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被害人因為家庭暴力事件之特性,以及受暴之後特殊生、心理及情 緒狀態,使得家庭暴力被害人對於進入司法系統有所猶豫,或者在進入司法程序 後特別容易受到第二次傷害。然而過去我國法律系統未能意識此一事實,在法不 入家門的時代下,受暴的家庭成員僅能透過舊有傳統法律規範(如民法、刑法、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等相關法規)來試圖脫離家庭暴力關係。例如依民法之規定拒 絕履行同居義務、離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者對施暴者提起刑事 之告訴。然而在沒有對家庭暴力被害人設有特別保護之制度,以及家庭暴力之犯 罪本質未被確立之情況下,過去家庭暴力被害人訴請離婚時可能必須面對因為法 院對於「不堪同居之虐待」此一法定離婚原因之認定過於嚴格而敗訴,使得被害 人可能因此必須與加害人繼續維持共同家庭生活,若被害人因無法忍受加害人之 虐待而選擇離開加害人,反而可能反遭加害人以惡意遺棄為由訴請離婚。而在被 害人提起刑事告訴方面,由於以提起傷害案件者為多,加害人縱使被定罪,多數 亦會先判以緩刑,只有少數人會因而入獄,但刑期多不超過一年,而無法達到嚇 阻犯罪之目的121。此外,舊有之法律規定亦僅能在家庭暴力事件發生後對加害人
121 陳殿輝,家庭暴力犯罪法律規範及其實施現況檢討之研究,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 論文,頁 42-43(2001)。
予以懲罰,而無法提早介入,或提供被害人合適的處遇機制。在立法和司法忽略 家庭暴力被害人之特殊需求的情況下,被害人往往不敢求助,或者求助無門,而 無法獲得充分之保障與支持。
有鑑於家庭暴力防治工作之進行,以及家庭暴力被害人之完整照護有賴政府 之司法、警政、醫療、教育等各單位與民間家庭暴力服務團體的相互協調合作才 能達成,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在立法上兼具民事、刑事、警政、衛生及教育等範 疇,其制定及施行可以說是從立法政策上肯認家庭暴力之特殊性,以及家庭暴力 被害人之特別保護必要性,並企圖改善過去傳統法律既有的漏洞與缺失,針對家 庭暴力被害人之特殊處境增設特別規定或程序,以下分別說明之:
3.2.1 民事保護令制度
為使家庭暴力的被害人將來之人身安全不受暴力危害,並得到更切實有效的 保護,家庭暴力防治法特別引進英美法中的保護令制度,使法院能依當事人之聲 請,審酌被害人需要保護的程度,核發其所需要的保護令內容,現在已成為願意 尋求法律救濟之受暴家庭成員最常使用的法律途徑。保護令通常係由法院民事庭 法官所核發,故稱為民事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將民事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
暫時保護令及緊急性保護令三種,。茲分別說明如下:
(1)通常保護令
係指由法院依聲請人之聲請,經審理程序以終局裁定所核發的保護令,聲請 人得為家庭暴力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若被 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得由法定代理人、三親 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向法院提出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0 條參照)。
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包含禁止施暴令、禁止接觸令、遷出令及禁止處分令、遠
離令、決定動產使用權及強制交付令、決定暫時監護令及交付子女令、決定會面 交往令及禁止會面交往令、給付租金及扶養費令、給付費用令、完成處遇計畫令、
負擔律師費令、禁止查閱相關資訊令及其他保護令等十三種內容(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 14 條第 1 項參照)。
通常保護令的效力,自核發時起一年內有效。失效前,當事人或被害人得向 法院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延長之期間為一年以下,並以聲請延長一次為限。
通常保護令期限屆滿前,若法院就民事保護令內所記載的命令另外作成確定裁判,
該部分命令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5 條規定參照)。
(2)暫時保護令
被害人若因家庭暴力事件而有人身安全之考量,但無急迫危險之情況下,得 自行或由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向法院聲請核發暫時保 護令。若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得由法定代 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向法院提出聲請。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得不經 審理程序,但得核發之暫時保護令內容較通常保護令少,包含禁止施暴令、禁止 接觸令、遷出令及禁止處分令、遠離令、決定動產使用權及強制交付令、決定暫 時監護令及交付子女令、禁止查閱相關資訊令及其他保護令等八種內容。
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 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暫時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 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6 條規定參照)。
(3)緊急保護令
被害人有遭受家庭暴力之現時或急迫危險,法院得依聲請核發緊急保護令。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 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核發。為使緊急保護令得以迅速核發,
故被害人不得自行聲請,須由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向 法院聲請之。法院核發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得核發之緊急保護令內容包 含禁止施暴令、禁止接觸令、遷出令及禁止處分令、遠離令、決定動產使用權及 強制交付令、決定暫時監護令及交付子女令、禁止查閱相關資訊令及其他保護令 等八種內容。
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 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 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6 條規定參照)。
相對人若違反民事保護令,可能面臨相關民刑事之責任。刑事責任部份,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 條之規定,違反法院所核發之內容為禁止施暴令、禁止接 觸令、遷出令、遠離令或完成處遇計畫令等五種保護令內容之裁定者,構成「違 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民事責任部份,若相對人係違反不動產之禁止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金錢給付 之保護令,或交付子女令等內容之保護令者,則可能必須接受法院之強制執行。
3.2.2 刑事保護令制度
除民事保護令制度外,為強化刑事追訴過程、緩刑及假釋期間對於被害人人 身安全之保護,家庭暴力防治法亦設有刑事保護令之制度。
在追訴過程中,為防止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之被告在未受羈押的情況下,
繼續對被害人施予家庭暴力,或脅迫被害人撤回告訴等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規 定,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
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或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檢 察官或法院得附禁止施暴令、禁止接觸令、遷出令、遠離令,或其他保護令等條 件命被告遵守。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
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被告若違反所附之條件,檢察官或法院 則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如有繳納保證金,並得沒入之;而若被告違 反禁止施暴令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一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1 條至第 33 條參照)。
此外,為防止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於受緩刑宣告或獲假釋後,
繼續對被害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被告受緩刑宣告或假釋 時,應交付保護管束,法院並命其遵守禁止施暴令、禁止接觸令、遷出令、遠離 令、完成處遇計畫令,或其他保護令等條件。被告若違反緩刑或假釋條件情節重 大,將撤銷其緩刑宣告或假釋處分。
3.2.3 設有關於家事部份之特殊規定
為保護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安全,避免加害人以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或行使未成年子女探視權之機會,作為控制被害人之手段,家庭暴力防治法就 此一家事部分程序設有特殊規定,諸如:
1.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歸屬之推定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 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若家庭暴力案件 在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或會面交往之 裁判後才發生,法院仍可依被害人、未成年子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改定之(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 43 條、第 44 條)。
2.監督探視制度
法院准許家庭暴力加害人會面交往其未成年子女時,應審酌子女及被害人之
法院准許家庭暴力加害人會面交往其未成年子女時,應審酌子女及被害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