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6 結論-「寧枉勿縱」與「寧縱勿枉」之價值選擇

2.2.3.5 小結

透過對 ICCPR 第 20 條的立法過程觀察,可以發現締約國對於仇恨性言論是 否應該納入公約作為締約國的義務其實有很大的爭議。尤其是在 ICCPR 第 2 項文 字的使用上,有很大的歧異。反對仇恨性言論管制的國家,認為第 20 條第 2 項的 文字不容易定義,會侵害言論自由;但亦有支持管制仇恨性言論的國家,如紐西 蘭,認為公約的文字過於抽象,而不願意簽署。由此,可以看出各締約國心中對 於仇恨性言論的想像其實並不一致。

各締約國亦考慮到因為定義問題,所衍生的妥適性以及實效性的問題。因為 仇恨性言論不易定義,可能會變成單純的道德訴求,導致政府濫權,且無法達成 本欲達成的目的。

再者,有締約國考量第 20 條的制定,是否代表公約承認群體利益是公約保 障的客體?甚至,有國家提出各國的國情不同是否各國皆有依循公約第 20 條,

管制仇恨性言論之必要?

雖然最後 ICCPR 第 20 條第 2 項仍通過,並受到眾多國家簽署,但上述問題 並沒有因此消失。此等因為仇恨性言論構成要件所生之爭議,仍然是各國立法上 之難處,本文接下來將針對這些困難點作分析。

2.3 ICCPR 第 20 條第 2 項之構成要件爭議

從 ICCPR 第 20 條的立法紀錄中可以發現,仇恨性言論確實在定義上有其困 難。縱然條文通過,仍有許多適用上的爭議。ICCPR 第 20 條第 2 項要求締約國 立法禁止「任何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而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

之主張。縱使將 ICCPR 的條文文字一字不漏的援用,條文在解釋上仍有許多疑 慮。本文總結 ICCPR 第 20 條第 2 項於制定時所生之爭議將之整理成三個面向,

分別為:定義模糊、涵蓋過廣、極具脈絡性三項困難分別說明之。

47

2.3.1 仇恨性言論定義模糊

仇恨性言論的定義模糊是學界長期以來無法克服的問題。203在制定 ICCPR 第 20 條第 2 項時,各締約國亦有許多不同意見。縱然依據現行的條文「任何鼓吹民 族、種族或宗教仇恨之主張,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者,應以法律禁止之。」

在構成要件解釋上仍有一定之困難。從條文的文字可以看出,本條主要區分為兩 個部分,第一部分為「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之主張」、第二部分為「構成 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者」。

首先,何謂「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之主張」? ICCPR 第 20 條第 2 項,

要求締約國禁止散佈之仇恨性主張,僅限於以民族、種族或宗教作為客體始有管 制之必要。「民族」,所指為一群人自認被歷史、文化、和共同祖先所連結起來之 想像共同體,其特質可能包括地域、語言、宗教、外貌特徵或共同祖先,也包括

「主觀」的特質,特別是人們對其民族性(nationality)認知和感情。204「種族」

則是以生理上之分類作為區分標準;205至於「宗教」,則是一套信仰,是指人類 對於宇宙存在的解釋,以及生命存在之理解。206因此,若非涉及上述三種類型之 言論,而因性別、政治傾向、興趣或其他因素,所散佈之仇恨言論,即非是公約 第 20 條第 2 項所指涉的對象。

