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定期失效違憲宣告類型之實踐檢討
3.1 概況統計
3.1.1 使用比率
經學者之研究,從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 38 年作成第 1 號解釋開始,至民國 91 年第 546 號解釋為止,共計有 30 件是以定期失效方式為宣告,占總解釋數量 僅約 5%,然如從此期間所做成之 115 件違憲宣告案件來看,定期失效宣告的案 件所占之比例將提高至 26%,亦即超過四分一88。
而本文進一步統計分析後89,發現自第 547 號解釋開始至第 732 號解釋共計 186 件解釋中,以定期失效宣告違憲者達 44 件,約占該期間整體解釋量之 24%,
而如以其中 88 件的違憲宣告案件來看9091,使用定期失效者更高達 50%。
88 葉俊榮,同註 12,頁 331。已扣除被本文排除於「定期失效」類型的司法院釋字第 261 號及 282 號兩號解釋。
89 違憲與定期失效案件之計算,本文採取縱使一案件有數個法令,但只要大法官對其中至少一 個法令認定違憲及給予定期失效,即將該號解釋計入。
90 於計算違憲宣告案件時,本文排除雖然解釋文中使用違憲字眼,但是標的並非既存之法令者,
如司法院釋字第 601 號、第 627 號與第 632 號解釋。
91 其他統計可參:楊淑卿,同註 24,頁 56-101(其計算至司法院釋字第 688 號解釋)。
若以大法官的屆次來區分,嘗試了解不同屆次的大法官是否偏好使用定期失 效違憲宣告,最早則可以自第五屆開始統計,從解釋數量上而言,該屆的大法官 歷經解嚴與民主化,一方面政治環境的條件相對友善,另方面人民亦開始積極利 用違憲審查機制,因此,在九年的任期內做成高達 169 件的解釋,數倍於前幾屆 大法官之產量,其中違憲解釋所占之比率為 25%,幅度不算高,定期失效的違憲 宣告數亦僅有 10 件,但占違憲宣告解釋數量之 24%。
之後,大法官違憲審查的功能大幅提升,第六屆所做成之違憲宣告數量占整 體解釋之 36%,定期失效宣告所占之比率亦微幅上升至三成92。民國 92 年後因憲 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2 項之規定,大法官不再區分屆次任期而改為各別計算,惟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該次任命之大法官於民國 100 年 9 月任期全數屆滿,故如以該 期間為計算範圍,違憲宣告比率達 46%,而民國 100 年 10 月迄至 104 年 9 月的 大法官,其違憲宣告比率更高達 60%,在此期間,定期失效違憲宣告占違憲宣告 的比例也一併快速攀升,民國 92 年至 100 年間增為 47%,較第六屆增加 17%,民 國 100 年迄今則一舉過半,比例高達 56%。另根據陳春生大法官之研究,自釋字 第 724 號解釋回溯計算六年,對違憲法令宣告定期失效與立即失效兩者之比例,
較自第一件宣告定期失效之釋字第 218 號解釋計算至迄今高達 2.63 倍93。 故整體而言,自第五屆大法官開始,可以說定期失效違憲宣告之宣告類型於 法令的違憲審查上越趨重要94,近期更已經轉變成平均每兩件違憲宣告案件中,
就有一件是以定期失效的方式為之,原本應不容於我國憲法框架,在學理上亦應 作為例外之定期失效違憲宣告,在我國的司法違憲審查實務運作中,卻已經成為
92 葉俊榮教授甚早即指出在第六屆大法官的任期內,定期失效的憲法解釋已出現漸受倚重的趨 勢,參:葉俊榮,同註 12,頁 337。
93 陳春生,同註 54,頁 2。
94 如僅以第五屆與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所做成的解釋為觀察,亦可得出相同的結論,參:廖元 豪(2000),〈司法院大法官「法律違憲解釋」之研究 ─ 以第五屆、第六屆大法官為中心〉,《政 大法學評論》,63 期,頁 90。
穩定之原則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