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檢察官僅得於陪同人在場有妨礙偵查進行之虞時,始得拒絕其陪同偵訊

6.2 研究建議

6.2.2 檢察官僅得於陪同人在場有妨礙偵查進行之虞時,始得拒絕其陪同偵訊

1. 是否接受陪同偵訊為被害人的權利,檢察官在無法律規定下自不得恣意

剝奪

為保護被害人不因偵查程序之進行受到二度傷害,刑事訴訟法第 248 條之一 規定,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得由一定資格之人陪同其接受偵訊。被害人此 一接受陪同偵訊之權利,為被害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權利,而陪同偵訊制度更 是被害人在並非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之劣勢現況下,讓被害人之供述權益得以維

148 吳姿瑩,前揭註 30,頁 152。

護之公平程序。因此,決定是否接受陪同偵訊為刑事訴訟法第 248 條之一明文授 予被害人之權利,依照法治國原則,國家欲侵害人民權利時,自應有法律保留之 適用,縱使是在偵查中主導偵查進行的檢察官亦無例外。爰此,被害人可以選擇 接受陪同偵訊,亦可選擇不接受,在法無明文授權檢察官得禁止之情況下,無論 如何都不應該是由檢察官職權決定被害人是否有接受偵訊之必要149

2.「偵查不公開」不得作為禁止被害人接受陪同偵訊之理由

實務上檢察官多以「偵查不公開」以及「被害人無陪同必要性」為由,拒絕 陪同偵訊之請求,然而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係為維護國家追訴權之利益以及落實 人權保障此二主要目的而設,而陪同偵訊制度之存在亦係為了保障被害人之訴訟 程序權利,與偵查不公開所追求之目的不相違背。申言之,由於陪同偵訊制度與 偵查不公開原則都是基於落實人權之公益目的而設,因此陪同偵訊制度根本不是 偵查不公開原則所欲限制之對象。

爰此,若檢察官得以偵查不公開為由,拒絕被害人接受陪同偵訊之請求,將 造成陪同偵訊制度形同虛設,而原本為了落實人權保障而存在的偵查不公開原則,

反而變成剝奪被害人刑事訴訟程序權利之理由,對於被害人之權利顯然有嚴重侵 害。再者,於偵查中被告的辯護人、輔佐人於制度上均顯非偵查不公開原則所欲 限制之對象。同理,對於被害人權利維護佔有重要協助地位,且有刑事訴訟法明 文肯認的陪同人,亦不應在偵查不公開所限制之對象範圍內。

此外,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3 項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 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 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陪同人係依照

149 參見立法院公報,第 86 卷第 55 期,頁 88。

刑事訴訟法第 248 條之一執行其陪同被害人之權限,要屬本條規定中所謂「其他 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之列。故陪同人對於其因參與偵查程序而知悉 之事項,負有不得公開或揭露之義務自屬當然,此點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為保障被害人之刑事訴訟程序權利,檢察官自不得以「偵查不公 開」為由拒卻陪同偵訊之請求。

3. 家庭暴力被害人對於陪同偵訊制度有特別強烈之需求性

此外,許多家庭暴力被害人長期處於和加害人之間權力不對等之地位,對被 害人的情緒及心理狀態產生深遠的負面影響,亦扭曲其認知觀念。而家庭暴力行 為不偌一般的攻擊行為,被害人能夠本能地向加害人反擊或報復,家庭暴力被害 人與加害人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彼此之間往往有著經濟、情感、家庭等羈絆,

被害人對於離開之後可能引來更強烈的報復行為感到擔憂,對於是否將家醜外揚 感到掙扎,更為對簿公堂之後要如何重整自己的家庭生活感到茫然,因此家庭暴 力被害人在面對家庭暴力事件所必須承受之內心掙扎與煎熬,和一般暴力行為被 害人之心境有極大不同。因此家庭暴力被害人在面對司法程序時,時常會出現猶 豫、逃避、緊張、焦慮、無助等情緒,進而在證述時無法清楚陳述之情形,特別 在接受檢察官偵訊之時點相較於未來出庭係更接近暴力行為發生之時,亦是被害 人第一次進入法院這個場域,再加上不公開之偵查環境,更容易引發被害人這些 負面情緒及反應,而可能影響其證述情形,進而動搖其未來判決之結果。

而陪同人可透過發揮前述研究發現之功能來協助被害人在更穩定之情形來 接受偵訊,並減輕被害人受到二度傷害之程度。因此家庭暴力被害人對於陪同偵 訊制度有特別強烈之需求,是否有接受陪同偵訊之必要性應由被害人自行決定,

而不應由對於被害人整體狀況無從完全掌握的檢察官全權決定。

4.小結

綜上所述,應修法明定當家庭暴力被害人請求接受陪同偵訊時,檢察官僅得 於陪同人之在場或其言行有妨礙偵查進行之虞時,始得拒絕其請求,且拒絕之理 由應明確具體。透過修法重新建立被害人原則上有接受陪同偵訊權利之觀念,才 能夠維護被害人供述權益之公平程序,亦提昇人民對於司法之信任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