雖然,公約將仇恨性言論之範圍限縮在,民族、種族和宗教三個分類之上,

但在具體適用上仍有一定的困難存在。以台灣的族群關係為例,臺灣的人口組成,

一般會將之區分為原住民、客家人、福佬人及外省人等四族群。207此四種分類,

源自於三種不同的分類標準,第一為原住民與漢人的區分;第二種則是從漢人中 再區分為本省人與外省人;第三種則是從是本省人之再區分為閩南人與客家人。

此種分類方式,除了涉及種族之分類(如:漢人和原住民),尚有以不同的文化、

語言宗教信仰以及生活方式為分類標準,且皆是我國普遍上對於台灣社會族群構

203 參本文第 3.1。

204 Benedict Anderson(著),吳叡人(譯)(1999),《想像的共同體:民族主義的起源與散佈》,

初版,頁 9-58,台北:時報文化。

205 吳典倫,前揭註 34,頁 18。

206 許育典、周敬凡(2009),〈宗教自由作為宗教詐欺的犯罪檢驗〉,《東吳法律學報》,21 卷 1 期,

頁 6。

207 謝國斌,台灣族群關係的回顧與展望,

http://www.nd.ntu.edu.tw/2012FAC/files/archive/10_9f1d366b.pdf(最後瀏覽日期:14/05/2014)

48

成之理解。惟似乎不全然該當 ICCPR 第 20 條第 2 項所謂之民族、種族和宗教之 分類。以 228 事件為例,此事件造成了我國本省人與外省人間的歷史仇恨無庸置 疑,但若有人以 228 事件為由,鼓吹外省人與本省人間之仇恨,此時是否符合 ICCPR 第 20 條第 2 項定義?208

再者「仇恨」一詞更有其定義上困難之處。此涉及如何去衡量用字遣詞間的 激烈程度。在言論之中要使用什麼樣的措詞,才有可能構成「仇恨」?「仇恨」

和「單純冒犯」又該如何區隔?ICCPR 第 20 條第 2 條在制定時,南斯拉夫的代 表針對「仇恨」一詞定義模糊的問題表示,其可以透過「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 強暴」作解釋。209但法國的代表卻認為此會縮減 ICCPR 第 20 條之適用範圍。210 到底要嚴格或是寬鬆解釋「仇恨」之意義仍然是個未解的問題。縱然認為仇恨之 定義可以被「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者」之要件所吸收,仍然會有許多適用 上的爭議。

ICCPR 第 20 條特別透過「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之要件限縮仇恨性言論 管制之範圍,不過在適用上仍然有些問題上待釐清之處。在此三要件中,「強暴」

在解釋上參考刑法上強制罪之定義,應可謂「係指不法行使一切有形力之行為」。

故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之主張,若能夠對於該等民族、種族或宗教造成有 形的威脅,應符合此部份的要件較無疑問。比較有爭議的是「敵視」以及「歧視」

之解釋。舉例而言,台灣日前有一網友在 FB 發表,臺灣一便當店老闆,拒賣便 當給菲律賓人,在該網友表明要買便當時,並向其表示:「妳如果是要幫外面那 麼「菲狗」買便當,我可是不賣給妳的呀。」211此事件雖然已經被證實是虛構,

但不妨以此作為案例試想。若真的有一名便當店老闆,在網路上發表言論表示

「呼籲各位臺灣人,不要賣便當給「菲狗」」此時是否構成 ICCPR 第 20 條第 2 項 所欲禁止之言論類型?不要賣便當給菲律賓人之舉動,應係一種歧視行為。鼓吹 此種歧視行為的言論,在認為「仇恨」之意義被「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

208 此問題涉及到仇恨性言論之具體認定,不在本文之討論範圍內,從此可以看出 ICCPR 要求締

約國管制仇恨性言論在實踐上仍有一定之困難。有論者認為攻擊原住民之言論可歸類為「本土仇

恨性言論」。涉及我國閩南、客家、外省區分之仇恨性言論可歸類為「族群仇恨性言論」,然而此

等區分與 ICCPR 第 20 條第 2 項之分類,仍有所差異。參曾至楷,前揭註 34,頁 228-234。

209 Farrior, supra note 94, at 42.

210 Id.

211 維基百科網站,http://zh.wikipedia.org/wiki/便當文事件(最後瀏覽日期:14/05/2014)

49

所吸收的見解下,應屬於 ICCPR 第 20 條所要禁止的言論類型。但若換個觀點,

今天有一在台菲律賓人表示,「呼籲各位在菲律賓的菲律賓人,也不要賣便當給 在菲律賓的「台狗」,此時屬不屬於 ICCPR 第 20 條第 2 項所欲禁止之言論?

