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其他國家制度發展之借鏡
5.3 具體及分散式違憲審查國家
5.3.1 加拿大
5.3.1.2 適用概況
裁判效力延滯之宣告模式最早出現於 1985 年的 Manitoba Language
Reference
323案,曼尼托巴省之議會長期無視憲法要求該省之立法應採行英語以及法語的雙語模式,面對此違憲情形,加拿大最高法院選擇讓裁判延滯生效,避免 因為立即失效所造成「法律真空」(legal vacuum)的情況,讓立法者有機會可 以為法規範之修正、調整324。本案的違憲情況固然極為明顯,但是問題並不是出 在法規範有何不當限制人民權利的情形,僅是未依憲法之要求公布內容相同但以 不同語言表述的法規範,在實質上,人民享有的自由及權利並無何不同,立法者 所負擔的義務僅是進行法規範形式上的「翻譯」而已,重點在於彌補其之怠惰,
在法規範違憲審查的案例類型中相當特殊,宣告立即失效確無必要,且反而會導 致違憲的情況更為嚴重。
接者,在 1991 年的 R v Swain325案中,加拿大最高法院認為當時的普通法允 許政府(the Crown)舉出被告心神錯亂(insanity)的證據,而刑法第 542 (2)
323 Reference re Manitoba Language Rights [1985] 1 S.C.R. 721.
324 See Grant R. Hoole, supra note 317, at 111.
325 R v Swain [1991] 1 S.C.R. 933.
條(section 542(2) of the Criminal Code)明定對於因心神喪失以致無刑事責任之 被告應逕諭知暫時監禁,違反基本的正義原則,以及缺乏對於被告聽審和程序權 之保障,因而牴觸人權憲章之要求,然而若逕宣告系爭原則、規範無效,將使得 目前監禁於囹圄中的大量被告獲釋,會產生嚴重之影響,故法院決定讓系爭規定 於判決公布後六個月內依然有效,並且諭知過渡性的措施,任何的拘留最長期限 為 30 天,除非政府能夠提出延長至 60 天之必要的說明,否則被告可以提出人身 保護令(habeas corpus)之請求。最高法院此種做法,在過渡期間內諭知暫時性 措施,學者即認為法院實際上扮演著相當於立法者的功能,然此實是基於裁判決 定所將造成的影響(特別是人身自由)而不得不然的折衷性做法326。
加拿大最高法院雖然自行發展出裁判效力擱置之宣告類型,但是初期適用的 情形相當節制,在 1992 年的 Schachter v Canada327案中,法院認為聯邦政府的育 兒津貼(parental benefits)僅提供給收養者和生母,但未提供給生父,此規定牴 觸人權憲章中第 15 條的平等條款,但是法院認為該違憲的法秩序狀態並不能夠 逕透過無效宣告,亦不適宜逕解釋而將生父涵蓋入內的方式(reading in)來處理,
並為了不剝奪目前有資格請領津貼者之權益,法院選擇讓裁判的效力暫時擱置。
此案涉及的是直接影響國家財政負擔的經濟領域平等保障問題,足供我國在處理 相類似的案件上作為參考,但是 Schachter 案更重要的是意義在於,主筆的大法 官拉墨(Lamer)提出裁判延後生效所適用的三種情形,試圖化解最高法院日趨 國會化的質疑,第一種是若逕宣告法規範失效而未有替代的法規範將對於公共致 生危險(public harm);第二種是若逕宣告法規範失效而未有替代的法規範將對 於法治產生威脅(injury to the rule of law);第三種是法規範之所以違憲是基於涵
326 See David B. Deutscher, R. v. Chaulk and R. v. Swain Insanity and the Constitution, 2 Const. F. 99, 102 (1991).
327 Schachter v Canada [1992] 2 S.C.R. 679.
蓋不足而不是涵蓋過廣,因此若宣告該法規範無效將導致對於本應取得利益者之 剝奪(the deprivation of benefits to deserving persons),同時亦無助於讓應取得該 利益者能夠取得,形成「復仇的平等」(equality with a vengeance)之局面328。法 院強調擱置裁判的效力對於憲章的優位性是極大的傷害,且無法作為解決司法與
A. striking down the legislation without enacting something in its place would pose a danger to the public;
B. strikingdownthelegislationwithoutenactingsomethinginitsplacewouldthreatenthe rule of law;
or,
C. the legislation was deemed unconstitutional because of underinclusiveness rather than overbreadth, and therefore striking down the legislation would result in the deprivation of benefits from deserving persons without thereby benefitting the individual whose rights have been violated.
