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其他國家制度發展之借鏡
5.2 抽象及集中式違憲審查國家
5.2.1 憲法中有明確規定
5.2.1.2 法國
5.2.1.2.1規範架構與適用概況
法國雖然採取抽象及集中式的違憲審查模式,然而其特殊性在於憲法委員會
(the Constitutional Council)之職權原本限於對於尚未公布施行之法令方能審查,
亦即屬於比較法上較為罕見的事前違憲審查制度,因此,縱使法令牴觸憲法,也 因為其尚未產生拘束效力,自不生既存法秩序應如何處理的棘手問題,從而向後 失效、定期失效等多元處理違憲法規範時間效力的模式,在法國長期並未受到重 視及討論219。
然而,在 2008 年法國修正憲法時增加事後違憲審查制度(a posteriori constitutional review)後(2010 年 3 月生效),讓法官可以因為個案當事人之主 張(必須提出聲請書狀),在認為審理中所適用的法律220確實可能與憲法相牴觸 時,將之作為先決問題(preliminary question)而暫停審判,將當事人之主張「轉
218 See id. at 68.
219 法國憲法第 61 條以及第 62 條第 1 項對於事前違憲審查以及宣告違憲之效果有明確的規定。
220 客體僅限於由國會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而不包括行政命令,此點應予辨明,參:吳秦雯
(2011),〈事後違憲審查之潮流?-淺析法國違憲審查制度之新變革〉,《憲政時代》,36 卷 4 期,
頁 387-389。
呈」(transmettent)給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221,經准許後再「移送」(renvoient)
給憲法委員會請求審查系爭法律的合憲性(此種制度被稱之為“double filter mechanism”)222,即開始與大多數國家面臨同樣的課題(人民則依然無直接向 憲法委員會起訴的權利223)。有鑒於法律在被宣告違憲前已形成相當的法律關係,
222 Federico Fabbrini, Reasonableness as a Test for Judicial Review of Legislation in the French Constitutional Council, 4 J. Comp. L. 39, 64 (2009). 另有稱其為「違憲先決問題」(question prioritaire de la constitutionnalité, QPC),參:Gérard Marcou 著、李鎨澂譯,同註 219,頁 517;
或「合憲性之優先問題」,參:吳秦雯,同註 220,頁 377。
223 Myriam Hunter-Henin, Constitutional Developments and Human Rights in France: One Step Forward, Two Steps Back, 60 Int'l & Comp. L.Q. 167, 167 (2011).
224 英譯版本:
http://www.conseil-constitutionnel.fr/conseil-constitutionnel/english/constitution/constitution-of-4-o ctober-1958.25742.html.(最後瀏覽日:2016 年 5 月 3 日)。
225 “A provision declared unconstitutional on the basis of article 61-1 shall be repealed as of the publication of the said decision of the Constitutional Council or as of a subsequent date determined by said decision. The Constitutional Council shall determine the conditions and the limits according to which the effects produced by the provision shall be liable to challenge. ”
226 參:Gérard Marcou 著、李鎨澂譯,同註 221,頁 537。
227 See François-Xavier Millet, Temporal Effects of Judicial Decisions in France, in THE EFFECTS OF JUDICIAL DECISIONS IN TIME 116-117 (Patricia Popelier, Sarah Verstraelen, Dirk Vanheule and Beatrix Vanlerberghe eds. 2014).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憲法委員會面對因立即失效宣告所可能引發的法規範 真空困境,除了以定期失效模式作為因應外,更於憲法未有明文授權下,曾在宣 告法規範因牴觸憲法而失效時,一併諭知過渡期間的措施(transitory measures),
作為立即失效或定期失效之外第三種處理因違憲審查所引發之法秩序問題的方 式。有二個案例可為代表,第一件是在 2010 年的商業海事法院案228中,憲法委 員會認為商船紀律及刑事法第 90 條規定海事商業法庭中之部分法官為海事局之 人員,然而海事局卻擁有對於個案進行調查以及提交至海事商業法庭審理的權限,
此種情況下,海事商業法庭個案的裁判在本質上即有違審判獨立而會侵害人民之 權利,憲法委員會除宣告系爭規定違憲外,並要求自裁判公布時起,海事商業法 院的法官必須與普通法院中刑事法庭法官的來源、組成相同。第二件則是 2011 年裁判的社會安全部委員會案229,憲法委員會認為社會行動和家庭法典(the Code of Social Action and Families)第 134 條之 6 規定作為行政法院一審的社會安全部 委員會,其部分法官是來自行政部門,然而行政部門可能在個案的審理程序中即 為一造當事人,如此將產生偏頗、不中立的情況,明顯違反審判獨立原則,雖然 憲法第 62 條第 2 項提供定期失效的宣告方式,但是憲法委員會仍認為系爭違憲 的法律應於判決公布後立即失效,而社會安全部委員會的組成則必須按裁判諭知 方式為之。在以上二個案件中,憲法委員會明顯行使相當於立法者的權力,招致 部分學者認此有違權力分立原則的抨擊,但是亦有論者認為在宣告法規範違憲而 立即失效的同時諭知過渡措施,是在單純宣告違憲法規範立即失效,或者定期失 效此兩種方式外,一種較為折衷性,能顧及法律真空出現防免以及袪除違憲法秩 序狀態需求的辦法,具有相當的合理性,甚且,上述二案被認為屬於較為簡單的
228 Decision n° 2010-10 QPC of July 2nd 2010, Parties C et al - Commercial maritime courts.
229 Decision no. 2010-110 QPC of 25 March 2011 - Mr Jean-Pierre B. [Composition of the Department Social Security Board].
