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違憲法令時間效力之應然、實然及問題爭點
2.3 將來失效類型之問題爭點
2.3.1 類型定義
55 雖然在此類型中大法官違憲審查之意旨有其曖昧性,然嚴格而言系爭法令於於宣告時仍屬合 憲。
56 李震山大法官即謂「就以我國憲法第 171 條第 1 項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及第 172 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為例,其即是融合邏輯與經驗的具體結晶,當論及
『定期失效』制度之利弊得失時,刻意將該等憲法規定視而不見,或毫不慮及『法令違憲但有 效』同時有悖於『生活經驗』與『憲法邏輯』的現象⋯⋯」,參:李震山,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部 分協同意見書,頁 2。
57 黃昭元,同註 9,頁 31。
2.3.1.1定期失效
定期失效係指法令雖然與憲法相互牴觸,惟其卻仍有繼續拘束人民及政府機 關之一般性效力,申言之,「違憲」與「效力」兩者間不但於大法官宣告違憲時 發生脫鉤,甚至反而因為宣告的本身產生強化、正當化系爭違憲法令效力的情況。
此種特殊的宣告類型,最常出現於採取抽象且集中式違憲審查制度的國家,因為 其裁判標的是直接針對法令本身,憲法法院擁有將法令逕宣告廢棄之權力,故法 令的時間效力問題亦特別的棘手。然而在具體且分散式違憲審查制的國家,雖然 法院僅是於個案的審理中附隨性的將作為裁判前提的法令宣告違憲而不予適用,
但是因為判決先例拘束原則(stare decisis)之作用,對於審理其他案件而適用相 同法令的法院而言,一樣會面臨相同的問題而難以迴避58。
被認為是採用定期失效方式處理違憲法令時間效力者,在分類上較無爭議之 形式為「⋯⋯違反憲法第⋯⋯條⋯⋯原則,不符憲法第⋯⋯條保障⋯⋯之意旨,
均應自中華民國⋯⋯起失其效力」59、「⋯⋯有違憲法第⋯⋯原則,與憲法第⋯⋯
條保障⋯⋯之意旨相牴觸,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時失其效力」
60等,簡言之,在解釋文中可以發現大法官對於與憲法相互牴觸的法令,其之效 力有明確的落日期限諭知。
而另種爭議較大的宣告形式,有部分學者將其劃歸為單純違憲宣告,認為大 法官僅是為修法期限之諭知,而並未對審查標的之法令其效力有任何之表示,被
58 See Eva Steiner, supra note 44, 14.
59 如釋字第 718 號、第 677 號、第 654 號
60 如釋字第 711 號、第 710 號、第 708 號、第 707 號、第 704 號、第 696 號、第 694 號
稱之為「附期限之單純違憲宣告」61,其形式通常為「現行⋯⋯有欠完備,有關 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內依解釋意旨⋯⋯通盤檢討訂定」62、「上開⋯⋯
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均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內檢討修正」63。在此種
類型中,大法官同樣運用期限來處理與憲法相牴觸之法令,促使政治部門負有修 正、制定合於憲法秩序之新法令的義務(因此又被稱之為「限期修法」或「定期 命為修法」類型64,亦有稱之為「定期檢討」65)。
後者不同於典型定期失效宣告類型之處有兩點:第一,限期修法類型中有部 分的解釋並未明確宣告系爭法令牴觸或不符憲法,或僅使用「有欠完備」等在宣 示上程度較弱之語彙66;第二,於定期失效宣告的典型類型中,如法令逾越期限 未經修正,其違憲部分將當然失其效力,惟在附期限之單純違憲宣告類型中,由 於大法官並未對於系爭違憲法令諭知倘檢討期限屆至後,其效力將產生如何之影 響有明確的表示,因此經常出現法令雖然與憲法意旨有違,但卻長期有效的情況。
基於以上二點差異,有學者會另外以附期限之單純違憲宣告作分類,誠可理解。
然而,本文基於以下幾點理由,認為前述之附期限的單純違憲宣告類型,亦 可從寬劃歸為定期失效的違憲宣告類型中,而毋需於分析上另為處理,第一,從 我國憲法文本所揭示之憲法優位性原則而言,違憲與否之宣告與法令效力之宣告 兩者間實難分離,違憲但有效法令的存在毋寧是對於違憲審查機制功能的否定,
