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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審判原則乃建構法治國司法程序的基礎。為此,憲法第 16 條規定人民 有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即在於人民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 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126。而此一權利能確保參與訴訟程序之人能 在具備專業或法律知識之情況下,獨立行使其於訴訟程序中之權利,並藉此有效 地防禦或避免受到司法系統或者其他訴訟參與者侵害其權益或地位127。而犯罪被 害人若進入司法程序,則亦為參與訴訟之人,無論其係以被害人、告訴人、證人 或自訴人等身份參與訴訟程序,皆有要求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因此被害人若於刑 事訴訟程序中為實踐其權利,而有需要由司法人員以外之第三人協助其進行訴訟 之需求,自應有權請求選任此等人員陪同其進行訴訟,以保障被害人之權利,並 提供其所需之協助。

現行關於被害人在訴訟程序中,接受司法人員以外之第三人協助之規定主要 以「陪同制度」有相關明文規定。所謂陪同,現行法律並無確切之定義,原則上 係指陪伴被害人參與訴訟程序之行為,又可依照陪同人所陪同之程序階段區分為

「陪同偵訊」及「陪同出庭」。

關於「陪同偵訊」,由於偵查程序不公開,因此除了法律所規定得參與訴訟 程序之人外,其他人不得進入偵查法庭。然考量到刑事訴訟程序中一向忽視被害 人受害後心理、生理、工作等等急待重建之特殊性,為避免被害人在生心理以及 生活狀態未獲重建前,便因需獨自面對被告、辯護人之攻擊,或者因面對偵查及

126 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54 號解釋理由書、第 665 號解釋理由書。

127 謝協昌,前揭註 27,頁 297-298。

審理程序之調查等而再受傷害,因而於 1997 年增訂刑事訴訟法第 248 條之一,

規定被害人得接受一定資格或關係之人陪同其接受偵訊,以減少二度傷害128。 刑事訴訟法第 248 條之一:「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得由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或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並得 陳述意見。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由此可知,若按照法條之 文義,刑事案件中之被害人,無論在何種案件類型中,皆得享有接受陪同人於「偵 查中」陪同其在場之權利,且不以被害人作證時為限,只要被害人於偵查中接受 偵查機關訊問而認為有需要時,均得接受他人之陪同。而在某些特殊類型之案件 中,考量到被害人之心智、年齡、身心狀況或者受害情形嚴重者,則會規定原則 上「應」有專業資格之陪同人陪同被害人接受偵訊。

至於在「陪同出庭」之情形,由於審判程序原則上須遵守公開審理原則129, 因此在一般刑事案件之情況下,人民原本即可自由進入審判庭旁聽訴訟案件之進 行與宣判。被害人若希望在審判程序時有陪同人陪同其出庭,無須經過法院之允 許,陪同人即可進入法庭內陪伴被害人參與訴訟程序之進行。爰此,刑事訴訟法 並未對於被害人接受陪同出庭之權利設有一般規定,僅於例外不公開審判之訴訟 類型案件,在認為被害人有受陪同人陪同在場之需求時,才會在特別法規中訂有 被害人受陪同出庭權利之規定。

其他現行法律關於被害人接受陪同偵訊或陪同出庭制度之相關規定如下:

1.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5 條:「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 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於偵查或審判 中,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第 1 項)。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

128 參見刑事訴訟法第 248 條之一立法理由,立法院公報,第 86 卷第 55 期,頁 76。

129 法院組織法第 86 條:「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

為性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適用之(第 2 項)。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

除顯無必要者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工人員於偵查或審判中陪 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第 3 項)。」為協助被害人穩定情緒及法院發現真實之 目的,於 1997 年公佈施行及 2005 修正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中,遂參考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規定,明定了性侵害事件被害人之一定 親屬或一定資格之人得陪同被害人出庭130。此外,考量到被害人若係兒童及少年 時,由於其身心狀態未臻成熟,特別有保護之必要,故規定除非有顯無必要之情 況,否則主管機關「應」指派社工人員於陪同兒童或少年被害人接受偵訊或審訊,

以保護兒童或少年之權益,並給予被害兒童或少年必要之諮商與支持,以避免其 受二度之傷害131

2.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人口販運被害人於偵查或審理中受訊問 或詰問時,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

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於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由於人口販運被害人在接受訊問時,可能因為語言的 隔閡、對臺灣法律規定及法庭環境的不熟悉、經歷被販運歷程的重大創傷、以及 對於必須提供加害人資訊而感到恐懼等種種壓力,引發被害人極度焦慮或害怕之 情緒,因而無法清楚陳述證詞,甚至逃避配合司法機關之訊問。若能透過陪同人 之陪同,較能夠降低被害人焦慮、緊張或者恐懼等感受,陪同人亦可從旁適時地 觀察與反應被害人之狀態及需求。若係如社工人員等具備專業身份之陪同人,更 可以在被害人接受偵訊前,事先向被害人說明相關流程,並在偵訊過程當中提供 陪同與情緒支持服務。陪同人之陪同除了能有效協助穩定被害人情緒外,由於被 害人在經過社工之協助後,通常會對我國司法培養出信任感,而更有意願協助司

130 立法院公報,第 86 卷第 2 期,頁 248。

131 參見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4558 號判決。

法之調查,因此對於偵查機關蒐集與案件相關事證,以及偵查工作的進行更有助 益132

3.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本條例第四章之案件偵查、

審判中,於訊問兒童或少年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 見。」

4.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1 條:「安置期間,非為貫徹保護兒童及 少年之目的,不得使其接受訪談、偵訊、訊問或身體檢查(第 1 項)。兒童及少 年接受訪談、偵訊、訊問或身體檢查,應由社會工作人員陪同,並保護其隱私(第 2 項)。」

5.家事事件法133

第 11 條第 1 項:「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 時,必要者,法院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適 當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第 15 條第 1 項:「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 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

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

第 16 條:「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 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

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第 1 項)。程序監

132 王鴻英,前揭註 28,頁 137-138。

133 根據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4 項第十三款,「民事保護令事件」屬於家事事件法中之丁類事件,

因此若家庭暴力被害人自行或由其他符合法定資格之人(或機關)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於保護令 事件之審理過程即得適用家事事件法第 11 條、第 15 條及第 16 條。

理人有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並得獨立上訴、抗告或為其他聲 明不服。程序監理人之行為與有程序能力人之行為不一致者,以法院認為適當者 為準(第 2 項)。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不受審級限制(第 3 項)。」

6.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 18 條:「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陳述意見或表達意願,法院 認為有必要時,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適當 人員陪同(第 1 項)。前項情形,除社會工作人員外,亦得由未成年人、受監護 或輔助宣告人之親屬或學校老師等其他適當人員陪同在場(第 2 項)。法院於未 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陳述意見或表達意願前,應徵詢有無與其他當事人 或關係人隔別訊問之必要。陪同人並得陳述意見(第 3 項)。陪同人得坐於被陪 同人之側(第 4 項)。」

第 153 條:「被安置人陳述意見或表達意願,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適用本 法第十一條之規定,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適 當人員陪同。」

第 159 條:「嚴重病人陳述意見或表達意願,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適用本 法第十一條之規定,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適 當人員陪同。」

7.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3 條第 4 項:「被害人得於審理時,聲請其親屬或個 案輔導之社工人員、心理師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