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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釋字第 720 號及第 725 號之後

第三章、 定期失效違憲宣告類型之實踐檢討

3.2 檢討

3.2.4 原因案件及非原因案件之處理爭議

3.2.4.2 原因案件

3.2.4.2.5 在釋字第 720 號及第 725 號之後

邏輯上似呈現原因案件所適用的法令,因為發生在失效期限屆至前,似屬合憲而 非違憲177,但學者仍自公平的觀點,認為報償理論應予以貫徹178。另外,從健全 釋憲制度的角度來看,因大法官以定期失效之方式宣告違憲而未能產生救濟的效 果,對於由人民聲請此種釋憲類型的發展而言,特別是其佔整體解釋案件之絕對 多數,無疑的將產生極大的負面效果179

另有學者從法令違憲審查結果類型間的比較角度,嘗試論證出定期失效宣告 中原因案件亦應有救濟之效果,廖義男教授認為釋字第 185 號解釋謂「確定終局 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 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 常上訴之理由⋯⋯」已經指出縱然僅是確定裁判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違憲,

亦即大法官並未宣告系爭法令違憲,而是作成合憲性解釋,此時原因案件之當事 人亦能獲得救濟,故定期失效解釋既以法令違憲為前提,其嚴重性顯然較合憲性 解釋來得更大,此時如拒絕讓原因案件當事人得再為救濟,將顯失公平180

3.2.4.2.5在釋字第720號及第725號之後

177 蘇永欽教授則認為定期失效宣告仍代表法令與憲法相牴觸,僅是在效力上應如何調整須特別 斟酌,故自獎勵釋憲聲請者投入違憲瑕疵存在獲得確認之觀點而言,不應與立即失效或溯及失效 之違憲宣告有不同之對待,參:蘇永欽,同註 25,頁 18-19。

178 羅昌發,釋字第七二O號解釋協同意見書,頁 7-8。

179 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行提字第 1 號裁定謂「總而言之,遇上定期失效的違憲宣告解釋,不 論打贏釋憲官司的聲請人或其他有類似案例遭遇的人民,只要法律還在『有效期限』內,都只 能無奈的吞下這個令人難以接受的適用結果?!對於打贏違憲官司的原因個案當事人,美其名 賦予其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的救濟權利,但因為違憲法律未失效,實質上仍不能獲得救濟,這 種宣告方式及法律適用結果,等於是告訴聲請憲法解釋的人民:你只能『為人作嫁』。亦即能享 受憲法官司勝訴「甜美果實」的,竟然不是聲請人本人,而是未曾於憲法訴訟上出力過的其他 人民,這無疑會降低人民打憲法訴訟的誘因。」湯德宗大法官即指出「承認人民聲請釋憲之制 度兼具「主觀個人權利保障」功能,並給予適當之誘因,更能發揮該制度之「客觀規範秩序維 護」功能!」,參:湯德宗,同註 175,頁 6。

180 廖義男,同註 20,頁 132-133。

面對定期失效違憲宣告與原因案件間之救濟問題,在大法官於 2014 年 5 月

之明確答案183

或許正因為前述之批評,大法官於釋字第 720 號解釋公布 5 個多月後即再作 成釋字第 725 號解釋,就定期失效違憲宣告對於原因案件當事人之救濟效果,藉 由受理釋字第 638 號、第 658 號、第 670 號以及第 709 號共四號解釋,雖促成違 憲宣告但卻因定期失效諭知而未能開啓再審或重新審理之門的當事人聲請,更明 確表達基於憲法觀點之立場。多數意見認為釋字第 177 號及第 185 號兩號解釋並 未針對定期失效宣告是否對於原因案件亦有效力為表示,因而有補充解釋之必要

184,雖明白肯認定期失效宣告類型有其正當性存在,但認為由於系爭法令之本質 仍屬違憲,故釋字第 177 號及第 185 號兩號解釋賦予原因案件當事人再救濟之可 能,保障其權益並肯定於維護憲法上的貢獻,在定期失效違憲宣告類型中亦應適 用。

惟由於與逕排斥不用之立即失效違憲宣告相較,定期失效違憲宣告本身仍有 其難解的矛盾性存在,故雖然原因案件之當事人得於解釋作成公布後,向法院聲 請再審或尋求其他救濟方式(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64-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規定 聲請少年法院重新審理),在刑事案件則得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惟受訴法 院則必須視大法官有無於解釋中諭知具體的救濟方法,若有則即可依諭知審理,

然如未有雖不得逕為駁回,但必須暫停訴訟程序等至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方 能依新法令裁判。因此,本文前面所提及之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判字第 615 號判 例即為大法官宣告不再援用,至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 項185由於自文義上並 不排除定期失效宣告之情形,故並不生違憲之問題。

183 陳新民,同註 146,頁 9。

184 陳新民大法官則認為尚應以「重要關聯理論」對於首件定期失效違憲宣告之案件即釋字第 218 號解釋為補充解釋,參:陳新民,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頁 2-4。

185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

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本文基本上肯定釋字第 725 號認為在定期失效之違憲宣告類型中,亦應賦予

明,故依釋字第 209 號之諭知,以民事訴訟法為例,雖是於解釋公布當日起算提 於未來之案件方有新判決先例適用時,其中有一種類型被稱為 Quasi-Prospective Application,其 有別於單純向後適用(Prospective Application)或於一定期間後方適用

(Prospective-ProspectiveApplication)之類型,特別強調應讓本案之當事人得以適用新的法律原 則為裁判,其考量無非即是獎勵(reward)當事人不斷藉由審級挑戰違憲的法令,在此誘因下,

才能有助於公平與正義之追求(it furthers the interests of fairness and justice),see Comment, supra note 79, 474.

原因案件救濟之效果,似與定期失效的概念有所矛盾,惟違憲之法令與合憲之法 令本質上即難以相提並論,故縱使諭知定期失效,無法否認的是系爭法令之效力 仍然出現瑕疵,故給予某程度的適用上調整並不生矛盾,另外,從法安定性的角 度考量,如僅賦予原因案件救濟效力亦不致於對法安定性產生過大的衝擊。

實則,本文認為原因案件的救濟問題根本毋需透過釋字第 725 號解釋為補充,

且縱使無釋字第 720 號解釋之作成,單純從釋字第 177 號之解釋理由書,亦可以 推知應有個案之救濟效果,重點並非違憲法令效力之宣告類型,而是聲請之主體,

換言之,只要是由人民窮盡一般司法救濟途徑所聲請者,以及法官暫停審判聲請 解釋者,從制度目的而言即應給予原因案件救濟之效果。因此,釋字第 725 號以 及釋字第 720 號兩號解釋,僅是重申釋字第 177 號之立場,糾正司法審判實務積 累已久的錯誤、違憲的法律解釋194,真正有必要處理者,反而是定期失效違憲宣 告,相對於立即失效違憲宣告,所衍生出的一般性效力問題,亦即以下將討論對 非原因案件之影響,包括已確定以及尚未確定兩者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