案件(easy cases),以定期失效方式處理並無必要230。
5.2.1.2.2定期失效適用代表案例
雖然憲法第 62 條並沒有對於定期失效之適用訂有任何要件上的限制,但是 憲法委員會在實際的運用上,仍將立即失效作為宣告的原則,並指出只有在違憲 法規範的立即失效會造成「明顯比例失衡結果」(patently disproportionate
consequences)時,方能讓違憲的法規範其效力繼續一段時日。以具體案例而言,
在 2010 年的警察拘禁案231中憲法委員會認為刑事訴訟法第 62 條、第 63 條、第 63 條之 1、第 63 條之 4 第 1 項至第 6 項以及第 77 條,授予警方刑事調查部在拘 留犯罪嫌疑人上過度的權力,超過 48 小時的人身自由剝奪必須獲得法院准許,
而超過 24 小時的拘禁雖然現行法要求須經檢察官的許可,但是並未限制 24 小時 內以及逾 24 小時的拘禁,必須限於為了調查目的以及被告所涉犯者屬嚴重罪名,
亦未提供被告充分及有效的律師協助,此項一般性的限制,欠缺考量例如證據之 蒐集或保護他人之特殊情形,且現行法並未要求警察應對受拘禁之被告進行緘默 權告知,均有違憲法第 9 條以及第 16 條之人權保障。然而即使現行法有如此多 處違憲情形,憲法委員會仍認為基於負有權限及職責者為國會,而且如果讓系爭 法律立即失效將未能符合避免破壞秩序以及揪出犯罪者的憲法價值目標(fail to comply with the objective of preventing breaches of the peace and seeking out
offenders),導致明顯比例失衡的結果,因此諭知系爭違憲法律至遲於 11 個月後 失其效力。除宣告定期失效外,憲法委員會尚特別表示先前依據系爭違憲法律所 為的公權力措施不會因此而受到影響。另外在 2011 年的公共衛生法案232中,憲
230 François-Xavier Millet, supra note 227, at 115-116.
231 Decision n° 2010-14/22 QPC of July 30th 2010.
232 Decision no. 2011-135/140 QPC of 09 June 2011 - Mr Abdellatif B.
法委員會認為該法第 3213 條之 1 對於精神病患在有精神科醫師出具證明而強制 治療逾 24 小時後,並未要求再重新評估該名精神病患的狀況,以致對於人身自 由的剝奪可能未符合必要性;第 3213 之 4 條規定僅憑精神病醫師出具理由,即 可將對精神疾病患的強制治療延長至最多 3 個月,期滿後可又再延長 6 個月,涉 及人身自由的剝奪且未獲病患的同意,則其剝奪逾 15 天卻無法院介入審查決定 之適法性,違反憲法第 66 條之規定,憲法委員會考量到維護健康、避免公共秩 序的破壞以及造成明顯過度的影響,為了讓立法者可以修正系爭違憲的法律,諭 知近 2 個月的失效期限,並且指出在期限屆至之前依據系爭違憲法規範所為的強 制治療措施其正當性均不受動搖。
而在 2011 年的少年法院案233中,憲法委員會認為司法機構法第 251 條之 3 讓肩負透過各種合理努力以查明真實,並將少年送進審判程序之少年法院,可再 主導該案件之審理程序甚至判刑,牴觸公正法院原則的要求而違憲,但是如宣告 立即失效將無視於對於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則要求,並且造成明顯過度的 不良結果(clearly excessive consequences),因此諭知系爭違憲法律近 18 個月的 失效期限。有學者認為,相較於憲法委員會在海事商業法院案以及社會安全部委 員會案中,於宣告法律違憲後直接諭知過渡措施,而未選擇定期失效,此差異是 因為未成年的刑事司法在憲法上有其特殊性,故憲法委員會不欲介入此屬國會權 責的敏感事項234。
5.2.1.2.3檢討
雖然憲法框架寬鬆並賦予正當性,但憲法委員會仍盡可能避免「違憲但有效」
法秩序狀態之出現,從整體比例上而言,明顯少於規範基礎相近的奧地利,惟縱
233 Decision no. 2011-147 QPC of 08 July 2011 - Mr J. Tarek [Composition of the Juvenile Court].
234 See François-Xavier Millet, supra note 227, at 119.
使如此,憲法委員會在諭知定期失效時,同樣面臨說理不足、理由不夠正當的質 疑,學者即表示很難分析出究竟是何種決定性的因素,讓憲法委員會選擇讓違憲 法規範延後失效235。而自本文前面所提到的幾個判決中,也可以發現憲法委員會 雖然試圖運用比例原則、損益衡量的概念,在立即失效以及定期失效兩者間做出 選擇,但是論理上仍僅止於指出所欲維護的重要公共利益,停留在目的正當性的 層次,而未有進一步檢討更為重要、細緻的必要性、狹義比例性問題,從而當難 免於失之空泛的指謫。在多種宣告定期失效的原因之中,有學者認為較具合理性 的情形為法規範之違憲,是因立法者並未根據憲法的要求及授權,制定出完整的 法規範,正因為憲法明文授權給國會,因此對於不完整的法規範,僅能夠過法律 的修訂來解決,並且倘宣告現行法規範立即失效,反而會導致較現況更為嚴重的 違憲狀況,此種情形被稱之為「不完整的缺漏」(incompétence negativ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