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 犯罪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地位與權利
3.1.1 被害人學(Victimology)的興起
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對於刑事「被害人」有明文之定義,按實務見解,刑事 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82。而犯罪之被害 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 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83,準此,僅有「直接被害人」始得為告訴權人或自訴 權人,方能提起告訴或自訴84。
在過去採取應報思想之時代下,由於認為犯罪行為應完全歸咎於犯罪行為人,
犯罪學若欲達成預防犯罪之目的,則應從犯罪行為人處著手85。因此不僅在犯罪 學之研究上偏重於對犯罪行為人之研究,在刑事政策上亦因認為犯罪行為人或被 告屬於人權保障中最為弱勢之族群,而致力於強化犯罪行為人或被告之權益保障
86。基於上述想法,我國刑事司法系統長期以來著重於「被告」之角色及其權利 之保護,在控訴原則下,被告不僅取得程序主體之地位,而有不自證己罪、無罪 推定以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更享有刑事偵查、審判階段中諸多程序權保障。反 觀犯罪被害人,由於過去刑事司法之重心聚焦於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犯罪行為人 之權益保障,導致犯罪被害人所遭遇之痛苦及於訴訟程序中所面臨之困境被制度
82 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97 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 68 年台上字第 214 號判例。
83 參見最高法院 32 年非字第 68 號判例、最高法院 42 年台非字第 18 號判例。
84 參見最高法院 56 年台上字第 2361 號、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1560 號判例;王士帆,全新 刑事訴訟法典:瑞士刑訴改革與整合,政大法學評論,第 118 期,頁 131-132(2010)。
85 黃曉玲,犯罪被害人於刑事訴訟上之權利與定位,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5
(2009)。
86 劉邦繡,由犯罪被害人觀點檢視現行刑事司法制度,刑事法雜誌,第 46 卷第 4 期,頁 78-79
(2002)。
化地漠視;而我國犯罪被害人,除非依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提起自訴,否則縱使 被害人親自提出告訴而成為告訴人,仍屬於訴訟程序之第三人,而非訴訟當事人
87。據此,多數未能提起自訴之被害人,僅能立於「證人」之身分協助偵查機關 或法院實現發現真實之目的。在刑事訴訟制度未能回應被害人或證人其應有權利 及需求之情況下,使得多數無法成為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之犯罪被害人宛若成為 刑事訴訟程序中之一項「證據」,而淪為訴訟之客體88。
直至第二次世界大戰後,若干學者開始注意到「若無被害人之參與,則無犯 罪事件之發生」此一現象,被害人不僅與犯罪行為人同為犯罪事件中之當事人,
在某些犯罪事件當中,被害人甚至扮演積極的角色,因此被害人此一角色對於犯 罪事件而言有著重要地位89。
美籍德國犯罪學家及精神醫學家亨悌(Hans von Hentig)於 1941 年發表之
「論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的互動關係(Remarks on the Interaction of Perpetrator and Victim)」一文,根據其所蒐集之統計資料,從多重面相分析犯罪行為人與被 害人間的各種問題,並指出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屬於動態關係,而被害 人有時在犯罪事件當中扮演積極之主體地位,而應對犯罪事件之發生承擔一定之 責任,因此犯罪學之研究進程中不應忽略了被害人此一角色;至 1948 年,亨悌 出版了「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The Criminal and His Victim)」一書,其中並以 專章「被害人對於犯罪發生之參與(The Victim’s Contribution to the Genesis of the Crime」介紹被害人對於犯罪事件發生的促成,此書就此確立了被害人與犯罪行 為人之間有系統的研究方向,被認為是被害人學之經典之作,亦促成日後被害人
