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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事件中陪同制度之現況檢討

4.3 家庭暴力事件中之陪同偵訊制度

4.3.2 家庭暴力事件中陪同制度之現況檢討

1.家庭暴力被害人對於陪同制度有特別迫切之需求

由於家庭暴力事件之被害人與加害人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因此發生之地點 多在家中,發生之時亦多是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或者僅有其他家庭成員在場的 時候,因此家庭暴力事件具有隱密性,而在直接證據之蒐集上較為困難。此外,

亦因為家庭暴力被害人與加害人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被害人通常在經濟上或情 感上對於加害人有所依賴,而傾向選擇持續忍受加害人之暴力行為。而家庭暴力 行為有著權力控制關係之本質,會使得許多受暴家庭成員在心理狀態、情緒、認 知及行為都受到嚴重的影響,輕者可能因感到害怕、絕望、無助而沒有意願尋求 支援;重者可能產生斯德哥爾摩症候群、習得無助感、被虐配偶症候群等病狀而 無法如其他犯罪事件類型之被害人般接受訊問,而特別需要自己熟悉之人或者相 關專業人士陪同在場,以穩定、緩和其不安與緊張的情緒,避免受到二度傷害。

此外,若透過諸如社工人員、輔導人員、醫師及心理師等專業人士之陪同,得經

由心理諮商或精神醫學等專業來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同時兼具協 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

不同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中特別規定被害人於偵查或審判中皆得接受陪同 人之陪同在場,若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有社工人員陪同 兒童或少年被害人接受偵訊或出庭,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並未針對家庭暴力被害人 因家庭暴力刑事事件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設有特別規定。因此在家庭暴力被害人 若有接受陪同偵訊之需求時,則必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48 條之一為之。

惟刑事訴訟法第 248 條之一目前於實務施行時所可能面臨之困境已如前述,

在現行法制無法回應被害人如何聲請接受陪同偵訊、檢察官允許或拒絕陪同之標 準、陪同人於陪同偵訊時得陳述意見之內容與範圍等問題之現況下,難以期待陪 同偵訊制度能夠發揮對於家庭暴力被害人何等之保護。

有鑑於家庭暴力事件其及被害人之特殊性,陪同制度對於進入刑事訴訟程序 之家庭暴力被害人格外地重要。對於已經落入家庭暴力循環週期之被害人而言,

由於處在被加害人控制之狀態,縱使外表看似正常,但其喪失希望與自信之消極 心理狀態,可能使其無法在訴訟程序中為完整陳述,或者對於為自己主張權利一 事感到逃避。尤其偵查程序相較於法院審理程序更接近犯罪事件發生之時間點,

被害人可能受暴後生心理狀態尚未平復,再加上偵查程序不公開之規定,亦可能 讓第一次踏入法院之被害人感知到偵查庭內權力控制關係的氛圍,而出現激動、

沮喪、害怕或者腦中一片空白等種種負面反應,導致無法進行訊問,或者證詞前 後反覆、無法清楚陳述等情形。此外,經通報之家庭暴力刑事事件以告訴乃論之 罪為多(如普通傷害罪、妨害名譽罪等),在被害人沒有強而有力的支持系統下,

很容易因情感或家庭等壓力或考量,而決定撤回告訴,待再次受暴時又提起告訴,

而不斷地循環。基於家庭暴力事件及其被害人如斯之特性,縱使賦予被害人在程 序中再多的權利,在被害人受暴後特殊的生、心理狀態,也很可能無法充分地為

自己主張權利、維護自身權利,則此時透過陪同偵訊制度之落實,讓被害人得以 接受陪同人陪同其進行偵訊,除能安撫、穩定其負面之情緒外,若陪同者為如社 工人員、輔導人員、醫師、心理師等相關專業人士,除了能夠充分注意並向檢察 官反應被害人接受訊問時之身心狀況,亦能讓被害人獲得脫離暴力關係之支持力 量,落實被害人訴訟程序中權利與地位的實踐。

2.家庭暴力被害人接受陪同偵訊之權利應予以明確化

法律既已明文承認被害人有接受陪同偵訊之權利,以及陪同人於偵查程序之 陪同在場權限,復按家庭暴力事件與其被害人之特性,使得被害人對於陪同偵訊 制度之需求更加迫切,則為求發揮陪同人穩定家庭暴力被害人不安與緊張的情緒、

避免其受到二度傷害、佐證家庭暴力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協助偵、審 機關發見真實等多重功能,本文以為家庭暴力被害人原則上應有接受陪同偵訊之 權利,亦即被害人若要求接受陪同人陪同其進行偵訊,除該陪同人之在場可能妨 礙偵查程序之進行,或者干擾被害人作證等類似之行為發生時,檢察官始得禁止 該陪同人之陪同,否則於被害人表示希望受到陪同人來陪同其進行偵查程序時,

