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法院組織法第 60 條之規定,檢察官有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
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及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等職權。
而其中「偵查之實施」係檢察官為調查犯罪事實及蒐集相關事證,以確認犯罪嫌 疑人有無犯罪,以及為了後續公訴實行準備之程序123,設有所謂「偵查不公開原 則」之規定,意指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偵查過程應秘密為之,故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1 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即揭示了偵查不公開之原則,同條第 3 項並明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 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原則上不得公開或揭露其於偵查中所知悉 之事項,而有保密之義務。偵查不公開原則之內涵主要包含「偵查程序不公開」
以及「偵查內容不公開」等二項。「偵查程序不公開」係為避免犯罪嫌疑人逃匿 或證據被湮滅,而禁止將偵查之過程公開,俾使偵查行動得以順利進行;「偵查 內容不公開」則係為了落實無罪推定原則,避免犯罪嫌疑人在未經審判證明有罪
123 吳巡龍,偵查不公開與得公開之界限-兼評高雄高分院 95 年度抗字第 154 號裁定,月旦法學 雜誌,第 150 期,頁 245(2007)。
確定前,因為偵查內容之公布而名譽或隱私受有損害。此外,除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以外,證人、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或其他相關人員,亦可能因偵查內容之 公開而影響其名譽、隱私及其他權益,因此偵查內容等相關資訊不應公開之124。
由此可知,偵查程序為了維護國家追訴權之利益以及落實人權保障此二主要 目的,而有別於審理程序階段的公開審理原則,而有偵查不公開之規定。然而亦 因為偵查程序不公開之性質,則在此程序階段對於被害人權利之保護是否確實則 更顯重要,因為在這樣不透明的階段中,職司偵查進行的檢察官將具有更大的主 導及決定權限,而導致被害人之權利更加限縮,而更有可能再度淪為訴訟程序中 客體之危險。
檢察官在家庭暴力事件當中,主要負有追訴「家庭暴力罪」以及「違反保護 令罪」之職責。而家庭暴力被害人由於其受暴之經驗,在案件進入刑事訴訟程序 後,由於偵查程序是案件發生後被害人第一次進入法院所接觸到的程序,亦很有 可能是被害人人生中第一次進入法院,再加上偵查程序不公開的性質,很可能會 使得偵查庭內權力不平等的氛圍增強,讓原本心理或情緒狀態就較為負面的被害 人更加受到影響,而出現激動、沮喪、害怕或者腦中一片空白等種種反應,導致 無法進行訊問,或者證詞前後反覆、無法清楚陳述等情形。此外,家庭暴力事件 以涉犯普通傷害罪、妨害名譽罪等案件為多,此類案件多為告訴乃論之罪,在被 害人沒有強而有力的支持系統下,很容易就會因為親情、感情或家人等壓力或考 量,而決定撤回告訴,等到再次受暴又再來提起告訴,不斷地循環下去。或許對 於許多實務工作者而言,被害人因為原諒加害人、期待加害人有所改變,或者不 希望加害人留下犯罪前科等理由,而決定不提起告訴或撤回告訴,這就是被害人 自己的決定,實務工作者無從置喙。然而這樣的決定亦很可能係被害人習得無助 感之展現,並再次落入暴力關係的循環之中。
124 林俊益,偵查密行原則,月旦法學雜誌,第 65 期,頁 18(2000)。
在這樣的情境底下,縱使賦予被害人在程序中再多的權利,在被害人受暴後 特殊的生、心理狀態,很可能也無法充分地為自己主張權利,對於必須自我為主 張的情境感到退卻。而面對刑事司法系統之重心在於發掘加害人施暴之證據,往 往可能忽略被害人的感受之現實125,此時若能透過陪同偵訊制度的健全,讓被害 人能夠受到陪同人來陪同其進行偵查程序,除能安撫其情緒外,亦能幫助司法瞭 解被害人真正的處境與需求,這才是真正能夠回應家庭暴力被害人保護需求之制 度,也能夠落實被害人訴訟程序中權利與地位的實踐。
此外,由於陪同偵訊制度之存在亦係為了保障被害人之訴訟程序權利,與偵 查不公開所追求之目的不相違背,故其不應為偵查不公開所欲限制之對象。就如 同偵查中被告之辯護人或輔佐人於制度上均非屬偵查不公開所欲限制之對象,那 麼同理可證,對於被害人權利之維護佔有重要協助地位,且亦為刑事訴訟法所明 文肯認的陪同人,自亦不應在偵查不公開所限制之對象範圍內。換言之,陪同偵 訊制度之落實和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並不相互衝突,兩者皆係為基於落實人權之公 益目的而設,而陪同人既係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248 條之一於偵查程序中執行其陪 同被害人之權限,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3 項規定中所謂「其他於偵查程序 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之列,而負有對於因參與偵查程序而知悉之事項,不得公 開或揭露之義務,自屬當然。
125 黃翠紋、鄧學仁,以調解措施處理家庭暴力事件之現況檢討與改進意見—以法官之意見調查 為例,中央警察大學法學論集,第 7 期,頁 183(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