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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失效適用情況及代表案例

第五章、 其他國家制度發展之借鏡

5.2 抽象及集中式違憲審查國家

5.2.3 憲法及法律中均未有規定

5.2.3.1 以色列

5.2.3.1.2 定期失效適用情況及代表案例

根據學者的研究,在 1995 年 Bank Hamizrahi294案後(該案的意義在於最高法 院正式肯認且行使其所擁有之完整且實質的司法審查權力295),至 2013 年 1 月份 為止,在宣告法規範違憲的 11 個案件中,計有 6 件296即超過半數是運用定期失 效的宣告模式,相對於立即失效顯已非例外而更像是原則,失效期限則從最短的 3 個月一直到最長的 1 年都有。至於最高法院所持的理由主要為信賴利益、避免

292 LCA 8925/04 Solel Boneh Building & Infrastructure Ltd v. Estate of Alhamid [2006] (1) IsrLR 201, 216-223.

293 See Ittai Bar-Siman-Tov, Time and judicial Review in Islrael : Tempering the Temporal Effect of Judicial Review, in THE EFFECTS OF JUDICIAL DECISIONS IN TIME 214(Patricia Popelier, Sarah Verstraelen, Dirk Vanheule and Beatrix Vanlerberghe eds. 2014).

294 CA 6821/94 Bank Hamizrahi v. Migdal Association Village [1995] IsrSC 49(4) 22.

295 See Ittai Bar-Siman-Tov, supra note 293, at 219.

296 HCJ 1715/97 The Israel Association of Investment Managers v. The Minister of Finance [1997]

IsrSC 51(4) 367、HCJ 6055/95 Zemach v. Minister of Defense [1999] IsrSC 53(5) 241、HCJ 4124/00 Yekutieli v. Minister of Religious Affairs [2010]、HCJ 6298/07 Ressler v. The Knesset [2012]、HCJ 10662/04 Hassan v. The National Insurance Institute of Israel [2012]、HCJ 8300/02 Nasser v. The Government of Israel [2012].

法律真空或重大的社會性、經濟性或安全性後果,以及讓立法者有時間去制定新 法,但究其實際最高法院選擇延後違憲法規範之失效,最主要的考量仍在給予政 治部門準備及調整上的時間,縱使在該個案中根本沒有受影響的信賴利益或對於 公共利益以及穩定法律秩序的之真實威脅存在297

以色列最高法院在 The Israel Association of Investment Managers 298案中,首 次使用定期失效模式宣告法律違憲,並諭知失效期限為 3 個月,法院在判決理由 中認為只有在特殊的案例中方能正當化此種宣告類型(“only in special cases that will justify its use”),顯有意將該模式定位為例外而非原則,適用上應為較嚴格,

惟並未更進一步指出更具體的規範性原則或因素。以下則檢視幾個最高法院運用 定期失效的案件,嘗試分析其適用的合理性。

2010 年 Yekutieli 案的原因事實是自 1982 年起在 kollel 就讀的學生,倘符合 資格即可以獲得每年編列於預算中的最低收入支持補貼(a minimum income support benefit),最高法院審理後認為此資源的分配違反平等原則,但是考量到 如讓業經審議通過的年度預算立即失效,將是無視於該補貼已存在超過二十年,

會對於其中倚賴其維生的貧窮者造成傷害,且必須讓立法者可以重新檢視應給予 補貼的對象範圍,故最高法院選擇諭知 6 個月的定期失效,而其在實際上即是指 下年度的預算中不能再有一樣的編列。本案的違憲情形屬於授益性法規範之範圍 涵蓋過窄,雖然已涵蓋的範圍可能亦存有不合理處(如根本不需要受補貼者), 但是如逕予以宣告所有補貼立即失效,反而可能會導致違憲的情形更為嚴重,不 但使本來可獲補貼且實際上確實需要者無法受益,更無助於解決其他被排除在外 但需要者取得補貼,再考量系爭違憲規定之有效性僅為一年,故運用定期失效宣

297 See Ittai Bar-Siman-Tov, supra note 293, 221-222.

298 HCJ 1715/97 The Israel Association of Investment Managers v The Minister of Finance [1997]

IsrSC 51(4) 367, 415-16.

