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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犯罪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地位與權利

3.1.2 被害人之憲法上權利

聯合國大會於 1985 年 11 月 29 日通過第 40/34 號決議「犯罪被害人及權力 濫用被害人司法基本原則宣言(Declaration of Basic Principles Justice for Victims

93 劉邦繡,前揭註 86,頁 80。

94 廖尉均,犯罪被害人刑事訴訟權利之保護,刑事法雜誌,第 49 卷第 4 期,頁 96-97(2005)

95 張平吾,被害者學,頁 145-146(1996)

of Crime and Abuse of Power)」,其包含被害人應有之權利,以及應獲得之賠償、

補償及援助。在被害人之「訴訟程序權保障」部份,該宣言強調被害人應獲得公 平之待遇。據此,國家有義務為被害人設立迅速且經濟的司法救濟管道、應告知 被害人訴訟程序進行之狀況、應減少被害人應訊之不便及注重被害人之隱私保護。

在不損及被告權益和國家刑事司法制度之情況下,被害人有權利在訴訟程序中表 達其意見,供審判者作為參考。而在對被害人之賠償、補償及援助方面,該宣言 指出國家應設有使刑事案件中被告向被害人或其遺屬賠償之制度;而當被害人無 法從犯罪行為人處獲得賠償時,國家有義務向因遭受重大犯罪行為而致重傷之被 害人為補償。而被害人應得從政府或民間機構獲得其必要之醫療、心理、物質等 援助,國家應對警政、司法、醫療、社政等相關防護網絡人員進行培訓,使其認 識被害人之需求,並能迅速提供其適當之援助96

我國憲法雖未對被害人之權利設有類似具體之規定,然亦可從人性尊嚴及相 關憲法上基本權利的觀點出發,以作為建立被害人刑事訴訟程序中更周延的權利 保護制度之憲法上理論基礎。

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603 號解釋所明確指摘。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567 號解 釋理由書亦清楚說明,人性尊嚴乃「不容國家機關以包括緊急事態之因應在內之 任何理由侵犯之,亦不容國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實表彰人性尊嚴乃憲 法上應受最嚴密保障且不容侵犯之最高價值。對於何謂人性尊嚴之具體意涵,雖 然仍難以明確界定,然而由我國歷來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可以推知,人性尊嚴在現 今社會福利國家中,諭有國家應保障人民擁有最低限度生活水準並有提供社會福 利給付之義務(如釋字第 485 號、第 550 號),對於關乎人格自由及正常發展之

96 該宣言之全文請參見,聯合國網站:http://www.un.org/documents/ga/res/40/a40r034.htm(最後 點閱時間: 2012 年 5 月 23 日)

相關重要基本權利,國家不得恣意予以侵害(如釋字第 567 號解釋之思想自由、

釋字第 603 號之隱私權、釋字第 631 號之秘密通訊自由等),在在均可說明人性 尊嚴之主要意涵,在於保障個人追求自我人格發展自由之「主體地位」,故應藉 由積極地提供社會福利及保障,並消極的防禦並保護憲法基本權利來實現。爰此,

應可確定者係人性尊嚴既作為憲法上最高價值,其內涵自可由各項憲法上所保障 之各種基本權利所實現及貫徹,並得為各項權利所由生之基礎。

再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 律平等。」為憲法第 7 條所明定,而依照我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我國憲法稱之 平等係指「實質平等」而言,並非齊頭式的形式平等。因此,對於較為弱勢之族 群,除了不能予以歧視或侵害外,更應以提供「優惠性差別待遇」的方式,給予 更多之照顧,使其能達到「實質平等」之結果97

又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 16 條所明定,揭櫫人民 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本旨。其中,人民之「訴訟權」即係保障人民有使用並參與司 法程序之權利。申言之,當人民權利受到侵害時,憲法保障人民應有透過一定司 法程序以取得救濟之機會。而其救濟程序自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始符合 憲法第 16 條之本旨98

末按「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 政策。」、「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

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分別為中華民國憲法第 156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6 項所明定。爰此,我國憲法於基本國策章節,即明確揭櫫應以保護婦 女及兒童人身安全,以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並確實貫徹兩性平等原則。

97 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49 號解釋。

98 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67 號解釋、第 663 號解釋。

惟觀諸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被害人除具備舉發或證明犯罪之作用外,未 能與被告具有相對等之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地位,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亦不完整,

更未有相關規範予以保障,使得被害人淪為實現國家刑罰權而存在的客體或手段

99。然而,在整體犯罪事件中,犯罪被害人係處於絕對弱勢的地位,若在犯罪追 訴之刑事程序中,仍不能將犯罪事件中具有當事人地位之被害人視為權利主體,

透過相關配套措施保障其權利,則顯然將嚴重侵害憲法上最基本應予保障之人性 尊嚴。

再者,基於憲法上訴訟權及平等權之保障,自應給予被害人得以透過國家刑 事訴訟程序,達到其權利救濟目的之機會。而對於在犯罪事件中地位處於弱勢之 被害人,雖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立於追訴之一方,惟於現行制度保障明顯不足之 情況下,仍應賦予其更為充分之權利保護制度,避免被害人之權利無法獲得平等 之保障或重視。而於家庭暴力事件中,由於被害人多數為女性或兒童之特徵,再 加上其事件之特殊性質,將使得家庭暴力事件中被害人地位更加弱勢,如果未給 予此類事件被害人於刑事程序中更加完善之權利保護措施,而使被害人處於被動 之客體地位,亦與憲法上基本國策中明確揭露應保障婦女兒童權利之意旨相違背。

爰此,由前述憲法規定及我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可知,被害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

自應受到更加周延之權利保護措施,方符合我國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