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單純違憲宣告類型之實踐檢討
4.2.1 適用類型分類
4.2.1.4 刻意對於效力問題保持曖昧性
4.2.1.4刻意對於效力問題保持曖昧性
除了前述三種類型外,多數僅受單純違憲宣告者,細繹該法令與憲法相互牴 觸之情形後,難認有何事理上之不得不然(規範已失效、應規範而未規範),或 是必要性(應擴大既存規範之適用範圍而非其本身不應存在),本文將此種類型 稱為違憲審查者刻意對於憲法所要求之效力宣告問題以曖昧方式應對,其正當性 有嚴重之疑慮。
釋字第 585 號就立法院制定之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進 行幾乎逐條式的違憲性審查,但除了部分遭宣告違憲而立即失效者外,其餘雖被 認與憲法意旨不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之條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3 條第 3 項、
第 12 條第 1 項、第 8 條第 6 項及第 8 項後段),大法官卻對其之效力未置一詞,
何以有此差別待遇難以探知;釋字第 502 號是否屬於單純違憲宣告類型,如自解 釋文解讀會有相當爭議,或有論者認為其僅屬於合憲宣告類型中之警告性解釋,
因為大法官認為民法第 1073 條規定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 20 歲以上,同 法第 1079 條之 1 並規定違反者其收養行為無效,與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並無 牴觸,惟在無違憲之情形下,大法官卻又諭知有關機關檢討修正,並於解釋理由 書中明確指出現行規定就有配偶者共同收養或收養他方配偶之子女產生不當之 限制情形,故實質上似又為單純違憲宣告,本文認為若大法官認定系爭規定與憲 法意旨有所不符,則應逕為失效之宣告方屬適宜;釋字第 488 號既認銀行法、信 用合作社法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未對於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所應踐行之程 序定有規範,未保障利害關係人之陳述意見權,又命接管時亦未容許其他對於金
融機構權利侵害較小的措施,違憲情形既屬嚴重實應諭知立即失效;釋字第 445 號認定集會遊行法將偶發性集會亦以事前許可制規範,與憲法對於人民自由集會 之保障意旨有違,惟卻僅諭知「亟欲檢討改進」,相對於該號解釋中,對於賦予 主管機關可以就集會遊行以未有立即危險事實狀態之主張不予許可,宣告立即失 效而言,凸顯出大法官有意保持效力上的曖昧性,惟理由何在難以理解;釋字第 335 號認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 7 條前段關於民法第 330 條期間自提存之翌日起算 的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然而卻又同時指出該規定必須檢討修正,要求提存人 必須於該期間內將提存之事實通知債權人,方符憲法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形 式上本號解釋究屬警告性解釋或單純違憲宣告解釋即存有爭議,實質上應認為後 者方屬適宜,惟大法官並未對系爭規定之效力為諭知;釋字第 321 號宣告關稅法 第 23 條要求欲提起行政救濟者須先將核定稅款於期限內全數繳納或提供相當擔 保,此規定屬對於人民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的不必要限制,惟並未諭 知失效,其合理性應受質疑,因為釋字第 224 號曾經對於要求繳納一定比例之稅 款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方能申請復查之稅捐稽徵法規定宣告違憲,並且諭知定期失 效,則何以在同樣違反訴訟權的案件中卻為不同處理,頗令人費解;釋字第 311 號認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逾期申報遺產稅者,如申報日之 時價較死亡日之時價為高時應以較高者為準,與憲法並無牴觸,惟因同法第 44 條另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 之罰鍰,兩者同時適用時可能產生重複處罰之問題,要求有關機關應從速檢討修 正,既有對於財產權形成過度限制之嫌,則大法官實應諭知失效方為適宜;釋字 第 298 號解釋自形式上來看應為補充解釋,惟其在闡述釋字第 243 號解釋之意旨 同時,除免職處分外另包括其他對於公務員身分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懲戒 人皆能向司法機關聲明不服,並諭知有關法律應予以修正,故究其實質應具有單