告應可認為有其正當性。

在 2012 年的 Ressler299案,是最高法院繼 1986 年、1997 年以及 2003 年後,

第四度面臨僅對猶太神學院學生延緩徵兵之合憲性問題,在 2003 年的 The

Movement for Quality Government

300案雖然未宣告神學院學生徵兵延緩法(the Deferment of Military Service for Yeshiva Students Law)違憲,惟已經指出如果讓 系爭規定無任何的修正、改善,則系爭規定將可能因為實際適用的結果而轉變成 違憲,換言之已帶有警告性的意味。然而,國會在 2007 年卻對於有效施行日即 將屆至之系爭規定,經表決通過再予以延長 5 年。面對國會長期無視法院判決意 旨,最高法院在本案中明確表示系爭規定涉及平等此基本權利,而系爭規定所採 取的方式並無法真正達成其規範目的,因此違反比例原則,但最高法院在救濟效 果上,有鑒於系爭規定之有效期限即將屆滿,且國會目前正對於是否繼續延展系 爭規定的效力進行辯論,故諭知六個月的定期失效宣告。是否需要服兵役當會影 響人民之信賴利益,也攸關國防安全(尤其是經常需要進行軍事行動的以色列), 但是也不能無視於系爭規定長期受到強烈的質疑,甚至最高法院早已運用警告性 解釋,國會卻依然無動於衷,從數十年來此議題在以色列的發展情形觀察,最高 法院選擇運用定期失效,較大部分的因素應該是有鑒於其之政治敏感性,因此雖 然宣告立即失效的結果實際上形同國會決定不繼續延長系爭規定的效力,同樣都 需要由國會立法去處理可能過渡性問題,但最高法院最終仍選擇前者的方式處理 救濟效果。

另個 2012 年的案子則為 Nasser 案,最高法院認為給予 5 個猶太(Jewish)

地區稅賦優惠的法律規定,因其恣意且而無正當理由即給予差別對待,違反平等 原則,惟考量到系爭規定攸關受稅賦優惠地區居民的生活,以及應給予國會提出

299 HCJ 6298/07 Ressler v. The Knesset [2012].

300 HCJ 1993/03 The Movement for Quality Government in Israel [2003].

更適當分配稅賦利益的標準,因此選擇宣告達 12 月之久的定期失效,更特別的 是,最高法院尚一併諭知三個被現行規定不當排除的非猶太地區,於前述的期限 屆至後將自動被涵蓋進稅賦優惠的範圍內,此被稱之為「逕予納入」(“read-in”)

模式301

Yekutieli、Ressler 及 Nasser 案都涉及平等原則,且特徵均為國家給予特定群 體、地區利益,但是其分類、分配標準未能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學者認為由於 違憲的規定均是存在長久以致產生強烈的信賴利益,因此雖然給予政治部門因應 時間亦屬重要考量,但因為有了前者的因素,使得定期失效的運用較具有正當性。

但是學者也同時指出當違憲的規定存在相當長一段時間,且在此期間已釋放給政 治部門系爭規定可能違憲的訊息時,最高法院對於平等原則長期遭到嚴重牴觸的 傷害似未有精確的衡量,以致定期失效的正當性亦非毫無疑義302