原則上均應允許之,而不得以無必要性為由拒絕之。

至於針對陪同人之資格,若針對安撫被害人情緒此一功能而言,實無須限制 為與被害人有一定關係之人,且家庭暴力事件由於其私密性,及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因此被害人可能並不希望讓親人知悉此一情事142,若不能 讓家庭暴力被害人選任其較為信賴之人陪同,而必須受到法規所設定之特定身份

142 關於被害人受暴後之求助對象,在一份針對台灣地區婚姻暴力問題的調查研究報告中,研究 者透過電話訪問 622 位曾有婚姻暴力經驗之受訪者後,發現在所有包含正式或不正式系統之求助 對象中,「朋友」此一對象是被害人求助比例最高的(當中有 256 位受訪者曾向自己的朋友尋求 協助,占所有受訪者之 41%);而「親人」則為被害人求助比例次高之對象(有 217 位受訪者曾 經有向自己親人求助之經驗,占受訪者中之 35%)。此外該研究尚發現年齡較低之被害人受暴後 向「朋友」求助的比例遠高於年齡較長之被害人,參見王麗容,台灣地區婚姻暴力問題之調查研 究,內政部委託研究,頁 90-91(2003)

資格所限制,則對於被害人的權利保護即有不足,亦失去陪同人制度設計之意義,

因此對於陪同人之資格不應予以限制。此外,由於一般陪同人(如親屬或友人)

與具備專業身份之陪同人(如社工人員、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等)可發揮不 同之功能,因此未來可以考慮仿效外國法例,賦予具備專業身份之陪同人於陪同 偵訊時有更多之權限,以發揮其保護被害人、幫助司法瞭解被害人真正的處境與 需求以及幫助發現真實之功能。這也是透過引進非法律之專業資源,來填補原本 法律系統所無法滿足家庭暴力被害人保護需求之制度,因此對於具備專業身份之 陪同人之陪同在場權限不應忽視,而實應予以具體明文化以重視之。

惟無論是否具備專業身份,法律既已明文規定陪同人有陳述意見之權限,則 即使是由不具備專業身份之一般陪同人陪同偵訊,該陪同人仍得陳述意見。只是 針對得陳述意見之內容及範圍,未來或可依據陪同人具備專業身份與否,而做不 同之區分。至於陪同人陳述意見之內容及範圍,則同樣必須視陪同人究竟在應然 面及實然面上具備何等之功能而定之,以期發揮陪同偵訊制度應有之功能。

3.接受陪同偵訊之其他相關問題

(1)被害人應有被告知得接受陪同偵訊之權利

家庭暴力被害人對於陪同偵訊有特別之需求,惟被害人可能因不諳法律,而 不知道自己有接受陪同偵訊之權利。為使被害人瞭解其權利,而選任其所信賴之 人陪同其進行偵訊,檢察官應於偵訊前告知被害人有選任陪同人之權利。關於被 害人受告知得接受陪同偵訊之權利,目前並無設有一般性規定,僅有如人口販運 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管理規則中,有規定安置處所於被害人及 疑似被害人入所後,應告知被害人有在案件偵查或審理中陪同接受訊問之規定

(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三款參照)。但現在有許多地檢署由於和民間團體合作,

於署內設立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就近提供被害人服務諮詢及陪同偵訊等相關服

務,因此會事先將這樣的資訊告知被害人,讓被害人得以在第一次進入法院接受 偵訊之前就被告知有此等之權利及資源可以運用。以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例,

其於署內即設有現代婦女基金會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可供家庭暴力被害人詢問 關於訴訟程序、開庭安全、陪同偵訊、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需求等問題;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製有「家庭暴力犯罪被害人權益說明書」,說明書中除說明 開庭報到事宜、提供相關服務資訊,並告知被害人得向檢察官請求於偵訊時需有 社工陪同在場之權利。該說明書會隨同傳票附寄給被害人,使家庭暴力被害人於 收到傳票的同時即可透過說明書之內容,瞭解可以如何取得資源。若能全面性的 透過上述方式將被害人接受陪同偵訊之權利及相關資源事先告知被害人,被害人 則可以在接受偵訊之初始即選任自己所信賴之陪同人,並由陪同人陪同其進行偵 訊,此將更加保障被害人於訴訟程序中之權益。

(2)陪同人之席位應設於被害人之側

偵查程序進行時,若被害人有選任陪同人時,陪同人之席位應設於法庭之何 處並無明文之規範。若參照法庭席位布置規則第 4 條第 8 項:「依法得於審判程

偵查程序進行時,若被害人有選任陪同人時,陪同人之席位應設於法庭之何 處並無明文之規範。若參照法庭席位布置規則第 4 條第 8 項:「依法得於審判程