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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陪同制度之相關問題與檢討

4.2.3 陪同人之地位界定

我國目前對於陪同人於訴訟程序中身分之定位並不明確,究竟屬於類似被害 人之輔佐人、鑑定人、鑑定證人、證人,或是訴訟法上一個新設之身分,目前並 沒有確切的答案。而由於目前相關法規當中,陪同人之權利只有一項,即「陳述 意見」之權利,但因為陪同人之身分問題仍有待明確之界定,因此附帶地導致其 陳述意見之性質仍有爭議,亦難以延伸討論是否應擴張陪同人於陪同時所擁有之 相關權限。

在現行刑事訴訟法中,「輔佐人」制度係指,於案件起訴後,與被告或自訴 人具有一定關係之人,得向法院聲請輔佐被告或自訴人為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 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之人。但輔佐人為訴訟行為及陳述意見時,不得與被 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2 項參照)。惟輔佐 人制度所輔佐之對象僅限於被告或自訴人,因此犯罪被害人除非提起自訴,才有 輔佐人制度之適用;若僅係一般被害人,縱使提起告訴,亦無從接受他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之輔佐。而輔佐人除了有向法院陳述意見之固有權限,並有其他諸如 特別規定之權限,諸如聲請調查證據權(第 163 條第 1 項)、參與調查證據權(第 164 條至第 166 條)、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權(第 168 條之一)、參與 準備程序權(第 273 條第 1 項)、證據證明力辯論權(第 288 條之二)、聲明異議 權(第 288 條之三)等規定均屬之,刑事訴訟法第 271 條第 1 項並規定,法院於 審判期日應通知輔佐人,使其得以實踐其輔佐權,而於法院為被告陳述意見及為 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行為。法院若未通知即行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則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誤137

而所謂鑑定,係由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構,除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

137 最高法院 70 台非 85 刑事判例。

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得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 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技術、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而陳述或報告其專 業意見138,故「鑑定人」係指本於其專門之知識,而提供判斷意見,輔助法院判 斷特定證據問題之人139,但法院對待證事實之判斷並不必然受鑑定人意見所拘束。

而鑑定人負有到場、具結及報告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 202 條、第 206 條參照),以及有實施身體檢查處分、檢閱卷證、請求法院蒐集或調取卷證、

請求訊問被告、自訴人或證人等權限,並得向法院請求日費、旅費、相當報酬、

償還鑑定所支出費用等費用(刑事訴訟法第 204 條、第 205 條、第 209 條參照)。

至於「鑑定證人」則係指依其特別知識而得知以往事實之第三人(刑事訴訟法第 210 條),鑑定證人就其所得知之事實而為陳述時具有證人之身分,若就其特別 知識,而對某特定事實陳述其判斷意見時,則具鑑定人身分。不同於鑑定人或鑑 定證人係具別一定專業之識之人,「證人」係憑據其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於刑 事程序中陳述其所見所聞與待證事實相關之過往事實之第三人。據此,鑑定人係 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某特定事物依法陳述其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審判之參酌依 據;鑑定證人係依其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於法院陳述所見聞之已往事實,

並依其特別知識對事實陳述其判斷意見;證人則係憑據其親身經歷,陳述其所見 聞之過往事實,三者之身分並不相同。

當陪同人陪同被害人進行訴訟程序時,若被允許解釋法官或檢察官之訊問內 容讓被害人理解、協助被害人完整回答法官或檢察官之訊問,或者適時地反應被 害人之身心狀況不適合繼續進行訊問,則此時陪同人之角色與輔佐人之角色會有 些類似。不過由於被告和自訴人屬於訴訟當事人,其等於訴訟程序中之地位與所 具有之權利,和未提起自訴之一般被害人有明顯之不同,故輔助被告和自訴人之

138 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4697 號刑事判決。

139 林鈺雄,前揭註 100,頁 478。

輔佐人之權限,自然亦會隨之擴大。此外,目前立法對於陪同人之資格雖有限制,

但其範圍亦遠大於輔佐人之資格限制,在犯罪被害人並非訴訟程序當事人之訴訟 結構下,若將陪同人逕行定位為輔佐人,可能並不適切,但仍可作為未來健全陪 同人制度之參考方向。至於當陪同人於法院陳述意見之內容,涉及到其所親身見 聞與案件待證事實相關之細節,或者根據其特定專業知識,針對被害人所表現出 來的情緒、行為或狀態提供判斷意見時,則此時應視其陳述意見之內容,將陪同 人改列為證人、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並依法命其具結。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 原則上即可成為供述證據,被告亦得對其行使詰問權,以同時維護被害人及被告 雙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6304 號判決亦指出:「社工或輔導人員 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 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而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 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 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140」 可知陪同人除了在場陪同之外,亦可能身兼證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等多元身份,

而可能同時發揮保護被害人免於二度傷害、提供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 據,以及發現真實等多重功能,為發揮此等功能,則對於陪同人在陪同在場權實 應更加予以重視之。

一般未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並非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因此似難以立足於 與檢察官、被告或自訴人平等之地位,然而被害人既然也同為參與訴訟程序之人,

更是刑事案件不可或缺之當事人,則應亦有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陪同人制度 係為保護被害人之權益而設,若陪同人在刑事訴訟程序當中地位不明,會導致陪

140 亦可參見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8282 號判決、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220 號判決、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182 號判決。

同人在進行陪同工作時,難以主張自己的權限,如此一來也難以期待陪同人的存 在能夠增強對被害人權利的保障。又訴訟程序之進行,若漠視陪同人之存在及其 應有之權限,使被害人無法受到應有之保護時,亦與程序正義有違。因此,仍應 確立陪同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地位及功能,以賦予其相應之權限,使其得在刑 事訴訟程序中於法有據、名正言順地輔助被害人進行刑事訴訟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