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定期失效違憲宣告類型之實踐檢討
3.1 概況統計
3.1.3 所涉憲法規範
另個值得被探究的議題是,定期失效違憲宣告在適用上,是否集中於某些種 類的基本權或是憲法原則?有無可能自此分析出違憲審查者決定時所特別考量 之因素?以下即在檢視各個定期失效解釋內容後,對其所涉及的基本權利與憲法 原則進行統計,以求能掌握整體的概況。在計算方法上,如單一一號解釋中涉及 諸多基本權利及憲法原則,則將以複數的方式計之。
首先,在數量上最多者為涉及憲法第 23 條的法律保留原則107以及第 19 條的 租稅法律主義108,兩者名稱雖有別但實指涉相同之概念,亦即對於人民自由權利 之限制或是稅賦義務的課予,必須於法律中規定或是由法律所授權而訂立之行政 命令中方能規定,換言之,行政權並未如同立法者般具有抽象的法令形成權,其 背後所蘊含的即為民主原則,較能夠代表多元民意的國會,有其於此事務上的優 越地位。另外,本文亦將授權明確性原則的違反納入此類屬,理由是該原則所強 調的是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抽象的法令,如該事項非屬絕對的法律保留,其 授權也必須在目的、內容及範圍上具體明確,或是可從整體的規範意旨中探知,
否則仍屬違憲的法令,故其精神同樣在於強調立法者的優越性109,有謂「授權明 確性原則可說是植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而衍生對於授權法規的要求」110。從統計數 據上可以發現,高達九成案件所涉及的法令性質皆為行政命令,亦即行政部門在 未有立法者之授權下限制人民權利,或者是逕規範重要的授益性事項(亦即違反
107 吳信華(2000),〈法治國家原則(五)─依法行政原則之二:法律保留原則〉,《月旦法學雜 誌》,57 期,頁 2-3。
108 在我國大法官解釋中,租稅法律主義的具體內涵為稅捐法律保留原則以及稅捐法律優越原則 兩者,參:黃士洲(2014),〈租稅法律主義的再檢討〉,《月旦法學雜誌》,229 期,頁 204-207。
109 許宗力教授即認為自法律保留原則及民主原則兩者中,可以推導出我國憲法上對於授權明確 性原則之要求,參:許宗力(1990),〈行政命令授權明確性問題之研究〉,《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 叢》,19 卷 2 期,頁 56-59。
110 吳子毅(2014),〈「授權明確性原則」的再思考—以大法官解釋為中心〉,《憲政時代》,39 卷 3 期,頁 140。
重要性保留原則),僅有 2 件之標的是法律,司法違憲審查者認為立法者所制定 之法律其授權規定不臻明確,或是該事項不應被授權。從此類型案件出現的時間 觀察,所反映出的是台灣法制之發展歷程,其中有 59%的案件均是存在於釋字第 600 號前。
其次,則為憲法第 8 條之人身自由,總共有 18 件的解釋涉及此議題,其重 要內涵為事前的法官保留原則、正當法律程序,雖然大法官認為人身自由是其他 自由權利行使之前提111,向來對其之限制也受到嚴格的審查,但是面對與憲法相 牴觸而限制其之法令,卻多以定期失效而非立即失效的違憲宣告模式,讓系爭法 令繼續存在一定時日。而在所訂的期限長短上,或許正是因為人身自由的高度重 要性,整體而言期限偏短,如釋字第 677 號之 17 天與釋字第 664 號之一個月都 是歷來定期失效違憲宣告案件中最短的二者;雖然在涉及人身自由的案件中,其 法令之性質都屬於法律,但是與前述對期限長短之分析結果相較,原則上卻是以 一年之短期失效期限為主,從此或可謂違憲審查者在諭知定期失效的同時,傾向 盡可能的減少人身自由受到侵害之時間,如釋字第 687 號、第 669 號、第 636 號、第 523 號、第 366 號及第 300 號都是給予一年,而釋字第 251 號及第 384 號則是一年半的失效期限。
次之,則是涉及憲法第 15 條之財產權與第 7 條平等原則者,分別計有 17 件及 12 件。首先就財產權案件,其特殊性在於大法官第一個使用定期失效違憲 宣告類型的案件就是涉及此權利,而自整體解釋時期來看,出現的時點亦呈現相 當平均的情況,可謂財產權的保障一直都是違憲審查上重要的議題。次就平等原 則的案件,我國憲法將其列為第二章人民之權利義務的首項規定,其重要性不言
111 釋字 636 號「人民身體自由享有充分保障,乃行使憲法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為重要 之基本人權。」
可諭,而在社會變遷的過程之中,平等也一直是人民援引為其訴求之核心論據112, 不過在早期,大法官對於事涉平等原則之案件並不常適用定期失效之違憲宣告,
直至近期方開始激增,50%的案件是出現在釋字第 600 號之後。另個重要的觀察 點是,雖然違反平等原則的案件,以受系爭違憲法令所規範之對象而言,除了可 能是限制一群人民之權利(侵益性),惟亦有可能只是授予特定一群人民利益(授 益性),但是在實務上,會受到定期失效宣告的案件絕大多數是侵益性而非授益 性之規定,前者對於人民權利有更為強烈的負面性影響,然而為何大法官卻不選 擇更能夠保障人民權利之立即失效違憲宣告,實值得進一步的探究。
在總計 70 件的定期失效違憲宣告解釋中,扣除涉及前述之基本權及憲法原 則,其餘者之案件數量都未超過 10 件,涉及訴訟權者有 8 件,其內容通常同時 與人身自由及正當法律程序有關,有些則對於學理上所稱之特別權力關係理論的 變遷具有重要性;涉及法律明確性、刑罰明確性的案件也有 7 件之多;關乎居住 遷徙自由、工作權(職業自由)及正當法律程序則分別有 6 件、6 件及 5 件;生 存權者有 4 件,其餘類型則有 1 到 2 件,整體而言,應該能夠謂大法官對於定期 失效違憲宣告所適用的案件類型,相當的多元、多樣。
最後,在歷來的解釋上也有 3 件較為特殊,雖然同樣是宣告法令牴觸憲法,
但是渠等不是直接影響基本權利或是與之有直接關聯性的憲法原則,而是涉及權 力分立原則的法令,分別是釋字第 704 號之軍法官身份保障與審判獨立、釋字第 645 號之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以及釋字第 613 號通訊傳播委員會之委員提名任命,
所影響的是立法權與行政權間權力分立制衡問題。
112 此在婦運上最為明顯,1990 年代的修憲運動(於基本國策章中增訂「國家應維護婦女的人格 尊嚴、保障婦女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以及釋憲運動(挑戰民 法中違反男女平等之規定),參:陳昭如(2012),〈改寫男人的憲法〉,《政治科學論叢》,52 期,
頁 6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