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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家庭暴力之定義

在家庭暴力問題逐漸受到重視的過程中,學者不斷地在更新其用以定義、描 述家庭暴力行為之詞語。而在不同階段中,對於家庭暴力行為所為之不同定義,

亦能反應出當代社會對於家庭暴力問題之認知程度以及態度。

早期社會對於家庭暴力行為之定義著重在身體上之傷害。例如美國家庭暴力 社會工作者一開始係以「beating」(毆打)一詞試圖描述家庭暴力行為之核心概 念,之後雖然嘗試以「battering」(連續毆打)一詞來取代原本「beating」此一用 詞。然而近代許多學者認為,在家庭暴力的關係中,肢體暴力(physical violence)

之行為並不是家庭暴力問題之本質,反倒是施暴者對於受暴者的控制需求(the quest for control)才能更精確地描述家庭暴力之核心概念。尤其在現代科學已逐 漸發現並接受施暴者對受暴者所為之精神上侵害行為,其使受暴者所受之傷害可 能不亞於身體上之侵害,則無論是「beating」或是「battering」的用語,都只能 指出家庭暴力行為中對於身體侵害之行為態樣,而完全無法涵蓋諸如施暴者對受 暴者之跟蹤、生命威脅、孤立、物質需求之控制等其他非身體侵害之非法行為34

社會科學文獻亦指出,家庭暴力所造成的傷害方式,在「質」和「量」上皆 與一般由陌生人或普通認識之人所為的傷害行為有所不同。在「量」的方面,家 庭暴力通常不會是單一事件,而是由同一行為人對同一被害人所為的重複行為;

而在「質」的方面,行為人之目的並不只是要對被害人施予暴力行為,更重要的

34 CATHARINE A.MACKINNON,SEX EQUALITY 621 (2001).

是要藉由行使其權力,來限制被害人之自主權35

2005 年美國模範家庭暴力防治法(Model Code on Domestic and Family Violence)第 102 條第 1 項將「家庭暴力」(Domestic or family violence)定義為 於家人或家屬成員間發生第 201 條所列舉一項或多項之行為而言,但不包含正當 防衛之行為在內36。同法第 201 條則列明下列發生於家人或家屬間之行為,為家 庭暴力行為:

1. 人身侵害(Domestic Assault);

2. 財物毀損(Domestic Destruction, Damage, Vandalism of Property); 3. 竊盜(Domestic Petty Larceny);

4. 贓物持有(Domestic Possession of Stolen Property); 5. 妨害安寧(Domestic Peace Disturbance);

6. 跟蹤(Domestic Stalking); 7. 非法侵入(Domestic Trespass); 8. 騷擾(Domestic Harassment); 9. 干預(Domestic Tampering);

10. 違反保護令(Violation of Orders of Protection)。

而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一款則明訂「家庭暴力」的定義為:「家庭 成員間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本法雖未如美國模範家庭暴力防 治法採取列舉規定之方式,但如此概括之規定方式除了涵蓋範圍較廣外,亦能透 過學說及實務之見解來充實、類型化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由上述定義可知,我 國對家庭暴力行為之定義不僅限於生理上的加害行為,亦包括任何打擾、警告、

35 Alafair S. Burke, Domestic Violence as a Crime of Pattern and Intent: An Alternative Reconceptualization, 75GEO.WASH.L.REV. 552, 566-67 (2007).

36 陳忠信,家暴、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隱私之保護,世新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頁 10-12(2008)。

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懼情境之行為37。以我國內政部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所頒行之「警政婦幼安全工作手冊與案例彙編」中 所列之不法侵害行為之具體態樣為例,主要可分為以下幾種38

1.身體上不法之侵害:例如對被害人施以肢體虐待、遺棄、押賣、強迫、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職業或行為、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

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其行為態樣可能包括:

鞭、毆、捶、踢、推、拉、甩、扯、摑、抓、咬、敲、捏、扭肢體、揪髮、扼喉,

或使用器械攻擊被害人。上述侵害所造成的傷害程度不一而足,亦可能造成腦震 盪或脫臼等無法以肉眼察覺的內傷,但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並不以造成輕傷為必 要,只要是對被害人身體為不法侵害行為者皆屬之。

2.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例如恐嚇、威脅、侮辱、騷擾、毀損器物、精神虐待、

干擾睡眠、禁止對外接觸、自殺威脅…等。行為態樣包括:

(1)言詞虐待:以言詞、語調施以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如謾罵、

吼叫、侮辱、嘲弄、諷刺被害人,恫嚇、威脅殺害被害人或子女,揚言使用暴力 等折損自尊心與自信心的行為。

(2)心理或情緒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羞辱、不實指控、

試圖操縱被害人虐待動物、破壞物品等足以引起對方精神痛苦或畏怖的不當行 為。

(3)性暴力:攻擊胸部、陰部、用物或身體暴力強迫發生性行為、性接觸、

強迫與他人發生性關係、強迫性幻想或逼迫觀看色情影片或圖片等。

37 張瑞芬,淺談婚姻中的兩性失衡現象-婚姻暴力(2010),教育部生命教育學習網站:

http://life.edu.tw/homepage/094/subpage_B/subpage_news/t-5-293.php?board_no=B000000169&seri_

no=472&pageth=1&PHPSESSID=8d3bce03ac368e2cba38ef686db0333e(最後點閱時間:2011 年 1 月 9 日)。

38 內政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警政婦幼安全工作手冊與案例彙編,頁 2-3(2011)

(4)經濟控制:不允許就業或繼續工作,控制錢財,不給生活費、過度控 制家庭財務、強迫擔任保證人、強迫借貸等惡性傷害自尊的行為。

上述之各種行為態樣僅屬例示,凡屬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均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暴力行為。

目前我國家庭暴力事件中,主要有親密關係暴力(含配偶、前配偶、現同居 者、前同居者)、性虐待(含亂倫及親密關係間強制性交)、兒童虐待、老人虐待、

手足間暴力等型態。而其中又以「親密關係暴力」及「兒童虐待」此兩種家庭暴 力類型為大宗,詳細數據分析將於後續章節中詳析之。

2.1.2 家庭成員之定義

美國模範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人或家屬」之定義,採取極廣義之立法,

依同法第 102 條第 2 項第(a)至(i)款之規定,凡現任配偶、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 居關係、現有或曾有過約會關係(date)、現有或曾有性關係、血親或收養關係、

現有或曾有姻親關係、共同育有小孩者,均屬之。

而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成員之定義,則包含配偶、前配偶、現有或 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 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此一定義 之廣度雖不若美國模範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成員之定義,然由於具有同居關 係者亦在本法家庭成員之定義中,因此只要是發生在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間的 家庭暴力行為,無論係發生在異性戀者、同性戀者、有無婚姻關係者之間,皆有 本法之適用,因此此一立法對於家庭、婚姻觀念向來保守之我國而言,已可謂有 卓越的進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