故解釋上應將單純違憲宣告之類型盡可能的限縮;第二,從邏輯上而言,基於其
61 林子儀、葉俊榮、黃昭元、張文貞(2008),《憲法:權力分立》,2 版,頁 108,臺北:新學 林。
62 如釋字第 535 號。
63 如釋字第 524 號。
64 翁岳生,同註 50,頁 17。
65 蘇永欽,同註 25,頁 19。
66 如釋字第 535 號、釋字第 549 號。
他合憲因素之考量,讓違憲法令存續並非絕對不可能惟仍應有所限制,如果修法 期限不等同於系爭違憲法令效力存續之期限,則隨著時間之經過,違憲法秩序之 嚴重性將越趨增加,因而亦越難符合憲法之要求,違憲宣告時縱經斟酌而認的正 當性,於期限屆至後無疑的將更顯薄弱;第三,修法期限之諭知本身即帶有對於 新合乎憲法秩序形成的需求存在,如果該期限不等同於違憲法令之存在期限,則 修法期限之諭知於邏輯上即毫無意義可言,大法官實選擇單純的違憲宣告即可;
第四,從大法官歷來所做成之違憲宣告類型來看,附期限之單純違憲宣告解釋數 量越趨減少67,而具有相近功能的定期失效違憲宣告數量則是大幅度增加,故應 可合理推測大法官有意減少解釋上存有曖昧性的限期修法或定期檢討之諭知類 型,而以對於法令效力較為明確的定期失效類型取代之;第五,附期限之單純違 憲宣告類型是否真的有別於定期失效類型,學理上非無爭議,一方面許多學者並 未將前者獨立分類而出,另方面則是對於同號解釋究竟屬於附期限之單純違憲宣 告(限期修法)類型抑或定期失效之違憲宣告,縱使是參與其中之大法官亦出現 理解上之分歧,以釋字第 653 號解釋為例,因立法者未於所諭知之期限屆至前完 成羈押法之修正,大法官再做成釋字第 720 號解釋,從個別大法官所出具的意見 書中,即可以發現縱使是皆參與前後兩號解釋,但竟然對於釋字第 653 號解釋究 竟屬於定期失效違憲宣告,抑或附期限之單純違憲宣告(限期修法)而存有不同 之認知,陳新民大法官認為屬於「定期檢討」(即附期限的單純違憲宣告或限期 修法宣告),惟李震山大法官、陳春生大法官以及葉百修三位大法官卻認為係屬 定期失效違憲宣告,另外,若假設釋字第 653 號果真僅為附期限之單純違憲宣告 解釋,則何以釋字第 720 號並未先對其效力為諭知,而是逕於立法者修訂規範前 即諭知過渡期間之法秩序?由此實務運作的狀況,亦應已可合理認為於所諭知之
67 可能被分類為限期修法之違憲宣告類型的解釋有釋字第 653 號、第 549 號、第 535 號、第 524 號、第 457 號、第 455 號共 6 號。
修法期限屆至後,違憲法令之效力即當然的喪失,並非依然存續。
從以上之分析可知,雖然附期限之單純違憲宣告與定期失效兩種類型形式上 存有些許差異,然究其實際,無論是從憲法之規定、概念邏輯抑或實踐層面觀察 之,兩者其實並非截然有別,若拘泥於形式文義反而可能無法正確掌握大法官解 釋之真意。因此,在以法令為標的之大法官解釋中,只要包含違憲以及期限兩大 要素,無論對於所審查之法令的時間效力是如何表述,仍會被本文從寬歸類為定 期失效違憲宣告類型予以析論。
2.3.1.2單純違憲宣告
正如同文義,單純違憲宣告係指司法違憲審查者雖認定法令與憲法相互牴觸,
但是對於其之效力問題未置一詞,在我國法令違憲審查功能較未積極發揮功能之 初期,此宣告類型於違憲宣告中占有相當之比例,故於「違憲但有效」的議題上 亦值分析、研究。
常見的宣告模式中,大法官有時並未明確表達法令與憲法相違背,但要求政 治部門應予以修正,以求符合憲法之意旨68,亦有連系爭法令是否涉及憲法上所 保障、揭示的基本權利、原則都未表明,但亦要求有關機關修正者69,此兩種次 類型或可謂是一種間接性的單純違憲宣告,其某程度上易與合憲宣告中的警告性 解釋產生區分上的困難;然亦有明確揭示與憲法中何項規定相互牴觸者,法令違 憲的情形清楚可辨者70,此或可謂是直接性的單純違憲宣告。
68 如釋字第 86 號、釋字第 166 號、釋字第 298 號、釋字第 335 號、釋字第 396 號、釋字第 465 號、釋字第 600 號。
69 釋字第 276 號、釋字第 301 號、釋字第 311 號。
70 如釋字第 288 號、釋字第 321 號、釋字第 587 號、釋字第 589 號、釋字第 722 號、釋字第 715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