87 刑事訴訟法第 3 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88 陳伯雅,論我國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訴訟權利保障,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法學專業 組碩士論文,頁 45(2007);劉邦繡,前揭註 86,頁 76-79。
89 張榕,我國與日本犯罪被害人保護之比較研究,國防大學國防管理學院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
頁 15(2008);黃曉玲,前揭註 85,頁 5。
學之誕生90。
其後,美國精神醫學教授艾連貝格(Henri Ellenberger)承繼亨悌之學說,
以精神醫學之立場研究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於 1954 年發表了「犯罪 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心理學關係」(Relations psychologiques entre le criminel et sa victime)一文,從心理學及精神醫學之觀點分析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與其成為犯罪 事件被害人間之關係,並極力主張犯罪學者應將焦點從犯罪行為人移到被害人身 上,並研究何等之職業、社會階級或者心理狀態,會導致該類型之被害人特別容 易具有被害傾向91。
以色列法學家及律師孟德遜(Benjamin Mendelsohn)於 1947 年於羅馬尼亞 所舉行之精神病學學會上發表「新的生物、心理、社會領域:被害者學」演講時,
結合了拉丁文中「victima」(意指在宗教儀式當中被犧牲之人類或動物)以及希 臘文中「logos」(意指與原則、教條、理論、科學相關之言論及文字)此二單字,
創造出「被害人學(Victimology)」一詞,使其被稱為「被害人學之父」。孟德遜 指出被害人學為一全新的研究領域,且並非只是犯罪學的一個分支,而是個明確 獨立,更能夠徹底改變整個既有犯罪學研究的學科92。
上述學者之著作確立並成為其後被害人學發展的根基。從此,犯罪被害人的 存在才終於獲得學者之青睞,而開始受到重視。原本依附在犯罪學、刑事法學及 刑事政策下之被害人學,也逐漸在學者之研究及社會之關注下,成為一門獨立之 學科,相關被害人保護運動也在人權團體的推動下應運而生。此外,女權運動者 基於對女性性自主權之提倡,致力喚起社會大眾對於性侵害、家庭暴力等與婦女
90 褚杏子,前揭註 18,頁 17;陳伯雅,前揭註 88,頁 11;張榕,前揭註 89,頁 17。
91 ANN WOLBERT BURGESS ET AL.,VICTIMOLOGY:THEORIES AND APPLICATIONS 40 (2010). 褚杏子,
前揭註 90,頁 18-21;陳伯雅,前揭註 88,頁 11。
92 BURGESS ET AL., supra note, at 38; JANET K.WILSON,THE PRAEGER HANDBOOK OF VICTIMOLOGY
299 (2009). 張榕,前揭註 89,頁 17;張伯雅,前揭註 88,頁 11-12;褚杏子,前揭註 90,頁 20-21。
人身安全密切相關之議題的重視,並冀望社會與政府能夠從司法及福利政策層面 上,協助相關類型犯罪事件中之女性被害人,此些女權運動之興起亦深刻地影響 著被害人學之發展93。
被害人學中,對於被害人權利之保護大致可分為下列四個面向:被害人基本 權利之保護、被害人補償、被害人心理治療協助,以及被害人訴訟上權利之保護。
其中被害人於刑事訴訟上權利之保護,由於涉及各國刑事訴訟之制度設計以及目 的等根本問題,導致其改革之速度最為緩慢94。然而對於遭受犯罪行為之被害人 而言,除了希望能夠從犯罪行為人身上獲得其因犯罪行為所遭受之損失,或者希 望在被害後能獲得官方或社會機構在經濟上、生活上及精神上之協助外,更希望 犯罪行為人能接受適當,甚至加倍之刑罰制裁,以撫平其被害之情緒95,此亦為 被害人或其遺屬所體認之正義。然而要使犯罪行為人受到刑罰制裁,仍必須經由 刑事司法程序之進行才能夠實現。若被害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應有權利或需求 未獲重視,無疑是在使被害人接受司法程序所施予之強制性二度傷害。刑事訴訟 程序中,被告與被害人之權利與地位雖恆處於緊張之關係,但立法者在不斷賦予 被告於訴訟程序中之新權利時,對於被害人之權利及困境亦應做同等之考量,應 透過加強保障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權利,建構一個能夠有利於被害人現實 或心理上損害回復的環境,以期真正撫平被害人之傷痛並落實社會所期待之正 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