此問題牽涉到對於「歧視」定義的理解。批判種族理論論者 Matsuda 教授即 曾提出三個其認為種族仇恨言論之要素分別為:一、系爭言論帶有種族低劣意涵

(the message is of racial inferiority);二、系爭言論是針對歷史上被壓迫族群(the message is directed against a historically oppressed group)三、系爭言論具迫害性、

仇恨性、及貶抑性(the message is persecutorial, hateful and degrading)。212根據第 二個要件,其認為僅有「強勢對於弱勢族群所造成的仇恨性言論」而無「弱勢對 於強勢族群所成的仇恨性言論」。在此見解下,在臺菲律賓人應屬在台的弱勢族 群,故若「呼籲各位在菲律賓的菲律賓人,也不要賣便當給在菲律賓的「台狗」」

應不構成「歧視」。但是卻有可能構成「敵視」同樣符合 ICCPR 第 20 條第 2 項之 要件。此是否符合 ICCPR 第 20 條第 2 項之初衷?此等文字定義上的問題,同時 衍生條文的涵蓋範圍過於廣泛之問題。

2.3.2 涵蓋過廣

由於仇恨性言論的定義不明確,條文在適用上往往會發生「涵蓋過廣」的問 題而處罰到本不欲管制之言論。不管制仇恨性言論的國家(如:美國),即是擔 心仇恨性言論定義模糊以及涵蓋過廣的問題會侵害言論自由。213此問題,並沒有 因為 ICCPR 條文制定後獲得解決。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多次認定牽涉仇恨性管制之法律違憲,即是認為仇恨性言 論管制之法律語義往往不明確。在 State v. Klapprott 案中,法院認為系爭法律所 規範之仇恨、辱罵、敵意等用語相當抽象、不確定。214在 Doe v. University of

Michigan 案,法院認為污名化、加以迫害,是一般難以清楚界定的用詞。

215此兩

個判決都指出了種族仇恨性言論的重要問題,即法律用字之不明確會使受規範者 難以預測其發言是否會遭處罰因而產生「寒蟬效果」。

212 Matsuda, supra note 94, at 2325-26.

213 U.N. 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 U.N. Doc. E/CN.4/SR.123 (14 June 1949), at 5.

214 See State v.Klapprott, 127 N.J.L. 395, 402-03 (1941).

215 See Doe v. University of Michigan, 721 F.Supp.852, 864-68 (E.D.Mich. 1989).

50

透過法國的一個實際案例,即可以清楚的了解仇恨性言論管制所生的涵蓋過 廣問題。Brigitte Bardo 是法國有名的演員,其退休後致力於動物權的維護。法國 有眾多的回教徒,而回教徒每年度舉辦一個以活羊為祭品的宗教儀式(Eid

festival)。在儀式中,回教徒會從羊隻的喉嚨取出血液,但不會事先將動物擊暈。

對 Brigitte Bardot 而言這是一個對動物而言相當殘忍的儀式。因而,在 1996 年 4 月 Eid festiva 儀式進行期間,其在報紙對此儀式發表評論,認為穆斯林是屠宰者,

犧牲了成千上萬的動物的生命。此儀式讓法國的土地變得血腥,讓這個國家不再 是其認識的國家。216

Brigitte Bardot 的言論激起了回教徒的反彈。回教徒認為 Bardot 的評論並非 公允,且明顯是對回教徒的儀式的抨擊。由於法國法律明白禁止任何人以他人民 族(ethnic group)、國籍(nation)、種族(race)、宗教(religion)等特徵發表歧

Brigitte Bardot 的言論激起了回教徒的反彈。回教徒認為 Bardot 的評論並非 公允,且明顯是對回教徒的儀式的抨擊。由於法國法律明白禁止任何人以他人民 族(ethnic group)、國籍(nation)、種族(race)、宗教(religion)等特徵發表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