而近來,定期失效之運用則出現更為恣意的狀況,在 2012 年的 Hassan v. The

National Insurance Institute of Israel

303案中,最高法院認為收入支持法 9A (b)規定 擁有或使用車輛者不得享有收入支持的補貼,違反人性尊嚴及自由此基本法中對 於最低尊嚴生活(a minimum dignified subsistence)原則之保障,因為該排除補 貼的標準與擁有或使用車輛之個人是否有足以維持其最低基本生活尊嚴顯不相 關。最後在救濟效果(remedy)部分,法院認為不應該讓系爭違憲的規定立即失 效,因為必須給予立法者時間去形成新的安排,但是因為此侵害的是最低基本生 活尊嚴保障,對於需要生活補助者實屬最後的安全網(the last safety net),因此 定期失效的期限不能過長,應以自判決公布時起 6 個月為限。雖然在過渡期間系 爭違憲規定仍有效(至於本案的原告因為對於系爭法規範被宣告違憲具有貢獻,

301 See Ittai Bar-Siman-Tov, supra note 293, at 225.

302 See Ittai Bar-Siman-Tov, supra note 293, at 225-226.

303 HCJ 10662/04 Hassan v. The National Insurance Institute of Israel [2012].

可獲得直接的救濟效果),但身為主管部門之全國保險機構(National Insurance Institute)仍可以在考量本判決所揭櫫之意旨後建立過渡性的措施因應,例如對 於車輛「使用」的概念為嚴格的解釋,減少不合理排除情形的出現。從判決理由 中可以清楚發現法院反覆強調其並未決定最低基本生活尊嚴保障之實質內涵,此 應留由立法者透過審議過程去形成,法院宣告系爭規定違憲僅是基於其標準的不 合理性,此點無疑的是在正當化定期失效的必要性304

對於 Hassan 案,有學者批評在論理上法院根本未指出本案適用定期失效宣 告所欲維護的私益或公益內涵,另外也可以觀察到定期失效已經從避免溯及失效 造成負面影響的工具,轉變成緩和司法違憲審查所可能引起的衝突(the sting)

以及對於立法者表示尊重的工具,給予國會制定新法的時間才是最重要的考量。

另外,Hassan 案有其在以色列司法違憲審查發展上的特殊意義,因為是首件以 違反社會權(social rights)為由宣告法律違憲的案件,或許也正因爲如此而特別 需要利用定期失效來緩和對於國會之衝擊305

5.2.3.1.3 檢討

有學者嘗試從人權保障、權力分立以及彈性需求與恣意裁量避免三個面向來 檢討最高法院對於定期失效之運用,首先,建立司法違憲審查機制最重要的理由 之一即為保障人權,因此允許違憲但有效法秩序狀態的存在,即意謂人權保障並 非如此絕對,同時將導致政治部門對於所制定法律侵害人權現象的輕忽,以及社 會易認為人權僅具有理論上而非在現實上具有意義。但是,也必須承認的是,當 法院可以選擇不讓宣告法規範違憲的裁判溯及生效,將有助於讓法院比較願意肯 認新的權利、擴大權利的內涵以及宣告侵害前述權利的法規範違憲,因此,從長

304 HCJ 10662/04 Hassan v. The National Insurance Institute of Israel [2012], 84-85.

305 See Ittai Bar-Siman-Tov, supra note 293, at 222-223.

遠的角度而言,似乎有助於司法違憲審查機制的發展306

其次,自權力分立的角度,當最高法院對於宣告法規範違憲後的救濟效果擁 有越大裁量權力,即代表其角色越近似立法者,但是司法違憲審查制度發展迄今,

影響權力分立最大的不在於違憲但有效法秩序狀態之存在,而是法院在判決中對 於合乎憲法之法制度形成為具體的指示。尤其,定期失效的模式的目的即是為了 讓政治部門享有充分的法規範形成時間,因此,以其非採取溯及失效為由而指謫 違反權力分立實非的論307

最後,基於個案的複雜性以及避免對於私益及公益造成傷害性的後果,必須 給予法院在個案中決定救濟效果的空間,但是如何在法規範違憲的嚴重性與宣告

最後,基於個案的複雜性以及避免對於私益及公益造成傷害性的後果,必須 給予法院在個案中決定救濟效果的空間,但是如何在法規範違憲的嚴重性與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