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 犯罪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地位與權利
3.1.4 犯罪被害人於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地位及權利
1.犯罪被害人於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地位
目前被害人在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可能扮演下列幾種角色:
104 林鈺雄,前揭註 100,頁 44-46。
105 劉邦繡,前揭註 86,頁 77。
106 陳孟彥,論犯罪被害人之刑事訴訟權能-從犯罪被害人保護觀點談起,國立臺北大學法學系 碩士論文,頁 8-10(2006)。
107 劉邦繡,前揭註 86,頁 76-77。
(1)告訴人
告訴,係指「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為請求訴追之意思表示」
108;而所謂「告訴人」即指有權提出告訴之人。依據刑訴法第 232 條之規定:「犯 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故犯罪被害人屬有權提出告訴之人,而得向檢察官或 司法警察官等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訴追。
犯罪得區分為「非告訴乃論之罪」與「告訴乃論之罪」等兩種類型。非告訴 乃論之罪不以告訴為訴訟要件,亦即告訴僅為發動偵查的原因之一,縱使未經提 起告訴,亦不妨礙偵查機關對於犯罪之逕行偵查與起訴。反之,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不僅是偵查之開端,更是訴訟要件,倘若欠缺告訴權人為追訴之意思表示,
則為訴訟要件之欠缺,而無法向該犯罪事件進行追訴或處罰,起訴前應由檢察官 依刑訴法第 252 條第五款作出不起訴處分;起訴後,應由法院依刑訴法第 303 條第三款,以欠缺告訴之訴訟要件為由,為不受理判決。因此當被害人以告訴人 之地位參與刑事程序時,除可發揮發動偵查之開端外,在涉及告訴乃論之罪的情 況中,其所提起之告訴更是不可或缺之訴訟要件之一109。
(2)證人
證人係指「於刑事程序中,陳述自己對於系爭刑事案件待證事實見聞的訴訟 第三人」,而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原則上任何對於系爭案件之待證事實(含直 接事實、間接事實及輔助事實)有所見聞之人,即有作為證人之資格110。若以家 庭暴力事件為例,由於被害人為遭受其家庭成員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當事人,
而親身見聞犯罪事實之發生,因此在家庭暴力事件的程序當中,家庭暴力事件被 害人即屬於直接證人,而得以「證人」之地位參與刑事程序。
108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下冊,頁 29(2007)。
109 同前註,頁 29-32;林俊益,刑事訴訟法概論(下),頁 12-17(2011)。
110 林鈺雄,前揭註 100,頁 513-514。
被害人雖得以證人之地位參與刑事程序,惟證人依法負有諸多義務,如:一、
到場義務(刑訴法第 178 條),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需面臨罰鍰及拘提等兩種 不利之法律效果;二、在場義務(刑訴法第 168 條);三、具結義務(刑訴法第 186 條第 1 項本文、第 193 條第 1 項),若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具結者,得處以新 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四、真實陳述義務(刑訴法第 189 條、第 193 條第 1 項),若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若經具結 後而為虛偽陳述者,則可能觸犯偽證罪,最重可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 168 條)。
(3)自訴人
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取起訴二元主義。亦即,原則上採行國 家追訴原則,以檢察官代表國家所提起之公訴制度為主,並同時承認自訴制度,
允許自訴人提起自訴111。因此,所謂「自訴人」係指得不經檢察官之偵查及提起 公訴的程序,直接向管轄法院提起自訴之人。復依刑訴法第 3 條規定:「本法稱 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由此定義可知,自訴人屬於刑事訴訟程 序的訴訟當事人,而享有訴訟程序主體之地位。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若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提起自訴(刑事訴 訟法第 319 條第 1 項)。因此,我國犯罪之被害人得藉由提起自訴,而以「自訴 人」之地位參與刑事程序。惟在我國刑事訴訟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
由於加重了自訴人之舉證責任,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
可能因無法為適當陳述而遭致敗訴之不利益。為保護被害人權益,我國於 2003 年修法,規定自訴改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112,故若自訴人未依法委任律師為
111 林俊益,前揭註 109,頁 170;林鈺雄,前揭註 100,頁 49。
112 參見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2 項之修法理由,立法院法律系統網站:
代理人,則不符法定提起自訴之要件,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29 條第 2 項)。
因此被害人雖得以「自訴人」之地位參與刑事程序,而享有刑事程序之當事 人地位,惟由於自訴制度之規定,以及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限制,可能並非所有 被害人皆有充分的時間、精神及資力得以委任律師提起自訴。
