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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定期失效違憲宣告類型之實踐檢討

3.2 檢討

3.2.2 遵循情況

3.2.2.1 分期觀察

以下即先以大法官的屆次作為分類標準,進行觀察分析,視定期失效之遵循 赤字與大法官屆次之關係。

3.2.2.1.1第五屆:未遵期修正者近半

大法官於釋字第 218 號首次對於違憲之法令採取定期失效的宣告方式,而在 第五屆大法官的任期中,總計有 10 件定期失效之違憲宣告,經研究後發現其中 有超過半數是逾越失效期限後方為修正135,逾期時間從最少之釋字第 365 號的 2 日、釋字第 300 號的近半個月,到最長者的釋字第 366 號,該號解釋中被宣告違 憲之刑法第 41 條直至期限屆滿後 5 年多方經修改。另方面,在有遵期修正者中,

亦僅有釋字第 324 號在近一年半的失效期限下,於 4 個月左右的時間即完成,其 餘者所花費的修正時間幾乎等同於所訂之失效期限。故學者有以釋字第 251 號之 違警罰法為例,肯定定期失效違憲宣告之功能136,經整體性觀察後,該論點之正 確性應有再為商榷之餘地。

簡言之,司法違憲審查者所自行創設出的違憲法令時間效力宣告類型,在運

134 法治斌,同註 26,頁 183-185。其所分析之釋字為釋字第 251 號、第 300 號、第 365 號、第 366 號、第 384 號、第 392 號、第 443 號、第 452 號、第 454 號及第 491 號。葉俊榮教授也做過 此面向的統計,雖有數據上的呈現然其分析之篇幅較少,參:葉俊榮,同註 13,頁 20。

135 分別為釋字第 218 號、第 289、第 300 號、第 313 號、第 365 號及第 366 號。

136 黃昭元,同註 9,頁 34;葛克昌,同註 23,頁 136;法治斌,同註 17,頁 11;翁岳生,同註 73,頁 15-16;葉俊榮,同註 13,頁 10-13。

用初期顯然未獲得政治部門之重視,導致因放棄立即失效宣告而已先行自我弱化 的司法違憲機制,其實效性更受一重之減損。

3.2.2.1.2第六屆:遵期修正比率上升惟逾期者的情形亦越趨嚴重

自本屆大法官開始,定期失效頻繁的適用於違憲法令的宣告上,與前屆相互 比較下,政治部門遵循失效期限修正法令之比率有略微上升,並且值得特別注意 的是,釋字第 452 號原訂 1 年之失效期限,立法院僅花 2 個月的時間即完成修法;

釋字第 551 號給予長達 2 年之失效期限,惟系爭違憲法令未及 7 個月即修正,此 固然應肯定政治部門的積極性,但卻也凸顯出大法官所諭知之失效期限,未能夠 與政治部門真實的需求相互吻合。

同時,另個不能被忽視的現象,在未遵期修正者中,逾期的情形卻較前屆更 為嚴重,釋字第 380 號所宣告違憲之法令逾期近 1 年 5 個月方修正,釋字第 450 號逾期 6 年多,釋字第 524 號逾期 7 年多方完成全面的修正;釋字第 373 號則為 同屆之最,在失效期限屆後長達 14 年多未得政治部門之回應137,此現象幾與釋 字第 166 號宣告違警罰法違憲而國會無動於衷的情形相同,甚至有過之而無不及。

本文認為此情形所凸顯出的是政治部門對於定期失效違憲宣告解釋之選擇性遵 守,司法者較弱的訊息釋放,無異的給予政治部門較強的決定空間。

3.2.2.1.3民國92年迄今:遵循比率大幅提升惟嚴重逾期者仍存

如前面章節統計所指出,以定期失效之方式處理違憲法令的時間效力,在民 國 92 年大法官採取新任期制度後,於所有違憲宣告類型中,幾乎已達到半數左

137 法治斌,同註 26,頁 188;黃越欽(2012),《勞動法新論》,4 版,頁 397,臺北:翰蘆。

右之比例。值得肯定的是,在失效期間已屆至之 36 件定期失效解釋中138,政治 部門遵期完成修正者達 24 件之多,比例高達 77%,期限之諭知對於政治部門確 實產生相當的壓力。

值得特別注意的是,對於被宣告為違憲之法律,有時並未透過國會之審議程 序修正解決,而是逕由執法機關內部以函令發佈的方式因應,在結果上亦達到違 憲狀態排除之目的。如釋字第 664 號宣告少年事件法第 26 條第 2 款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4 款違憲,給予 1 個月左右的失效期限;釋字第 677 號宣告監獄行刑法第 83 條第 1 項違憲,給予 17 日之失效期限,截至目前為止,系爭違憲法律均未修 正,而係由主管機關司法院139以及法務部140透過函令的方式,使得法律之適用符 合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惟應進一步思考的是,既然政治部門可透過函令的方式迅 速處理,違憲審查者何以還需要選擇定期失效此種違憲宣告方式?

另一方面,逾期未修正者仍持續出現,且遵循赤字情形依然相當嚴重,釋字 第 573 號、第 580 號所宣告違憲之法令,自期限屆至迄今已 5 年多仍不見政治部 門之修法動作。而最能夠代表定期失效宣告所造成之嚴重憲政赤字者,應屬釋字 第 653 號,其於民國 97 年宣告羈押法第 6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違憲,

並給予長達二年的失效期限,惟政治部門嚴重怠惰,導致原因案件當事人因救濟 無門而第二度聲請釋憲,大法官於民國 103 年再作成釋字第 720 號,直接諭知系 爭違憲法令修正前之因應方式,此在我國違憲審查實務上相當罕見。近來,期限 所生之遵循赤字情形則似乎又更為頻繁,釋字第 696 號宣告所得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強制夫妻非薪資所得合併報繳違憲、釋字第 709 號宣告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

138 計算至民國 104 年 9 月底,總計有 41 號解釋,排除失效期限尚未屆至政治部門亦未修正之釋 字第 731 號、第 730 號、第 707 號,無修正必要之釋字第 704 號,以及因未訂有特定期限之釋字 第 631 號。

139 刊訊(2009),〈因應釋字第 664 110 餘名少年另為適當處遇〉,《司法週刊》,1451 期,第一版。

140 http://www.moj.gov.tw/public/Data/0514175457852.pdf(最後瀏覽日:2014 年 8 月 24 日)

文違反正當行政程序而違憲、釋字第 718 號宣告集會遊行法對於緊急性及偶發性 Menu&contlink=ap/news_view.jsp&dataserno=201404160001(最後瀏覽日:2016 年 5 月 2 日)

142 內政部營建署則先透過施行細則修訂的方式因應都市更新條例未能及時修正之情形,參內政

104 年 1 月 2 日,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50102/36304063/(最 後瀏覽日:2016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