上依其性質分別可歸類為強行國際法以及習慣國際法。
若為強行國際法,不管是否為 ICCPR 之締約國皆應遵守;若為習慣國際法,則對 各國而言縱其性質未高於各內國法律,法院亦應可直接適用。227以我國為例,雖 然我國憲法並未明文規定習慣國際法的國內適用及其效力,但從憲法第 141 條之 意旨,應可認為習慣國際法在我國內法律體系應可直接適用,至於我國對兩公約 的批准或兩公約施行法的正式實施只是對此一立場之再確認。228
由於 ICCPR 之簽訂對於我國的內國法體系具有規範上之意義,則聯合國家國 際人權專家,於 2013 年 3 月 01 日所公佈之審查結論認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 20 條規定,任何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之主張,構成煽動歧視,
敵視或強暴者,應以法律禁止之。因此,專家建議應制定法律使鼓吹民族、種族 或宗教仇恨之罪行被納入刑法規範。」229自有其拘束力存在。
不過須注意的是,ICCPR 第 20 條第 2 項之條文文字,其實並未要求締約國 必須要透過「刑法」來作為仇恨性言論管制之必要手段。而是在 ICERD 第 4 條中,
方嚴格要求以締約國以刑法來管制種族間之歧視行為,其中包括「一切宣傳」以 某一種族或屬於某一膚色或人種的人群具有優越性之思想或理論,或「試圖辯護」
或「提倡」任何形式的種族仇恨及歧視,以及一切「煽動」歧視之言論態樣。230 除此之外,《防止及懲治危害種族罪公約》與《羅馬國際國際刑事法院規約》所 禁止之種族滅絕罪,亦有可能以言論之方式犯之(如教唆、煽動)。此種犯罪屬 國際刑事法院之審理範圍,在概念上亦屬於仇恨性言論之一種,其嚴重性早已遠 高於內國法之層次。由此觀之,聯合國人權專家所建議以刑法管制之仇恨性言論 態樣,可能即是指此種具有習慣國際法,甚至是強行國際法高度之言論類型。
從本章之說明其實亦可以發現,國際法上對於仇恨性言論的管制是漸進式的 前進。透過各種不同的公約希望建立起就完善的仇恨性言論管制體系。不論是
227 張文貞,前揭註 3,頁 2、8。
228 同前註,頁 8。
229 總統府網站,
http://www.president.gov.tw/portals/0/images/PresidentOffice/AboutVicePresident/20130419/05.pdf(最 後瀏覽日期:14/05/2014)。
230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Racial Discrimination, available at http://www.ohchr.org/EN/ProfessionalInterest/Pages/CERD.aspx(last visited May 14, 2014).
54
《世界人權宣言》、《禁止一切種族歧視公約》、《防止及懲治危害種族罪公約》與
《羅馬國際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皆可以看到仇恨性言論管制之色彩。而 ICCPR 第 20 條第 2 項不僅明文強烈的要求締約國管制仇恨性言論,而其管制的言論範圍涉 及民族、種族、宗教,亦較其他的公約範圍為大。且其管制之態樣亦不僅限於刑 法處罰,亦給予各締約國較彈性的管制空間。加上此條約內建人權事務委員會,
作為 ICCPR 執行以及解釋之機制,亦能夠建立起較完善的國際仇恨性言論管制體 系。
不過 ICCPR 第 20 條第 2 項制定後仍然遺留下許多問題,尤其定義模糊、涵 蓋過廣、極具脈絡性三個面向的困難,從條文制定前各國即有爭議,在制定後各 國要落實時亦顯困難。但從本章節中之說明可以發現,縱使仇恨性言論之管制將 產生許多爭議,各國還是願意將之訂入 ICCPR 中並遵守其指示,此足見仇恨性言 論管制儼然已成為國際間無法抵擋之趨勢,無法逃避,只能面對。剩下的問題僅 為各國應採取如何的舉措,方能落實 ICCPR 上仇恨性言論管制之義務,且不致於 侵害言論自由?此時,ICCPR 底下的實踐機構-人權事務委員會對於第 20 條第 2 項之闡釋即顯重要。到底 ICCPR 第 20 條第 2 項面對仇恨性言論管制議題定義上 以及管制脈絡上之不確定性係採取如何之管制標準為何?各締約國應採取什麼樣 的方法來管制仇恨性言論方符合 ICCPR 第 20 條第 2 項之要求?本文皆會於下一 章作說明。
55
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