純違憲宣告之性質,惟在此解釋意旨下,大法官除消極的為修法諭知外,尚可積 極的對於禁止公務員就對其身分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之法令或 者是判例、決議宣告失效方為妥適;釋字第 288 號之個案事實與釋字第 321 號以 及釋字第 224 號幾乎相同,亦即貨物稅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受處分人欲提起 抗告,必須先向該管稅務稽徵機關提繳應納罰鍰或其沒入貨價之同額保證金,或 覓具殷實傷保,經大法官審查後認定為對於人民訴訟權之不必要限制,惟卻不對 系爭規定之效力為諭知;釋字第 166 號明指違警罰法讓警察官署裁決拘留、罰役,
違反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之處罰屬法官保留事項之要求,惟大法官對此嚴重影響 人民重大基本權利之法令卻未諭知失效,而僅是呼籲相關機關迅速修正。
4.2.2政治部門遵循情況
相較於定期失效違憲宣告中,至少有一明確的法令失效、修法期限,單純違 憲宣告在實際上是否可能促使政治部門積極回應即更值得觀察。根據本文的追蹤 分析,扣除5件(釋字第715號、第321號、第318號、第288號及第210號)是在大 法官解釋作成時系爭違憲法令已失效者,以及2件(釋字第426號、第462號)無 法確認者,在總共25號的解釋中,迄今仍有8件(釋字第301號、第316號、第465 號、第485號、第488號、第542號、第589號及第600號)解釋所宣告之違憲法令 尚未修正,比例達32%,最早一件為民國81年7月24日作成,大法官要求主管機 關對於因案遭停止職務,在聘期屆滿後經法定程序確定無刑事或行政責任,並再 經原學校聘任之教師,在該段期間所受損之權益為補償規範,近24年後政治部門 仍無動於衷,最近一件者則是作成於94年7月22日,至今也近11年;而在政治部 門有重視大法官解釋諭知修正法令者,最迅速者為釋字第722號之9個月,次迅速 者為釋字第434號之1年10個月,其餘者如在2至4年內完成修正者已屬迅速。最具
代表性者應為釋字第86號宣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隸屬司法行政部違憲,但歷 時近20年方完成法院組織法之修正,釋字第396號亦歷時19年餘、釋字第276號則 等待近18年。
是以,雖然在理論上單純違憲宣告與定期失效宣告相較,並不必然會導致政 治部門較慢修改法令,蓋兩者同樣釋放出違憲的訊息,且定期失效對於違憲法令 反而造成其可繼續存在一段期間的明確背書效果。然根據現實運作的觀察,卻清 楚發現政治部門對於單純違憲宣告採取相當消極的態度,由於無修法期限壓力,
故違憲法令長存的現象屢見不鮮。早期大法官較為頻繁使用單純違憲宣告,可能 是因為違憲審查的功能正處發展初期,為了避免與政治部門的關係出現高度緊張,
但隨後大法官轉而偏好使用有明確期限壓力的定期失效違憲宣告,避免因為嚴重 的遵循赤字而危及憲法優位性及自身職權尊嚴。
4.3小結
經由以上之分析,可以發現在歷來單純違憲宣告解釋中,部分案件中大法官 不對於所審理之法令其效力問題為諭知,有其事理上之必然性,憲法對於已失其 效力、立法者怠惰未規範或現行法令應擴張範圍而納入三種情形,雖未定有特別 的規定,然而從違憲審查之目的,亦即應排除與憲法秩序相互牴觸之法令而論,
前揭態樣因本質上並無法令需要以失效諭知之方式予以排除,甚至若予以失效之 宣告(如以平等原則為由),反而會導致違憲法秩序的範圍更趨增大、更為嚴重,
對於違憲審查之功能產生反挫,故實務經長期發展後選擇運用單純違憲宣告之類 型處理應合乎憲法意旨。
除了前述三種違憲審查在法令時間效力問題上之內在性限制情形外,實務上 尚有一種雖未能自違憲審查權之目的上逕為推論而出,但如將諭知立即失效宣告
所對於國家社會秩序產生之不利益,與運用單純違憲宣告所生之不利益,兩者進 行利益之衡量,則或可從法秩序現實的角度去證立單純為憲宣告類型之正當性。
本文認為截至目前為止,可以歸屬此類代表者應僅有釋字第 86 號,在該號解釋 中大法官所面對的違憲情形是依據憲法第 77 條,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
掌理民事、刑事訴訟之審判,惟當時高等法院以下之各級法院卻仍隸屬於司法行 政部(即法務部的前身),嚴重違反權力分立及制衡原則之要求,惟此因事涉組 織的根本性大變動,如逕予以立即失效之諭知,勢必將引發組織運作以及人事任 免上的重大問題,嚴重影響扮演社會生活秩序維護之司法功能,對於整體憲政秩 序應是利大於弊,故以單純違憲之方式進行宣告,自後果性的角度為考察,雖法 理上非毫無問題,然應可獲得較充分的理解以及支持。
惟須強調的是,對於違憲的法秩序狀態是否應為失效之諭知,雖然涉及利益 的衡量而會有不同的結論,然而,此種利益衡量在我國憲法令的框架下,應僅有 相當有限的空間,除了違憲審查權是以排除違憲法秩序為當然目的此利益衡量上 的提示因素外,其餘的利益衡量皆須極為的謹慎。因此,多數單純違憲宣告解釋
惟須強調的是,對於違憲的法秩序狀態是否應為失效之諭知,雖然涉及利益 的衡量而會有不同的結論,然而,此種利益衡量在我國憲法令的框架下,應僅有 相當有限的空間,除了違憲審查權是以排除違憲法秩序為當然目的此利益衡量上 的提示因素外,其餘的利益衡量皆須極為的謹慎。因此,多數單純違憲宣告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