329 See id. at 716-717.
330 See Sarah Burningham, supra note 310, at 202.
331 Bruce Ryder, Suspending the Charter, 21 SCLR (2d) 267, 272-273(2003).
332 Grant R. Hoole, supra note 317, at 114.
333 See Bruce Ryder, supra note 331, at 296.
輒長達二、三年之久相比,加拿大最高法院明顯較為節制。而延滯生效案件所涉 及的基本權例種類上,最常見者為第 15 條的平等權,而第 11 條 d 款的無罪推定 原則、第 2 條的思想、信仰、表意自由及第 7 條的人身自由亦皆曾為適用的對象
334。
最近較為著名的案例有二,第一則為 2013 年的 Canada (AG) v Bedford335案,
該案起源於加拿大雖然將性交易(prostitution)予以合法化,但是依然存在著相 當多的限制,刑法中即將集中式的妓院、自他人性交易中營利與於公共場所傳達 性交易訊息三種行為入罪,使得性工作者幾乎只能夠透過顧客私下、個別的聯絡 方能執業336,最高法院在審理後全體一致的認定前揭規定均違反人權憲章第 7 條
337之規定,導致性工作者無法在安全的環境下從事性交易,並對其工作自由產生 過當之限制。雖然該違憲的法規範對於權利產生侵害,尤危及社會上相對弱勢群 體的生存,但最高法院決定讓裁判延後 1 年方生效,理由是認為性交易如何管制 是相當複雜與細緻之事,適合由國會去考量各種因素後決定,性交易如從有管制 一下子去管制化將使許多加拿大人擔心。至於 Schachter 案提出的延期生效標準,
法院雖然認為重要,但並未進行任何之討論338。萊昂內爾·史密斯(Lionel Smith)
教授即指出 Bedford 案中法院僅憑因違憲宣告會引發公眾的擔心(concern)即決 定延緩裁判的效力339,明顯已悖離 Schachter 案的限制,因而與人權憲章相互牴 觸之法規範究應立即失效或延期失效,已難見原則與例外的分別。
334 See id. at 296.
335 Canada (Attorney General) v Bedford 2013 SCC 72.
336 See John J. Kappel, Canada (Attorney General) v. Bedford: The World's Oldest Profession Struggles to Carve out a Future for Itself, 19 Law & Bus. Rev. Am. 411, 416 (2013).
337 “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life, liberty and security of the person and the right not to be deprived thereof excep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inciples of fundamental justice.”
338 Canada (Attorney General) v Bedford 2013 SCC 72, at 165-169.
339 See Lionel Smith,supra note 318, 257.
第二則為2015年的Carter v Canada (AG)340案,最高法院認為刑法第241條b款 禁止幫助或唆使(aid or abet)自殺之行為,以及同法第14條明定任何人皆無權 同意剝奪自己生命的行為,縱使獲得死者之同意亦不影響行為人之刑事責任,均 違反人權憲章第7條及第1條之規定,推翻1993年Rodriguez v British Columbia (AG)341禁止加工自殺之判決先例,但是法院諭知此裁判將自裁判作成公布後12 月方生效力,理由是考量雖然將加工自殺除罪化,但是醫療人員是否應予以協助?
可否基於宗教或良心的理由而予以拒絕?此些相關的配套措施皆有賴立法者去 形成。然而有學者批評本案最高法院用以支持違憲裁判延期失效的理由過於薄弱,
未滿足Schachter案的任何一種情況,根據裁判的意旨,經認定違憲的部分並非整 個條文(僅限於特殊的情形),且立即失效之宣告對於社會多數人而言並無何影 響,至於以法院裁判的意旨過於模糊,如何直接適用將成困難亦非正當的理由,
因為無論系爭違憲的法規範是立即失效還是延期失效,時間一屆至都將面臨相同 的狀況,真正的問題在於裁判的諭知應該明確而與效力是否延滯無涉。另外,法 院或許以原因案件的當事人並無需要救濟效果作為延滯裁判效力之另一個正當 考量,但是其所忽視的是非原因案件,在這個國家中有著其他相同情況而尋求醫 療協助終結生命者的存在,因為裁判的延期生效,導致渠等必須再忍受判決中所 精確描述、形容的痛苦3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