(4)附帶民事訴訟原告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係指因犯罪事件而受有損害,而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人(刑 訴法第 487 條第 1 項)。本條文中所謂「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並不限於直接 被害人,尚包括間接被害人在內113。故犯罪被害人若因犯罪事件而受有損害時,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請求之民事訴訟,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
之地位,向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惟附帶民事訴訟僅係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因此其本質 上仍係屬於民事法律的紛爭與程序114。故被害人縱使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所取 得之當事人地位仍僅限於民事訴訟程序之中,就犯罪事件相關之刑事訴訟程序部 份,其仍非具有當事人地位。
2.犯罪被害人於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權利
(1)請求資訊權
關於犯罪被害人在偵查階段之請求資訊權,按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2 項之
http://lis.ly.gov.tw/lgcgi/lglaw?@340:1804289383:f:NO%3DE04552*%20OR%20NO%3DB04552$$1 0$$$NO-PD(最後點閱時間:2012 年 5 月 30 日)。
113 林俊益,前揭註 109,頁 520。
114 林鈺雄,前揭註 108,頁 491。
規定,檢察官為不起訴、緩起訴或撤銷緩起訴處分者,應將該處分書正本送達於 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緩起訴處分書,並應送達與遵守或履行行為有 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由此規定可知,檢察官應將不起訴、緩起訴處 分及撤銷緩起訴處分結果通知予「告訴人」,惟若「被害人」並未提出告訴,則 僅在緩起訴處分內容與被害人相關時,檢察官始應將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於被害人。
除此之外,包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逮捕、羈押或交保情形,以及檢察官偵查終 結後決定提起公訴之結果,被害人均不會被通知。
而關於犯罪被害人在審理階段之請求資訊權,按刑事訴訟法第 271 條第 2 項本文之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復 依刑事訴訟法第 271 條之一及第 33 條之規定,告訴人若於審判中委任律師擔任 其代理人,其代理人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由上述規定可 知,被害人由於屬於審判期日應被傳喚之人,因此可藉由參與審判期日而獲得相 關資訊。然而當被害人若未提出告訴而不具有告訴人地位,或者雖提起告訴,但 未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時,則此時其請求資訊權即會受到限制,而無法自行檢 閱、抄錄或攝影卷宗及證物。
(2)在場權
關於犯罪被害人在偵查階段之在場權,刑事訴訟法第 219 條之六規定:「告 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辯護人或代理人於偵查中,除有妨害證據保全之虞者 外,對於其聲請保全之證據,得於實施保全證據時在場(第一項)。保全證據之 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致不能及時通知,或犯罪 嫌疑人、被告受拘禁中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而關於犯罪被害人在審理階 段之在場權,刑事訴訟法第 271 條第 2 項:「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 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 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
由上述規定可知,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審判期日有在場權。惟於偵查階段,
被害人並無在場之權。縱令被害人提出告訴,而取得告訴人之地位,告訴人亦僅 得於實施保全證據程序時在場,且以該證據係由告訴人所聲請保全者為限。而在 偵查階段之其他程序,例如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等程序,則告訴人並無在場 權。
(3)陳述意見權
關於犯罪被害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得陳述意見之情形,大致有下列幾種:一、
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審判期日應有陳述意見的機會(刑事訴訟法第 271 條第 2 項);
二、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271 條之一);
三、為免刑判決前,法院得經告訴人或自訴人同意,命被告為向被害人道歉、立 悔過書、支付慰撫金等事項(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2 項)。四、判決得為上訴 者,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得向檢察官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314 條第 2 項);
五、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 3 項);六、於簡易處刑案件中,檢察官為求刑或緩刑 請求前,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得經被害人同意後,命被告為向被害人道歉或 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等事項(第 451 條之一第 2 項);以及七、檢察官得於徵詢 被害人之意見後,經法院同意,就法定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若協商事項涉及 被告向被害人道歉或支付賠償金者,應得被害人之同意(第 455 條之二)。
由上述規定可以發現,犯罪被害人在偵查中並無特別設有關於陳述意見權之
由上述規定可以發現,犯罪被害人在偵查中並無特別設有關於陳述意見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